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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宇鈞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明確記載:「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另經上訴人即被告鄭宇鈞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是認上訴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羅姮妤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沒有考量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已經認罪,本案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卻諭知有期徒刑2年之重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載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不實說詞訛詐本案告訴人羅姮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抵押不動產借貸所得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付,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取得諒解等節(見原審卷第109、6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是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部分,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以2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院第137至138頁)。

⑵惟據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固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未履行任何和解之條件,致告訴人所受的損害無法填補,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是為取得和解筆錄但實際上沒有賠償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並經辯護人陳稱:因和解後無法跟被告聯繫上,履行和解內容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顯不否認被告未予履行和解條件,且未提出任何給付和解金之憑證。

⑶由上可知,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被告迄未履行和解內容,顯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難採酌。

⒋此外,被告前因擔任公司業務員對於其他被害人實行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詐騙,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3月等刑期(共5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424頁),被告熟知上開詐欺手法,再為本案之「佯稱欲收購告訴人羅姮妤持有之靈骨塔位」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50萬元,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予履行和解內容,認無悔意,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350萬元,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中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或過輕等情,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案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449、451、455頁),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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