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宏哲
吳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字第8655號、110年度偵字第19407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青辰因與陳俊佑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前廣場見面,並基於首謀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糾集許博彥、蔡政霖、杜睿楷、吳哲毅、少年連○○(年籍資料詳卷,陳青辰、許博彥、蔡政霖、杜睿楷部分均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蔡政霖再糾集被告簡宏哲,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青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簡宏哲及蔡政霖,吳哲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杜睿楷及少年連○○,許博彥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簡宏哲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關渡宮前廣場某凉亭旁草叢先行埋伏後,被告簡宏哲、同案被告蔡政霖、杜祥綜、杜睿楷、少年連○○等人欲共同以人數上優勢,讓陳俊佑無法任意離開。俟陳俊佑委託之友人張宇凡出現後,陳青辰及許博彥即分別衝出而以徒手毆打張宇凡之強暴方式,致張宇凡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胸腹部多處撕裂傷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簡宏哲、蔡政霖、杜睿楷、被告吳哲毅夥同少年連○○在事發後,或駕車或徒步在陳俊佑後方追趕,直至進入雙子星社區(臺北市○○區○○路00號)攔住陳俊佑,因認被告吳哲毅、簡宏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宏哲、吳哲毅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宏哲、吳哲毅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陳青辰、許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少年連○○之供述、證人張宇凡、程鉦翔之證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宏哲、吳哲毅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被告陳青辰等4人一同前往本案廣場附近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簡宏哲辯稱:張宇凡被打我還衝過去,有說這是自己人,還抱住他,說不要打、保護他。廣場很大,我坐在旁邊抽菸,我聽到有吵鬧聲,馬上衝過去,我距離吵鬧聲大概一百公尺。當時是陳青辰找我去,我想說是要去看風景還什麼,我也不知道他找我去做什麼,我當時在士林夜市,騎車要回八里,順路就過去聊個天,陳青辰叫我過去沒有說幹嘛,我記不太清楚。當時我有說「這是認識的,不要打」,我認識張宇凡,我有說他是我朋友不要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吳哲毅則辯稱:我都在車上完全沒有下車,只有被害人未到時我跟他們下車抽菸,後來上車就沒有下去了,也不知道廣場發生什麼事情,我停車那邊有一面牆,當時我跟女友在車上,不知道廣場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我跟陳青辰遇到,就叫我跟著他,沒有說要幹嘛,他車子停在我前面,堵住出口,他說要找人講錢的事情,我們一起抽完菸我就回車上,他也沒有說要打人,我也沒有走到廣場去等語(見同卷同頁)。
五、經查:
㈠被告簡宏哲於110年3月27日晚間搭乘陳青辰所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廣場;被告吳哲毅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杜祥綜、少年連○○跟隨甲車前往本案廣場附近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哲、吳哲毅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核與證人陳青辰、蔡政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11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8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簡宏哲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陳俊佑叫我到本案廣場,我抵達廣場時,廣場只有1個人,我就拿電話給那個人與陳俊佑通話,講完電話後一夥人就從我後面衝上來打我,有幾個人在打我,其他人圍在旁邊看,後來簡宏哲上前阻擋他們毆打我,並在旁邊勸架說「不要打了」;被告簡宏哲未動手打我,只有在旁勸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陳青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簡宏哲跟他說要找陳俊佑,問他能否來幫忙,看要怎麼樣跟陳俊佑講事情,被告簡宏哲到本案廣場時,有在旁邊喊說那個人不是陳俊佑,叫其他人別打了,但那時少年連○○已經打下去來不及,被告簡宏哲是在場唯一阻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5頁);證人蔡政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少年連○○及被告許博彥動手毆打被害人張宇凡,之後被告簡宏哲才到本案廣場,並喊說「打錯人,他不是陳俊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足徵被告簡宏哲抵達本案廣場後,確有阻攔少年連OO及被告許博彥對被害人張宇凡施強暴行為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在場助勢之故意及行為。
