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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淑惠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高山茗茶茶葉壹包(價值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55日,除:㈠原判決第7頁第20行「經『記』小康」應更正為「經『濟』小康」;㈡沒收部分(詳撤銷改判之說明)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更正及沒收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隨手拿走主委辦公室內泡茶桌之1包已拆封茶葉,然當時被告係認該茶葉為其案發前帶至慈護宮泡茶剩下之茶葉才自行拿走;且個人帶至慈護宮之茶葉可以自行帶走乃慈護宮之慣例,這種只是結緣性質的茶葉,此由陳事興、劉新發、吳正宗證詞可證,況且茶葉包裝是公版,被告也可能拿錯;再者,慈護宮購買之茶葉單價較低、品質及口感較差,而被告所購買品質較好之茶葉仍在,被告並無動機竊取自己不喝且單價較低之慈護宮茶葉。洪萬成歷次指訴被告犯罪之情節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且與陳金英所述不符,顯然不具可信性;洪萬成前與被告本有嫌隙,又直至民國109年9月20日慈護宮委員選舉後被告高票當選、洪萬成落選之後才提告,事後並要求被告不能擔任慈護宮幹事才不提告,顯然是為報復。因此,不能以被告客觀上有從主委辦公室拿走茶葉就推定被告有竊盜之不法犯意,請依照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即時為慈護宮委員兼總務組長洪萬成、委員兼總幹事張陳金英、主任委員吳正宗、常務委員陳事興、證人陳春庭之證述、原審就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分別就洪萬成、被告所提出之茶葉外包裝所為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所拿取之茶葉為其自行購買帶去慈護宮泡剩下的茶葉乙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拿取之茶葉係自行購買帶去慈護宮,為結緣性質,並舉陳事興、劉新發、吳正宗均曾證述慈護宮的茶葉有些是自己或其他委員帶來的,泡完自己拿回家,或者放在那邊給大家泡茶結緣,如果自己想要再拿回去也可以,並沒有拘束力,也沒有規定等語為證,復聲請傳喚證人游騏銘、黃文忠以證明前開相同之待證事實。然:

⑴被告雖始終辯稱拿走的茶葉是自己的云云,然其前先稱109年3月25日有買茶葉,有沒有放在主委辦公室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嗣於本院訊問其主張該茶葉是自己拿去放在主委辦公室的,究竟是何時放的乙節時,則稱有時候拿很多,不一定是哪一天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有放置自己所購買之茶葉在主委辦公室乙節,遑論主張其取走之茶葉即為其放置該處者。

⑵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109年3月25日購買之茶葉收據、外包裝,與洪萬成為慈護宮所購買之茶葉相比較:洪萬成於109年4月間為慈護宮所購買之茶葉為半斤裝,共10斤20包、新臺幣(下同)8,000元,外包裝即為洪萬成庭呈之茶葉包裝(上下淺綠色、中間白色);而被告自己所購買之茶葉則為4兩裝,共5斤、9,000元,外包裝則為被告提出之阿里山茶葉包裝(下面深綠色、上面白色)等情,分別為洪萬成、證人即洪萬成購買商家陳春庭、證人即被告購買商家吳宥呈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52、158至160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慈護宮購買茶葉之付款明細(請款單)與洪萬成所提出茶葉外包裝之照片、被告所提出購買茶葉之收據及所購買茶葉外包裝之照片、原審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偵續卷第21、171、173至177、111、113、167、169頁、原審卷第128頁),兩者不僅外包裝及重量有明顯不同,慈護宮所購買半斤裝茶葉更為被告購買之4兩裝茶葉的2倍重量,此等重量之明顯差距在包裝外觀體積上當更有大小不同之差異。次由上開被告提出之收據記載,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所購買之數量達5斤,即有20包4兩裝之茶葉,數量非少,且距離本件案發109年4月30日僅約1月之時間,則被告對於自己購買之茶葉包裝、重量、體積當應有所認識,不致與慈護宮所購買者有所誤認。辯護人於上訴後始為被告辯護稱可能為被告誤認、誤拿云云,亦非可採。

⑶洪萬成另證述:109年4月30日早上拿茶葉放在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的泡茶的地方,隔天有人要泡茶發現沒有茶葉了,我看了錄影畫面才知道是被告拿走;半斤裝大概我半個手掌再多一點,拆開後會變大變膨鬆;當天是辦公室小姐去倉庫拿放在主委辦公室泡茶桌下面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2、54頁、原審卷第35至36、38至39頁),陳事興亦證稱:洪萬成擔任總務組長時買過大包、半斤裝的茶葉,拆開後差不多有我手掌大(經以尺測量約13公分長、6公分寬)等詞(見偵續卷第56至57頁),亦即洪萬成於案發當日上午甫要求主委辦公室人員補充新的茶葉並置於泡茶桌下方,且該半斤裝茶葉拆開後之體積則大約有如陳事興成年男子手掌大小。

