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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暨併案審理(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1067號、第23656號、第27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柏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不法所得進入其銀行帳戶後,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自109 年8 月4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方砡惠取得聯繫後,接續向方砡惠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點數儲值至「Zodiac」網頁之模式參與投資,可短期獲取暴利云云,致方砡惠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㈡於109 年9 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Dana」、「Brian 」向李宜玲虛偽佯稱可使用兆興交易網之博奕網站操作獲利,李宜玲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 年9 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晚間9時23分許、翌(20)日下午2時15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1,345元至前揭玉山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㈢於109 年9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比」、「President-GN」向蘇心瑜虛偽佯稱可使用聯博數位網站操作獲利,蘇心瑜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下午4時4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前揭玉山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㈣於109 年9 月17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解鎖玲玲秘書」、「偉恩」向林家麒虛偽佯稱可使用某交易網站操作獲利,林家麒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前揭玉山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㈤於109 年9 月初,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宜臻」、「高級群管JOE 」向高忠義虛偽佯稱可使用類似百家樂網站操作獲利,高忠義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 年9 月22日下午4時8 分許,匯款10,000元至前揭玉山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㈥於109 年9 月22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HI TING」、向侯罌奇虛偽佯稱可以特定操作手法獲利,侯罌奇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 年9 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下午4時4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 元至前揭玉山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㈦於109 年8 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調皮老蕭」、「President-GN」向陳又靚虛偽佯稱可使用聯博數位網站操作獲利,陳又靚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 年9 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前揭玉山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㈧於109 年9 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ID「zining0504」向王儷穎虛偽佯稱可使用Vtiint全球數據庫分享平台操作獲利,王儷穎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 年9 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又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分別匯款4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前揭玉山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㈨於109 年8 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韓雁婷虛偽佯稱可使用耀利國際娛樂操作獲利,韓雁婷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 年9 月20日凌晨5 時47分許、晚間10時41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1259元)、50,000元至前揭玉山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二、案經方砡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宜玲、蘇心瑜、高忠義、侯罌奇、陳又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儷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韓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柏嘉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賴柏嘉對於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砡惠、李宜玲、蘇心瑜、高忠義、侯罌奇、陳又靚、王儷穎、韓雁婷、林家麒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⒈告訴人方砡惠部分:有警製之賴柏嘉詐欺案人頭帳戶匯款一覽表、方砡惠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訂單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4034號函暨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⒉就告訴人李宜玲、蘇心瑜、高忠義、侯罌奇、陳又靚、林家麒(下稱李宜玲等6人)部分(偵21067號併案):有警製相關被害人及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宜玲等6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宜玲等6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客服中心通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即賴柏嘉帳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8923號函所附賴柏嘉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玲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蘇心瑜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及MESSENGER對話擷圖、LINE之ID「比」擷圖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詐騙網站、與指導員「President-GN」LINE對話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林家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忠義提供之LINE暱稱「宜臻」、「高級群管JOE」照片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兆興交易網擷圖、備忘錄擷圖、告訴人侯罌奇提供臉書「張銘顯」擷圖、LINE擷圖、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又靚之存摺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調皮老蕭」擷圖、相關擷圖;⒊告訴人王儷穎部分(偵23656號併案):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1818號函(賴柏嘉0000-000-000000帳戶個人資料、照片、交易明細)、王儷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王儷穎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含交易明細);⒋告訴人韓雁婷部分(偵27000號併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賴柏嘉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314號函(賴柏嘉0000-000-000000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出社會20餘年(偵字20060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已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之能力,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上開報酬等不合常情之事,當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95年間有因質押存摺帳戶,預借現金4000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而經法院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偵字20060號卷第43-44頁),是被告自可預見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及洗錢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以一個幫助洗錢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方砡惠、李宜玲、蘇心瑜、高忠義、侯罌奇、陳又靚、王儷穎、韓雁婷、林家麒等9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9個洗錢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幫助犯洗錢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就幫助洗錢部分並經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另有李宜玲、蘇心瑜、高忠義、侯罌奇、陳又靚、王儷穎、韓雁婷、林家麒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且原判決漏論幫助洗錢罪,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事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韓雁婷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前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達9人及其等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