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雲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卷第1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羅雲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政昕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卷第155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12號
被 告 廖和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雲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
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
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
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8年8月29日所申辦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杜雲飛」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羅雲龍可預見提供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08年9月19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
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取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杜雲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
用。嗣該「杜雲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分別以羅雲龍、朱民峻(涉
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
公司)申辦「LINE Pay一卡通帳戶」(現更名為LINE Pay M
oney,下稱一卡通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9月21日某時起,持續以行動電話致電呂政昕,佯稱其信
用卡刷卡錯誤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呂政昕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ATM,
而分別於108年9月22日0時20分、0時38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03元、2萬9,912元至羅雲龍所申辦之一卡通帳
戶所連結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10時11分、10時14分,
各匯款2萬9,927元、2萬9,928元至朱民峻所申辦之一卡通帳
戶所連結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除於108年9月22日0時38分匯
款至羅雲龍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者外,餘均分別再轉入羅雲
龍上開聯邦銀行實體帳戶內及朱民峻所申辦之郵局實體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呂政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昕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雲龍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在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提供於自稱「杜雲飛」之事實。 2 被告廖和森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門號確係其於108年8月29日所申辦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政昕之指訴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羅雲龍所提供與「杜雲飛」對話紀錄影本乙分 佐證被告羅雲龍確有以店到店取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杜雲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佐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門號確係被告廖和森於108年8月29日所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乙份 佐證告訴人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一卡通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一卡通公司109年12月28日一卡通字第1091228140號函暨附件、110年2月8日一卡通字第1100208036號函暨附件 佐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連結之一卡通帳戶申辦人分別為被告羅雲龍及朱民峻2人;及告訴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之匯款,除於108年9月22日0時38分匯款至被告羅雲龍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者外,餘均分別再轉入被告羅雲龍上開聯邦銀行實體帳戶內及朱民峻所申辦之郵局實體帳戶內之事實。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表乙份 佐證告訴人於108年9月22日0時20分匯款2萬9,903元至被告羅雲龍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所連結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轉入被告羅雲龍上開聯邦銀行實體帳戶內後,隨即遭提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9 朱民峻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清單乙份 佐證告訴人於108年9月22日10時11分、10時14分,各匯款2萬9,927元、2萬9,928元至朱民峻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所連結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朱民峻所申辦之郵局實體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羅雲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廖和
森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