2.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陳青辰、蔡政霖、吳哲毅、連○○及程鉦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為論據,然細繹被告蔡政霖、吳哲毅、許博彥、連○○歷次供述內容,並未提及少年連○○及同案被告許博彥在對被害人張宇凡施強暴行為時,被告簡宏哲有何提供客觀助力或在場助長聲勢之助勢行為,自難認被告簡宏哲有與同案被告蔡政霖、杜祥綜共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檢察官雖另以證人程鉦翔之證述為論據,然觀諸證人程鉦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於110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有在本案廣場見聞被害人張宇凡遭毆打之情節,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我沒有到關渡宮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09頁),自難憑證人程鉦翔之證述,逕認被告簡宏哲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在場助勢犯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5.檢察官固另主張:倘被告簡宏哲不知悉同案被告陳青辰糾集其到本案廣場之目的係為毆打陳俊佑,則其見被告陳青辰等4人攻擊張宇凡時,應出言「為何打人」而非「打錯人」,足徵被告簡宏哲到場之目的,即係為蔡政霖等人助勢以施行強暴等節,然本案被害人張宇凡係依陳俊佑之指示獨自一人抵達本案廣場,無人陪同到場;嗣經被告簡宏哲出面勸架後,在場其他人即離開本案廣場等節,業經證人張宇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84頁),且被告簡宏哲抵達本案廣場後,即出手阻攔連○○、許博彥對張宇凡實施強暴行為,並大喊「不要打」、「打錯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簡宏哲主觀上確無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張宇凡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故意,縱使其未當場質問同案被告陳青辰等4人「為何打人」,亦難據以反推被告簡宏哲有與同案被告蔡政霖、杜祥綜共同在公眾場所施以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被告簡宏哲到場目的係為對「人」施強暴而到場助勢,至於這「人」是張宇凡或是蔡政霖當初要找的陳俊佑,僅是客體錯誤的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簡宏哲有助勢施強暴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⑴按同一構成要件錯誤,又稱為「具體事實錯誤」或「等價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客觀上所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存在於刑法規範內之同一構成要件內。因此,凡是行為人對於該構成要件要素事實之認識有錯誤者,即為此構成要件錯誤包含在內。倘客體錯誤、主體錯誤、因果關係錯誤等,均存在於同一構成要件內,而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不一致時,即為同一構成要件錯誤。所謂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之客體與客觀上所認知之客體並不一致,客體錯誤如在同一構成要件發生時,稱為「等價客體錯誤」;如在不同構成要件發生時,則稱為「不等價客體錯誤」,前者如誤甲為乙而殺之;後者如誤人為物而毀之。就「等價客體錯誤」而言,基於刑法法益保障之同一性,凡行為人對於刑法法益保障之客體所為之犯罪行為,縱其主觀上所認識之具體對象不同,然其客觀上所實施行犯罪行為既破壞刑法保護之對象及法益,自仍應加以處罰,並不因其認識之具體對象不同而有異。惟倘行為人在客觀上係「阻止」他人對被害客體實施犯罪之狀態時,而非「縱使對被害客體實施犯罪亦無礙於其認知」者,則行為人客觀上不僅欠缺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自無適用客體錯誤之理論。
⑵經查,被告簡宏哲抵達本案廣場後,即出手阻攔連○○、許博彥對張宇凡實施強暴行為,並大喊「不要打」、「打錯人」等情,依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以觀,顯與客體錯誤之情形不同。質言之,在客體錯誤之情形下,倘被告簡宏哲到場目的係為對「人」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無論該「人」是張宇凡或陳俊佑,俱屬被告在場助勢欲對之施強暴之認知範圍內者,則基於刑法法益保障之同一性,凡對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而,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簡宏哲抵達廣場後,即出手阻攔連○○、許博彥對張宇凡實施強暴行為,並大喊「不要打」、「打錯人」,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只要凡是人均可對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亦即,本案被告簡宏哲抵達上揭廣場後,其主觀上之認知「並非」是無論何人到場(張宇凡或陳俊佑),均可對「該人」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反而是在他人對該人(張宇凡)實施強暴時,在客觀上已有「阻止」行為,而非「助勢」行為,更非任由他人對「該人」(張宇凡)繼續實施強暴之行為時,在場持續「助勢」。是以,被告簡宏哲在客觀上之行為已非助勢之行為,而是阻止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欠缺「助勢」之故意要件。故揆諸前揭錯誤之說明,被告簡宏哲上開「阻止」之行為,並非「助勢」之行為,並不符合「客體錯誤」之形態,甚為顯然。
