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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和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和森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其遺失皮包,完全不知他人用以詐欺云云。但查:被告已經自承為流浪臺北車站,顯然並無使用SIM卡之需,詎共辦理10張行動電話SIM卡,並售予他人8張,其既要出售,又焉有留用毫無所需之2張必要,所述與其生活之型態不符,不能採信。另被告所稱遺失之事,以其當時居無定所,苟如其所稱未將其中SIM卡2張出售,因本有出售得利之價值,且其自承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別人使用,該號碼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見偵卷第200頁),理應報警求助才是,惟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台灣大哥大後,案發前後均查無任何被告至警局報案財物遺失或遭竊之事宜,系爭門號SIM卡迄今亦無任何掛失之紀錄,反而分別使用至109年1月27日、109年5月22日始辦理提前終止退租門號,距其108年9月19日前交付他人,亦相隔時日久遠,益見無其辯稱遺失系爭門號SIM卡之事。尤其被告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6月25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9月6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3日多次均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見原審易卷㈠第173至182頁),且其於109年5月11日前往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仍係出示106年12月13日所補發之身分證(見原審易卷㈡第9至11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於109年5月11日委託他人再次前往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亦係出示106年12月13日所補發之身分證(見原審易卷㈡第39至47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不惟可見被告雖以遺失為由補發身分證,實則仍持有先前之身分證使用,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更見其動機、目的顯不單純,抑且被告於108年9月6日辦理身分證遺失一事,亦無從推認其系爭門號SIM卡已同時遺失。準此,被告所辯,悖於常情甚鉅,要不足採。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和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和森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在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
    供核實,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具有
    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
    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供
    作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雲
    飛」,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與該成員一同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2張(下合稱系
    爭門號SIM卡),並於申辦後至108年9月19日前之某日間,
    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將系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另有羅雲龍【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及朱民峻(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94號為不起
    訴處分)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即分別以羅雲龍、朱民峻之名義,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LINE Pay一卡通
    帳戶」(現更名為LINE Pay Money,下分稱羅雲龍一卡通帳
    戶、朱民峻一卡通帳戶),並以廖和森提供之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羅雲龍一卡通帳戶(連結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驗證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朱民峻一卡通帳戶(連結聯邦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驗證手機
    ,並綁定前述羅雲龍、朱民峻提供之實體帳戶。嗣上開一卡
    通帳戶申設成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9月21日某
    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致電呂政昕,佯稱其呂政昕之信用卡因刷卡錯誤
    遭扣款,須開通金融卡以停止扣款,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呂政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及輸入指定序號,因此於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20分、0時38
    分,各匯款2萬9903元、2萬9912元羅雲龍一卡通帳戶,再於
    同日上午10時11分、10時14分,匯款2萬9927元、2萬9928元
    至朱民峻一卡通帳戶,嗣除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38分匯款
    至羅雲龍一卡通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分別再轉入羅雲
    龍之聯邦銀行帳戶及朱民峻之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後因呂政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政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和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29日至台灣大哥大申辦系爭
    門號SIM卡,且系爭門號SIM卡遭綁定前述羅雲龍、朱民峻一
    卡通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時,並非其所使用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系
    爭門號SIM卡剛辦好不久,放置系爭門號SIM卡的背包就在臺
    北車站K6出口附近整個遺失,該日我所申辦之其他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係交給陪同我去辦理的人,但系爭門號SIM卡是我
    自己留存使用,後來係遭他人竊取,我有去中正派出所報案
    ,並去臺北○○○○○○○○○○○○○○○○○○○)重辦遺失之身分證,我
    沒有出賣或出借系爭門號SIM卡給別人使用,系爭門號SIM卡
    就是真的不見了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所同意(見易
    卷㈠第144至145頁),均堪認定屬實: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預付
    卡,即系爭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於108年8月29日至台灣
    大哥大門市現場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10
    年11月2日法大字第110137445號函及檢附之申請門號資料、
    預付卡申請書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易卷㈡第211、21
    5、239至247頁)。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致電告訴人呂政昕,佯
    稱告訴人之信用卡因刷卡錯誤遭扣款,須開通金融卡停止扣
    款,並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ATM後,於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20分、0時38分,各匯
    款2萬9903元、2萬9912元至羅雲龍一卡通帳戶,及於同日上
    午10時11分、10時14分,各匯款2萬9927 元、2萬9928元至
    朱民峻一卡通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4至36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6至38頁)可證。
  3.系爭門號SIM卡分別用於羅雲龍一卡通帳戶、朱民峻一卡通
    帳戶作為資料驗證方式,有LINE PAY MONEY之客戶基本資料
    、一卡通公司110年10月22日一卡通字第1101022115號函文
    檢附之會員資料可證(見偵卷第36至38、95頁,易卷㈡第105
    至107頁)。
  4.除於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38分匯款至羅雲龍一卡通帳戶之
    款項外,告訴人其餘匯款至羅雲龍、朱民峻一卡通帳戶之款
    項,均分別再轉入羅雲龍之聯邦銀行實體帳戶,及朱民峻之
    郵局實體帳戶內(上開帳戶分別由羅雲龍、朱民峻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旋遭提領一空,有羅雲龍一卡通
    帳戶及朱民峻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羅雲龍郵局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朱民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公
    司110年2月8日一卡通字第1100208036號函文可證(見偵卷
    第196至197、116至117、220至221頁)。