⑷核以被告在主委辦公室泡茶桌旁先後拿取3包茶葉包之過程,其中第3包茶葉外包裝為上下綠色中間白色,且較第2包茶葉大包,被告將第3包茶葉倒出少許放入茶壺中,再捲起以橡皮筋、夾子固定後,呈現半邊為白色、半邊為綠色,包裝仍較大,被告以右手握住後包裝仍超出手掌而握不住,此與其拿取之第2包捲起後呈現半邊白色、側邊綠色、包裝以被告右手可以整個握住而較小之外觀顏色、大小均有不同;之後被告拿取放入其後背包之茶葉包裝為半邊綠色、半邊白色,以被告右手握仍握不住之大小等情,有原審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1、101至103頁)。因此被告放入後背包之茶葉在外觀顏色、體積大小均顯然與被告前述109年3月25日所購買4兩裝、外觀底部綠色、上面白色者不同,而與洪萬成所購買之半斤裝、外觀上下綠色中間白色相似,益見洪萬成指稱被告拿走的茶葉是其為慈護宮所購買一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只是拿走自己的茶葉,並非慈護宮之茶葉云云,顯非可採。

⑸況且洪萬成、張陳金英、吳正宗、陳事興均證述慈護宮所購買之茶葉,其他人不能帶走、帶回家泡乙節(見原審卷第34、42、48、88、95頁),張陳金英並證述:這是十方信眾的錢,茶葉放在主委辦公室給大家泡茶的目的是因為來工作,喝個茶不為過,這是給大家當場喝的,不是給他們帶回去的,否則買再多的也不夠其他人拿;雖然慈護宮委員會沒有討論過茶葉可否讓人帶回家這件事,因為以前也沒有發生過,但是我相信小學老師也教過別人的東西不可以拿,洪萬成因為這件事也被罵很多次,因為他買太多茶葉,而且茶葉是慈護宮的財產等詞(見原審卷第48、50至51頁),更可徵洪萬成為慈護宮購買之茶葉本屬於慈護宮之財產,僅供在慈護宮內泡茶飲用,非可供他人任意帶走,更無被告所指「結緣性質」一情。

⑹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游騏銘、黃文忠以證明其他人帶到主委辦公室之茶葉係任何人都可以任意拿取乙節,然此已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⑺因此,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所拿走的茶葉是自己購買放在該處者,而綜合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洪萬成與被告分別所提出之購買單據、茶葉外包裝照片,及洪萬成、陳春庭、吳宥呈等人之證述,該茶葉應為洪萬成為慈護宮所購買,被告擅自拿取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犯罪之動機本屬行為人內心之想法,被告雖提出前開購買茶葉之單據指稱其購買之茶葉品質、價格較高,然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不僅拿取上開較為大包之慈護宮茶葉,同時亦拿取一尚未拆封、可以一手掌握、包裝較小之茶葉放入其背心右邊口袋,有原審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81、105頁),而洪萬成則指認該小包茶葉是樣品茶葉等語(見偵續卷第159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抗辯該樣品茶是陳事興帶去的,其有詢問過陳事興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該小包裝茶葉確為慈護宮所有,乃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起訴書第3至4頁之三),然可徵被告拿取之物尚且包括價值非高之小包裝樣品茶葉,是被告竊取本案茶葉與其價格、品質並無必然之關係,其動機為何、有無其他用途,並不影響前開認定。辯護人以被告購買之茶葉價格較高,所以並無動機竊取慈護宮之茶葉乙節為被告辯護,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洪萬成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茶葉、何人將茶葉放置泡茶桌處雖有前後不一之說詞,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竊取行為之主要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況且洪萬成亦已說明:警詢中說我當場看到的意思是指我從監視器裡看到,偵查中說我拿去的茶葉2包不見是因為我發現茶葉沒有,叫辦公室小姐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辯護人以上開指訴之些微瑕疵否認洪萬成證述之可信,並非可採。

⑶至洪萬成是否因慈護宮選舉糾紛而對被告有所不滿,雖屬其與被告私人間恩怨,然本案既有前述包括洪萬成證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自不能以洪萬成與被告間之私人糾紛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沒收):