⑶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簡宏哲前揭所為係客體錯誤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簡宏哲有助勢施強暴之故意云云,經核並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吳哲毅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證人張宇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吳哲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證人陳青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吳哲毅在八里分駐所對面停車場碰面,我跟被告吳哲毅說跟我走,我們到本案廣場附近停車後,我才跟被告吳哲毅說目的是要找陳俊佑,跟陳俊佑吵架、打架,被告吳哲毅聽到後有轉身要離開,並表示他不要跟別人吵架、打架,後來被告吳哲毅就在乙車上等,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到本案廣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證人蔡政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吳哲毅坐在乙車上,並沒有跟我們下車到本案廣場,我在廣場上也沒有看到被告吳哲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張宇凡遭少年連○○、同案被告許博彥下手施強暴時,被告吳哲毅確有一同在本案廣場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吳哲毅客觀上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
2.其次,關渡宮前廣場之地理位置並非位於環繞其周圍之○○路旁,而是在該關渡宮廣場外圍,尚有間隔停車場及有數間販售店家所環繞,而被告吳哲毅所駕駛之乙車停放位置在○○路上,與本案廣場間尚間隔數店家及停車場之距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2453號函暨附件甲、乙車停放位置圖、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第335頁、第355頁至第367頁),是被告吳哲毅單純停留在乙車內之舉,客觀上顯未有何「助勢」之行為,自未提高同案被告陳青辰等4人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危險性,客觀上亦與「在場助勢」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相繩。
3.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吳哲毅離開本案廣場後,其所使用之乙車有跟隨陳俊佑所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至雙子星社區,故被告吳哲毅確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哲毅、簡宏哲、同案被告蔡政霖、杜祥綜等人搭乘乙車離開本案廣場後,係在雙子星社區前意外碰到陳俊佑,始由被告簡宏哲下車追趕陳俊佑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哲毅、簡宏哲、同案被告蔡政霖及杜祥綜等人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
⑵依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於上揭關渡宮廣場前之停車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00○0號前,而被告吳哲毅係在同區○○路00號前與被告簡宏哲會面(台北市○○區○○路00號),而後巧遇陳俊佑進而至雙子星社區(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等節,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頁),是雙子星社區(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與巧遇陳俊佑之地點(台北市○○區○○路00號),與前揭關渡宮廣場前所實施之強暴場合已頗為遙遠,依本案關渡宮廣場與其他地點之大略地理位置,一在台北市○○區○○路000○0號(乙車停車地點,而關渡宮廣場距乙車停放地點間,尚間隔數店家及停車場之距離,已如前述),另一在台北市○○區○○路00號及○○區○○路00號,其等離開關渡宮廣場後所經過及到達之台北市○○區○○路00號及○○區○○路00號,俱已非在關渡宮廣場所「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地點,客觀上亦欠缺「在場助勢」或與「在場助勢」具有銜接性之空間,則陳俊佑於事後於台北市○○區○○路00號及○○區○○路00號等地遭人追趕,與被害人張宇凡在關渡宮廣場前遭少年連○○、同案被告許博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核屬二事,此亦有甲、乙車停放位置圖、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67頁),是本案自難以事後與陳俊佑巧遇乙節所生事實,據以反推被告吳哲毅先前於關渡宮廣場前有助勢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前情,亦無足採。
㈣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陳俊佑,以證明案發時有無到關渡宮廣場附近,遭被告等人趨車追趕、毆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查,本案到達關渡宮廣場之人為證人張宇凡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陳俊佑叫我到本案廣場,我抵達廣場時,廣場只有1個人,我就拿電話給那個人與陳俊佑通話,講完電話後一夥人就從我後面衝上來打我,有幾個人在打我,其他人圍在旁邊看,後來簡宏哲上前阻擋他們毆打我,並在旁邊勸架說「不要打了」;被告簡宏哲未動手打我,只有在旁勸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91頁),足證於110年3月27日23時許,證人張宇凡係在關渡宮廣場時遭人實施強暴等行為,此情亦據證人陳青辰及蔡政霖等人證述明確如前;而依證人程鉦翔於警詢中所述:伊係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買大塊雞排時,陳俊佑突然打電話給伊,叫伊騎車去關渡自然公園載他,伊騎朋友之機車勁戰三代藍白色的,我到的時候他就說他要騎,我坐在後座等語(見偵字第8655號卷第67頁),故於110年3月27日23時許,證人張宇凡係在關渡宮廣場,陳俊佑係在關渡自然公園,該關渡自然公園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該處距關渡宮廣場所在之相對位置,已有相當長之距離,同時間二者之地點迥不相牟,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依證人程鉦翔前揭所