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陳金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再審抗告狀所載(見附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金華針對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之確定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審理,並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後抗告人就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復於110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再行提起抗告。
㈡惟抗告人所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詐欺罪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裁定正本已註明「不得抗告」(見本院卷第98頁,裁定書第8頁)。
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於110年4月12日具狀提起抗告,即屬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