  5.被告知悉將電話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該電話號碼可能會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見偵卷第200頁)。
  ㈡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隱匿身分及驗證一卡通帳戶而收受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使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㈠)。關於被告於108
    年8月29日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之原因,則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我當時是住在臺北車站下面,有一段日子都在流浪,
    當時我有做粗工,收入不固定、很少,我有於108年8月29日
    至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來我把SIM卡交給跟
    我一起去辦門號SIM卡的人,我只是賣給他們,並不知道他
    們拿去幹麻使用,他們都說是正常使用,他們會給我200元
    ,另外我於108年8月29日也有至台灣大哥大辦理5支手機門
    號之預付卡SIM卡,這也是有人叫我去辦,我不知道那個人
    的名子,是我在臺北車站睡覺時,會有人問我是否要一起去
    辦手機、預付卡,是在那裡認識,那裡的人有時會揪去辦,
    當天在台灣大哥大辦理的5張手機門號SIM卡,其中2張(即
    系爭門號SIM卡)是我自己留著使用,另外3張則是交給叫我
    去辦的人,他有拿200元給我等語(見易卷㈡第268至270、27
    3至275頁),上情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110年10月13日函文檢附之申請門號資料、預付卡申請
    書(見易卷㈠第187至191、233至299頁),以及台灣大哥大1
    10年11月2日法大字第110137445號函及檢附之申請門號資料
    、預付卡申請書(見易卷㈡第211、215、239至247頁),顯
    示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共向遠傳電信申請「5張」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及向台灣大哥大申請「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包含系爭門號SIM卡)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之所以於1
    08年8月29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系爭門號SIM卡
    在內,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因其當時住在臺北
    車站,有人會前往該處詢問是否一同去申辦手機、預付卡,
    當日被告亦係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邀,與其一
    同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辦理完畢後,被告則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
    ,換取200元之金錢。
 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騙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並
    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
    ,以便完全掌控之該門號之使用情形。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
    (如竊取或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
    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
    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上
    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查緝實際使用人,此乃一
    般人均知之理,是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發現遭竊遺
    失後報案,詐欺集團勢將受有犯行遭查緝、身分遭鎖定之風
    險,參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價格並非高昂(依被告
    所述,其係以200元將108年8月29日申辦之其餘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共8張交付不知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若非
    係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
    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上開風險,使用可能遭竊、遺失之系
    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必要。是以,被告申辦系
    爭門號SIM卡一事,既係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
    邀,與該人一同前往電信公司辦理,當日辦理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數量更高達10張,可見被告辦理系爭門號SIM卡之目
    的,即係在交付辦畢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換取金錢,本案
    又無證據可認系爭門號SIM卡申辦後,與該日其他8張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不同,確有先由被告留下使用再偶然遺失(被
    告辯稱遺失不可採部分,如下述㈤)之情形,自堪認被告於1
    08年8月29日申辦系爭門號SIM卡後至108年9月19日前之某日
    ,確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
    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
    屬性及私密性均高,因此我國電信業者於人民申辦行動電話
    時,均要求申辦者填載詳細之身分資料,並須提供雙證件供
    電信業者及時查核,系爭門號SIM卡所屬之台灣大哥大更係
    當場對申辦者拍照以利備檔留存(見易卷㈡第239至247頁預
    付卡申請書),而除核對身分資料外,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
    求者均可申辦,且因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定,人民在
    不同電信業者,單就預付卡型,即可分別申請高達5張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可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便利且人人均可
    自行處理之事宜,倘有不願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反而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顯有
    意圖隱匿身分、規避國家機關偵查或與犯罪有關之情,乃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常情。審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50歲,曾做過廚房、電動玩具、粗工
    等工作(見易卷㈡第276頁),係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
    ,當可知悉其不認識,更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
    約其一同前往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要求
    其申請高達10張SIM卡,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之人會有
    之舉。佐以被告於本案前之9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
    欺集團,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判決見易卷㈡第251至254頁),
    更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其知悉將電話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
    ,該電話號碼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等語(見偵卷
    第200頁,易卷㈠第144至145頁),益見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
    ,被告自當清楚知悉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物品交付他人,自
    己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並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
    工具。準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系爭門
    號SIM卡將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帳戶之犯罪工具所用,
    然被告實已預見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知,亦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人後,系爭門號SIM卡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握,詐欺集團並會以此作為詐騙犯罪之工
    具,卻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上開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有縱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之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
    應甚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SIM卡剛辦好不久,即與整個背包一同遺
