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8、4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豪(下稱聲請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供述販賣徐承毅等人之第三級毒品係向「吳佳男」購買,且聲請人於警詢供稱最近1次向「吳佳男」購買第三級毒品,係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5、16時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事後警方依聲請人供述查獲「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且係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依法應予聲請人再審開庭,給予其破獲上游而減刑,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查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其聲請再審之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即可,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2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其後並曾多次以此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03號裁定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05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03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