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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德興行為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因而撤銷原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將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五第7至8行所載「蘇格登威威士忌」更正為「蘇格登威士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判決案由欄雖有誤載,惟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如附件二)確定;又原判決教示欄誤載部分亦經原審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如附件三);再原判決主文欄第3行雖誤載為蘇格登威威士忌,然此無礙於判決結果,無撤銷必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第一審為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改判被告無罪,惟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案件若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原審未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第二審無罪判決,並諭知不得上訴,係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徒手拿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又參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二、鑑定原因及事由:高員(一)於109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廣明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純麥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0年1月19日18時19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1,499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10年1月21日11時37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1,499元)得手。嗣經店長張英隼發覺,追出店外,將被告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百富威士忌1瓶,而悉上情。再觀諸本次鑑定報告,自始至終未提及本案犯罪時之被告精神狀態,亦未詢問過被告關於本案時間所為之犯罪情節等事項,是該次鑑定並非針對本案犯罪時間之責任能力,原審以被告其他時間所為犯罪行為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諭知無罪,尚嫌速斷。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案由欄原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且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記載「不得上訴」等節,固有違誤,然原審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11年3月29日【檢察官上訴書日期為11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書狀到達原審法院日期為111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將原判決案由欄誤載之處裁定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簡上字卷第273至274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已確定;參諸原判決正本教示欄原雖記載「不得上訴」,然亦經原審書記官於111年4月11日處分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節,復有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293頁),徵諸案件得否上訴,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因原判決教示欄有所誤載而致使不得上訴,是上訴意旨(一)所指,自不足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得據為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無責任能力之依據1.被告前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由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審理,原審法院於該案中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內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125至135頁)。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該案卷證資料(包括原審法院該案卷宗內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以及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報告、被告自述案發經過,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2.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為竊盜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前開案件之犯案模式與本案犯案模式相同,且本案行竊時間為110年8月15日,與前揭鑑定案件被訴竊盜行為之時間相距未及7月,鑑定時間(110年12月13日)亦在本案竊盜犯行之後。再者,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並向相關醫療院所函詢被告自110年1月起是否曾看診身心科(精神科),結果均無被告因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24日健保醫字第1110106886號函及檢附資料、三總北投分院111年6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34437號函及檢附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4284號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521號函、漢醫堂中醫診所111年7月11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235至239、363、365、367頁)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迄上開醫療院所回覆本院時,確實並未至此等醫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治療。另根據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自述內容:兒子是警察,目前下落不明,女兒是檢察官,嫁給劉承武檢察官,妹妹的孩子從事貨櫃搬運工作,自己從旁打聽到消息酒被搬到全聯、全家便利超商,洋酒應為多國授權販賣,但便利商店的酒卻未給予正式紙袋包裝,認為便利商店的酒並未得到外國代理商的授權,因此都是非法取得,不屬於任何人的,自己拿取不屬於任何人的物品是侵占,並不是偷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27、132、133頁);被告於原審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3日審理時亦供陳其認為超商門市的酒是來路不明,認為酒沒有廠商授權,是侵占遺失物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8、176頁),可知被告病情與亞東醫院鑑定時並無重大相異,被告於前開鑑定時間至原審審理時,精神狀態仍未獲得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故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

3.又上開鑑定意見已明確敘述「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等語,則鑑定人並未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不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或不知其行為客觀上看起來是竊盜,只是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調查,而其主觀妄想已固化,故認為被告之精神疾病導致被告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附此敘明。

4.據上,縱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未提及本案犯罪時之被告精神狀態,且未詢問過被告關於本案時間所為之犯罪情節等事項,然可執為判斷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依據之一,甚為明確;徵諸原審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已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具責任能力,亦非僅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唯一依據【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三、㈣所載】,是上訴意旨(二)主張原審以被告其他時間所為犯罪行為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諭知無罪,尚嫌速斷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結果,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故撤銷原簡易判決,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復審酌相關情狀(情狀事由詳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四所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必要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復說明被告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均已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送達代收人  余高子  
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
日110年度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
    該店內商品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
    帶之塑膠袋內,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
    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
    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盤查照片等件為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至超商拿取威士忌1瓶,未經
    結帳逕自離去等情,惟辯稱:該酒類未經授權販賣,是來路
    不明物件,我是侵占遺失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拿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蘇格登
    威士忌1瓶,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承祖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盤查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有上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應否負擔竊盜抑或侵
    占遺失物之刑事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
    為斷,查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
    月21日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
    審理時,曾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亞東醫院於111年1月3日鑑定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
    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
    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
    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
    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
    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
    然而,其思考内容充 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
    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
    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爲時理解偷
    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
    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這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
    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
    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
    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
    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
    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
   行為。」,此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
  1110119001A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3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
    去生活疾病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㈢、上開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
    月19日、110年1月21日,在全家便利超商內,各別徒手竊取
    威士忌之行為進行鑑定(該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見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而非針對本案所犯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該案行竊時間與
    本案被訴行竊時間110年8月15日相距僅數月,且該案鑑定時
    間亦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受
    命法官詢問本案竊盜原因時,仍回答「超商門市賣的是來路
    不明的酒」(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示被告此刻病情仍未緩
    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仍與其罹
    患思覺失調症有關,故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
    學之參考價值。
㈣、雖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本案犯行,然綜觀被告所提出之上訴
    理由、答辯狀等書狀,可知其行為時在主觀上認為便利商店
    內所販賣之酒類均屬未經授權,係由員工監守自盜所變賣之
    贓物,其有將相關事證遞交司法院、法務部等機構考核,且
    針對各該酒類之贓物有預先達成庭外協商,並從其持有之悠
    遊卡內扣除現金及繳交法院,被告主觀想法顯屬荒誕無稽且
    悖於現實,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
    已持續多年,缺乏病識感,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
    、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
    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實難徒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即遽認其仍具有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
    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
    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結果,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
    告於108年在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
    再持續就醫治療,而有多起同類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因精神
    疾病,在未有適當治療與監督之情形下,預期其再犯可能性
    甚高,審酌被告精神狀況、本案犯行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為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建議
    等一切情狀,認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令
    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
    威威士忌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
    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送達代收人  余高子  
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所宣示之判
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正本及原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應更正為「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
年度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記載,茲發現
    有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
                          發文字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竊盜案件,本院對中華民國
  111年3月10日製作之刑事判決正本更正如下:
  111年3月10日刑事判決正本原書「不得上訴。」,應更正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
 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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