    失,系爭門號SIM卡與該日申辦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
    同,是其自己留下使用,且遭他人竊取後,其有至中正第一
    分局報案,並至萬華戶政事務所重辦遺失身分證,其並沒有
    出賣或出借系爭門號SIM卡給別人用,而係真的不見了云云
    。然查:
 1.本院依被告之辯稱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
    稱中正第一分局)及台灣大哥大後,案發前後均查無任何被
    告至警局報案財物遺失或遭竊之事宜,系爭門號SIM卡迄今
    亦無任何掛失之紀錄,反而分別使用至109年1月27日、109
    年5月22日始辦理提前終止退租門號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
    10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30865號函文(見
    易卷㈠第185頁)、台灣大哥大110年11月2日法大字第110137
    445號函及檢附之申請門號資料(見易卷㈡第211、215頁)在
    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其有遺失背包及系爭門號SIM卡云云,
    尚難認屬實。
 2.又被告辦理系爭門號SIM卡係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之邀,欲以交付辦畢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換取200
    元之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審酌被告自承其案發時之
    經濟狀況不佳、收入很少,因流浪而住在臺北車站,會因欲
    換取金錢而應他人之邀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生活
    狀況,以及曾辦理過數十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遠傳電
    信部分,被告曾於108年8月29日辦理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108年11月24日辦理4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8年12月13
    日、109年1月23日各辦理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9年2月
    25日辦理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9年3月5日、109年5月1
    1日各辦理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9年5月12日辦理2張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09年7月1日、9月2日各辦理1張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就台灣大哥大部分,被告曾於108年8月29日
    辦理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見易卷㈠第185頁,卷㈡第211、
    215頁)之案發前後經驗,可知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具有相當價值,除辦理部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須繳納儲值
    金(台灣大哥大之儲值金為300元)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並可出售給他人換取金錢之事實,當有相當認知,佐以被告
    自承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別人使用,該號碼可能會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見偵卷第200頁),在在可見被告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情形與遺失後之風險,均有
    相當瞭解,是倘若被告確有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
    衡情當會有立即報案或掛失系爭門號SIM卡之舉措,然被告
    辯稱系爭門號SIM卡均係遺失,經查卻無任何報案或掛失之
    紀錄,亦與常理相悖,更見被告之辯稱不足採信。
 3.至本院依被告之辯稱函詢萬華戶政事務所後,雖查得被告確
    有於108年9月6日,以遺失為由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
    身分證(見易卷㈠第179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然被告
    自92年起於萬華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補領身分證之次數共
    25次,其中自106年起迄109年8月28日止,短短3年內,以遺
    失為由補領身分證之次數即高達11次,有萬華戶政事務所11
    0年10月1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8054號函及檢附之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易卷㈠第171至183頁),顯
    然遠高於一般人因正常使用而可能遺失或補發證件之次數,
    則被告是否均係因遺失而多次重辦身分證,已非無疑。再比
    對上開補領身分證之時間與歷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文件,被告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30
    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6月25日、108年10月15日、108
    年9月6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3日均有以遺失為由而
    申請補發身分證(見易卷㈠第173至182頁),然其於109年5
    月11日前往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仍係出示1
    06年12月13日所補發之身分證(見易卷㈡第9至11頁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其於109年5月11日委託他人再次前往遠
    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亦係出示106年12月13日
    所補發之身分證(見易卷㈡第39至47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可見被告於辦理身分證遺失後,確仍會繼續持有先
    前之身分證使用,則被告於108年9月6日辦理身分證遺失一
    事,自不足以推論以其身分證與系爭門號SIM卡確有一同遺
    失之事實,是此部分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門
    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此辦
    理本案詐欺所使用之羅雲龍一卡通帳戶、朱民峻一卡通帳戶
    ,藉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嗣再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領,保
    有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145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1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兩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⑴至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被告於
    102年8月1日入監後,於106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易卷㈡第173
    至175頁)。
 2.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107年10
    月26日入監後,於108年8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易卷㈡第176至17
    7頁)。
 3.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
    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
    ,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以此方式隱匿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使不
    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除稱沒有需要與告訴人談和解、如果其有事,電信公司就
    是提供犯罪工具(見易卷㈠第140、143頁),更稱要反告告
    訴人誣告(見易卷㈠第266頁)等語,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或表示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查獲之系爭門
    號SIM卡係2張,然被告於該日實係申辦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另8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係交付不知名人士,且被
    告於案發後仍多次至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餘
    張之情節(見易卷㈠第189至191頁),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
    佳、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往係從事廚房、電動
    玩具、粗工等工作、經濟、家庭成員(見易卷㈡第276至2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就系爭門號SIM卡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
    收取任何報酬(見易卷㈡第27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
    告確實已就系爭門號SIM卡部分收受報酬,或認被告已實際
    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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