⒈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原審認被告所竊取之茶葉1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7頁之理由貳之三亦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茶葉應予宣告收、追徵,惟於其判決全文並無任何附表可以相互呼應,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不當。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⒉被告所竊得價值400元(8,000元÷20包)之高山茗茶茶葉1包,雖未據扣案,惟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惠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護宮
    之主任委員辦公室,徒手竊取放置在茶几下方、由慈護宮委
    員兼總務組長洪萬成所管領之高山茗茶茶葉1包,旋放入其
    所有之後背包內而得手。
二、案經洪萬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淑惠及其辯護人雖稱:洪萬成於109年9月21日提告前
    之同年月20日已卸任慈護宮之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對慈護
    宮財物已無管領支配之權限,是其無告訴權,亦無再議權,
  從而,其所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
    桃園地檢署再行起訴,應非合法云云,惟按告訴權因其取得
    原因之不同,可分為被害告訴權與犯罪被害權,前者係因犯
    罪受有損害而取得告訴權,故其告訴權之有無,以「犯罪時
    」之身分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屬之。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
    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
    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洪萬成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擔任
    慈護宮委員兼總務組長,負責慈護宮財產管理及採購,且慈
    護宮所用之常備品茶葉係由其採購、管領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洪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2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慈護宮主任委員吳正宗、證人
    即慈護宮委員兼總幹事張陳金英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2頁至第83頁及第87頁),
    是慈護宮茶葉於告訴人擔任慈護宮總務組長任期間之109年4
    月30日遭人偷竊,告訴人斯時對該茶葉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
    力,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屬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即已取得告訴權,不因其事後卸任而喪失告
    訴權,自得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對
    本案曾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規
    定及意旨,告訴人自得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發回偵查,同署檢察
    官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萬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
    49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洪萬成、張陳金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查證人洪萬成、張陳金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
    證人洪萬成、張陳金英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在經具結後
    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
    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放置在慈護宮主
    委辦公室茶几下方之茶葉1包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茶葉是我帶去慈護宮的,我將自己的
    茶葉帶走,並未竊取慈護宮的茶葉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依
    慈護宮的慣例,個人帶到慈護宮的茶葉如未泡完時,該人可
    自行再帶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慈護宮之主任委員辦公室內,拿取茶葉1包放入其所有之
    後背包內,隨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
    48頁),核與證人洪萬成、張陳金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
    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且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及第99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萬成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4日為慈護宮採購茶
    葉20包,1包茶葉為半斤,包含109年4月30日放在主委辦公
    室泡茶几下方的本案茶葉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並提出
    其所採購之高山茗茶茶葉包裝及照片(下稱甲照片)可按(
    見偵續卷第15頁)。而證人陳春庭則於偵查中結稱:我於10
    9年4月4日確實賣給告訴人共10斤的高山茗茶,每包半斤裝
    ,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茶葉即係由我當時販售予他等語(
    見偵續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慈護宮確實從105年間,依採購流程採購茶葉,
    而甲照片中之茶葉,因我有經手過,大概半斤左右,確定是
    慈護宮採購之茶葉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證人陳事興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照片中之茶葉,是洪萬成擔任總
    務組長時購買之茶葉,是半斤裝,拆開後差不多我的手掌那
    麼大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及本院卷第94頁),互核相符,
    可認證人所提出之高山茗茶茶葉包裝(即甲照片所示之茶葉
    ),確為證人洪萬成於109年4月4日時為慈護宮向證人陳春
    庭所購買之茶葉,為慈護宮之財物無疑。至證人張陳金英於
    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我對甲照片中茶葉之外包裝沒有印象
    ,它與我們買的份量不同,並與洪萬成給我看的茶葉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
