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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72條規定,該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士傑(下稱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容上訴人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1頁)。原審乃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經原審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迄今已逾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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