述其接陳俊佑之地點係在關渡自然公園,嗣行至○○路00號(台北市○○區○○路00號之地點,約位於關渡宮廣場與關渡自然公園之中間稍偏關渡自然公園較近之地理位置),顯見陳俊佑於110年3月27日23時許,並不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關渡宮廣場或其附近,而是被告吳哲毅於○○路00號前與被告簡宏哲會面(台北市○○區○○路00號),而後巧遇陳俊佑進而至雙子星社區(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等節,此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頁),故依前揭證據可知,本案案發之時、地,陳俊佑並不在關渡宮廣場或其附近,而是在關渡宮自然公園,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佑到庭證述其於案發時是否在關渡宮廣場或其附近乙節,經核本案已有相當之證據證明,顯無需為重覆之調查;再參以被告簡宏哲在關渡宮廣場確有出手阻止少年連○○、同案被告許博彥繼續對被害人張宇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91頁),亦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傳喚陳俊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簡宏哲、吳哲毅犯罪,而為被告簡宏哲、吳哲毅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簡宏哲、吳哲毅發現打錯人後,看到陳俊佑出現在事故現場附近,隨即坐上同案被告杜睿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緊追在陳俊佑、程鉦翔共乘之機車之後,見陳俊佑摔車仍不作罷,跟著陳俊佑進入雙子星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原審置被告2人在被害人張宇凡受被害人陳俊佑委託,出現在事發現場關渡宮廣場前,嗣發現打錯人,見陳俊佑現身後,即坐上同案被告杜睿楷駕駛之被告吳哲毅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陳俊佑身後,直至陳俊佑躲入雙子星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後,仍不罷手等情而不論,對被告等人尚有上述驅車緊跟在陳俊佑車後追趕之情置若罔聞,未於判決內說明被告等人是否有此行為,難認原判決殊無違誤。
2.被告吳哲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行為而不論,未說明何以被告吳哲毅之自白犯罪不可採信,被告吳哲毅於審理時,雖辯稱:伊雖有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雙子星社區,那條路(指○○路)是單行道,伊要回家,必須經過○○路,不是特意追陳俊佑云云。然查,被告吳哲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從臺北市○○區關渡宮駕車至被告吳哲毅住處,行進路線為臺北市○○區○○路直行右轉進入○○○路0段000巷,再行左轉接○○路後左轉,駛入○○路台2乙線道路接台15線道路出口下交流道,接○○路往八里方向行駛約7.7公里,之後右轉進入○○路000巷,其間車輛行駛路徑,並不會經過臺北市○○區○○路,有Google Map路線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吳哲毅上開辯解,顯為臨訟編撰之詞,無足採信。原審未為任何調查,率爾採信被告吳哲毅一面之詞,即認被告吳哲毅無妨害秩序行為,難認妥適云云。
㈢經查:
1.證人張宇凡係在關渡宮廣場時遭人實施強暴等行為,此情亦據證人陳青辰及蔡政霖等人證述明確如前;而依證人程鉦翔於警詢中所述:伊係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買大塊雞排時,陳俊佑然打電話給伊,叫伊騎車去關渡自然公園載他,伊騎朋友之機車勁戰三代藍白色的,我到的時候他就說他要騎,我坐在後座等語(見偵字第8655號卷第67頁),而關渡自然公園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該處距關渡宮廣場所在之相對位置,已有相當距離,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依證人程鉦翔前揭所述其接俊佑之地點係在關渡自然公園,嗣行至○○路00號(台北市○○區○○路00號之地點,約位於關渡宮廣場與關渡自然公園之中間稍偏關渡自然公園較近之地理位置),顯見陳俊佑於110年3月27日23時許,並不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關渡宮廣場或其附近,而是被告吳哲毅於○○路00號前與被告簡宏哲會面(台北市○○區○○路00號),而後巧遇陳俊佑進而至雙子星社區(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等節,此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頁),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簡宏哲、吳哲毅發現打錯人後,看到陳俊佑出現在事故現場附近,隨即坐上同案被告杜睿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緊追在陳俊佑、程鉦翔共乘之機車之後,見陳俊佑摔車仍不作罷,跟著陳俊佑進入雙子星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云云,似未慮及前揭台北市○○區○○路00號、○○路00號及關渡宮廣場(該廣場之停車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00○0號前)各處之地理位置,率即將上開顯有相當距離之各處所混同為均在關渡宮廣場前或其附近,是以陳俊佑於前揭時間,既非出現在關渡宮廣場或附近,而是在關渡自然公園,陳俊佑當時所在之關渡自然公園與本案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空間」即關渡宮前廣場顯有不符,亦不在附近,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就前揭地理位置之理解,似有誤會,自難認為可採。