    偵查中之記憶距案發時較近,甲照片中之茶葉確實依當時記
    憶是告訴人買的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本院審
    理時距案發當時已逾1年,證人之記憶有所消退亦屬當然,
    且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所述既與證人陳事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  
 ㈢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洪萬成所提出之上開高山茗茶茶葉外包裝
    ,勘驗結果略以:展開整個茶葉的包裝後,總長約為23公分
    ,外觀上面為淺綠色,印有「高山」字樣,中間為白色,下
    面為淺綠色;裝有茶葉的部分,側邊兩側上有白色,下有淺
    綠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坐在主委辦公室內的茶桌前,自茶桌下陸續拿取3
    包茶葉,第1包外包裝為白色,第2包外包裝為上下白色中間
    綠色,第3包外包裝為上下綠色中間白色,且較第2包大包。
    且上開3包均為已拆封之包裝,並用夾子夾住。被告先將第1
    包茶葉包裝放置在茶桌下,再從第3包上下綠色、中間白色
    之茶葉包裝倒出約手掌心大小的量的茶葉後將茶葉放入茶壺
    中,且被告將第3包茶葉包裝捲起,以橡皮筋及夾子固定半
    邊為白色、半邊綠色(包裝較大,右手握不住,右手握住後
    包裝超出手掌)之茶葉包裝。再將第2包茶葉包裝捲起成半
    邊綠色、半邊白色、側邊綠色、(包裝較小,右手可以整個
    握住)之茶葉包裝放回茶桌下。嗣主委公室內僅剩被告1人
    時,被告拿起其置於畫面左後方沙發上之黑色後背包走至茶
    桌前,並自茶桌下方拿取1包外包裝為半邊綠色半邊白色(
    包裝較大,右手握不住)之茶葉包裝放入後背包中,並將後
    背包置於畫面右下方之沙發上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
    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堪認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將
    主委辦公室茶几下方,捲起時外包裝為裝為半邊綠色半邊白
    色(包裝較大,右手握不住)、展開包裝後,上下均綠色、
    中間白色之茶葉包,放入其所有之後背包內無訛,而此
  與告訴人為慈護宮所採購之茶葉外包裝為上下淺綠色、中間
    白色之特徵相符,益徵被告所拿取之茶葉應為告訴人為慈護
    宮管領之茶葉,至為顯然。
 ㈣復證人洪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慈護宮採購之茶葉,
    平常會放在主委辦公室供委員及有登記的信徒泡茶,依我瞭
    解,無人可以將慈護宮之茶葉自行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至42頁),亦與證人張陳金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放在主
    委辦公室之慈護宮茶葉,係供委員、行政人員、志工當場泡
    茶之用,且任何人都不能把慈護宮的茶葉帶回去,否則買再
    多也不夠其他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0頁)、證人
    吳正宗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慈護宮採買的物品就是慈
    護宮所有,他人不能拿走,茶葉也是一樣,只能在慈護宮裡
    面泡,不能帶回家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即慈惠
    宮常務委員陳事興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自己
    帶到慈護宮的茶葉自己可以帶走,但如是他人的茶葉,未經
    他人同意就不能帶走,否則是竊盜行為,而總務委員採購的
    茶葉就是屬於慈護宮的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
    大致相符,堪認慈護宮採購之茶葉即屬慈護宮之財產,僅供
    人在慈護宮內泡茶飲用,不得擅自攜離慈護宮甚明。而被告
    於案發時年已61歲,且於案發時擔任慈護宮之委員兼監事,
    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及其
    名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95頁及審易卷第
    21頁),是被告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準此,被告未經慈護宮委員會或證人洪萬成之同意
    ,逕自將慈護宮所有、證人洪萬成管領之茶葉放入其所有之
    後背包中帶走,即屬竊盜之舉措,其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堪認定。
 ㈤另證人洪萬成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當日有拿2包茶葉到主
    委辦公室,翌日發現茶葉都不見了,後來發現被告拿走1包
    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案發當日發現放在主委泡茶桌下沒有茶葉,就請主委辦公
    室的文書小姐拿2包茶葉放在泡茶桌下,隔日有人發現沒有
    茶葉和我說,我查看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雖就何人放置茶葉至主委辦公
    室及如何發現茶葉不見乙節,陳述不一致,惟證人陳述自身
    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響,
    且受限於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難以期待
    各次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是倘證人歷次陳述
    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
    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而證人既就案發當日
    主委辦公室泡茶几下有放置2包茶葉,嗣有人發現茶葉不見
    ,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拿走茶葉1包等主要情節先後證
    述要屬一致,其證詞應屬可信,本院無從以上開不一致之處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固辯稱:我拿走的茶葉是我自己帶去慈護宮的云云,並
    提出阿里山茶葉1包為證。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阿里
    山茶葉1包之外包裝,測量展開整個茶葉的包裝後,總長約
    為21公分,外觀上面為白色,印有「阿里山茶」字樣,中間
    為粉紫與粉紅色,下面為深綠色;裝有茶葉的部分,側邊兩
    側為深綠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128頁),顯與被告所放入後背包之茶葉外包裝,即
    上下淺綠色、中間白色、側邊上面白色、側邊下面淺綠色之
    特徵互有齟齬,是被告辯稱其自慈護宮取走之茶葉係其自行
    帶去慈護宮泡剩下的茶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
    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非
    佳;惟念其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助理而經記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高山茗茶茶葉1包,雖未據扣案
    ,惟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