2.按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而為自白,應就其所供述之內容前後整體判斷之,縱被告經訊問後,形式上有陳稱「我承認犯罪」之用語,然依其後之整體說明,意在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事實,或辯明其並無構成要件之行為時,自應認其所為之供述並非自白,尚難以其略稱「我承認犯罪」乙語,即置被告其餘所陳述之真意或辯解於不顧。又被告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查,被告吳哲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否認犯罪。(後改稱)我承認犯罪,我沒有下車,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助勢,我一開始是在街上遇到陳青辰他們,我一直問他們要去哪裡,他都沒有跟我說,只說跟著他,是後來到關渡宮,當時我有先下車問陳青辰,他才跟我說他要找人講錢的事情,我就知道是要去幫他一起在場,但我沒有下車到廣場打人,他們打人的地方是在我停車處轉彎再過去,我車是停在漁船那邊,陳青辰的車沒有停在我旁邊,我是覺得我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了還沒有離開,所以有錯,我承認我有在場助勢,張宇凡被打之後,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坐在駕駛座,當時很亂,車上很多人,但因為我不認識陳俊佑,我不知道他們去追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我都沒有意見。我知道連○○未滿18歲,但他一開始不是我載過去的(當庭指出GOOGLEガMAP 內陳青辰、吳哲毅車輛停放位置及毆打張宇凡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是依被告吳哲毅前開所述,其雖使用「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我有在場助勢」之用語,然依其陳述之前後內容整體觀之,顯然並非認罪之意思表示,而應是其所指:「我是覺得我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了還沒有離開,所以有錯」等節。再者,被告吳哲毅停放車輛之處係在台北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之雙向車道上,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參以關渡宮(前廣場)之地理位置並非直接位於○○路邊,在該關渡宮廣場外圍,尚有間隔停車場及有數間販售店家所環繞,最外圍始為○○路。申言之,以關渡宮為中心向外延伸之範圍略以:關渡宮→關渡宮廣場→停車場→販售商家→○○路,此經比對警員職務報告書所附照片2幀(即原審卷一第338頁、第346頁之上、下照片,其中第346頁下方照片為停車場,有停放3輛機車等節),即可知悉。是以,被告吳哲毅所駕駛之乙車停放位置在○○路上,與本案廣場間尚間隔數店家及停車場之距離,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2453號函暨附件甲、乙車停放位置圖、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第335頁、第355頁至第367頁,雖各該照片記載「取照地點在關渡宮前廣場」,然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0頁上方照片、第341頁下方照片、第342頁照片等,均係由關渡宮之停車場「外圍」照向「停車場方向及更位於內側之位置」,各該位置並非「關渡宮前廣場」,附此敘明),是被告吳哲毅將車停放於最外圍之○○路上(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依其地理位置,顯然並非在關渡宮前廣場、被害人張宇凡遭他人施行強暴之處,而是在外圍間隔數店家及停車場外距離之處,是依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客觀上顯然不符合「在關渡宮前廣場」助勢之空間要件。
3.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行為」為己手犯,必須行為人親自在場且有助勢之行為,簡言之,本罪於客觀上必須由行為人本身有「在場助勢」為其必要條件,倘行為人並不在現場,客觀上無從為任何助勢之行為,或自始並未有任何助勢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經依本院前揭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吳哲毅於前開時、地,係單純停留在乙車內之舉,被害人張宇凡在「關渡宮前廣場」遭他人實施強暴行為時,其將乙車停放於最外圍之○○路上而於該處停留,客觀上不僅未有何於他人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吳哲毅有前開法條所指助勢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
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宏哲、吳哲毅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本院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側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2人均為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同案被告陳青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場對被害人張宇凡動手的僅少年連○○及被告許博彥2人,被告蔡政霖、杜祥綜均未動手,被告簡宏哲則是唯一出手阻止勸架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經核同案被告陳青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凡、證人蔡政霖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陳青辰雖於警詢時一度指稱:被告簡宏哲誤認被害人張宇凡為陳俊佑,有徒手歐打被害人張宇凡云云(見偵8655卷第13頁),經核與前揭證人等人於原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迥異,亦與其於審理時所證述之事實不符,故仍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擔保之證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被告陳青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難資為對被告簡宏哲不利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