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程欣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淑惠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護宮之主任委員辦公室,徒手竊取放置在茶几下方、由慈護宮委員兼總務組長洪萬成所管領之高山茗茶茶葉1包,旋放入其所有之後背包內而得手。

二、案經洪萬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淑惠及其辯護人雖稱:洪萬成於109年9月21日提告前之同年月20日已卸任慈護宮之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對慈護宮財物已無管領支配之權限,是其無告訴權,亦無再議權,從而,其所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桃園地檢署再行起訴,應非合法云云,惟按告訴權因其取得原因之不同,可分為被害告訴權與犯罪被害權,前者係因犯罪受有損害而取得告訴權,故其告訴權之有無,以「犯罪時」之身分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屬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洪萬成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擔任慈護宮委員兼總務組長,負責慈護宮財產管理及採購,且慈護宮所用之常備品茶葉係由其採購、管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慈護宮主任委員吳正宗、證人即慈護宮委員兼總幹事張陳金英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2頁至第83頁及第87頁),是慈護宮茶葉於告訴人擔任慈護宮總務組長任期間之109年4月30日遭人偷竊,告訴人斯時對該茶葉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已取得告訴權,不因其事後卸任而喪失告訴權,自得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對本案曾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告訴人自得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發回偵查,同署檢察官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萬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9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洪萬成、張陳金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洪萬成、張陳金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洪萬成、張陳金英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放置在慈護宮主委辦公室茶几下方之茶葉1包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茶葉是我帶去慈護宮的,我將自己的茶葉帶走,並未竊取慈護宮的茶葉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依慈護宮的慣例,個人帶到慈護宮的茶葉如未泡完時,該人可自行再帶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護宮之主任委員辦公室內,拿取茶葉1包放入其所有之後背包內,隨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8頁),核與證人洪萬成、張陳金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及第99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萬成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4日為慈護宮採購茶葉20包,1包茶葉為半斤,包含109年4月30日放在主委辦公室泡茶几下方的本案茶葉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並提出其所採購之高山茗茶茶葉包裝及照片(下稱甲照片)可按(見偵續卷第15頁)。而證人陳春庭則於偵查中結稱:我於109年4月4日確實賣給告訴人共10斤的高山茗茶,每包半斤裝,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茶葉即係由我當時販售予他等語(見偵續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慈護宮確實從105年間,依採購流程採購茶葉,而甲照片中之茶葉,因我有經手過,大概半斤左右,確定是慈護宮採購之茶葉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證人陳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照片中之茶葉,是洪萬成擔任總務組長時購買之茶葉,是半斤裝,拆開後差不多我的手掌那麼大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及本院卷第94頁),互核相符,可認證人所提出之高山茗茶茶葉包裝(即甲照片所示之茶葉),確為證人洪萬成於109年4月4日時為慈護宮向證人陳春庭所購買之茶葉,為慈護宮之財物無疑。至證人張陳金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我對甲照片中茶葉之外包裝沒有印象,它與我們買的份量不同,並與洪萬成給我看的茶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查中之記憶距案發時較近,甲照片中之茶葉確實依當時記憶是告訴人買的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本院審理時距案發當時已逾1年,證人之記憶有所消退亦屬當然,且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所述既與證人陳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

㈢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洪萬成所提出之上開高山茗茶茶葉外包裝,勘驗結果略以:展開整個茶葉的包裝後,總長約為23公分,外觀上面為淺綠色,印有「高山」字樣,中間為白色,下面為淺綠色;裝有茶葉的部分,側邊兩側上有白色,下有淺綠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坐在主委辦公室內的茶桌前,自茶桌下陸續拿取3包茶葉,第1包外包裝為白色,第2包外包裝為上下白色中間綠色,第3包外包裝為上下綠色中間白色,且較第2包大包。且上開3包均為已拆封之包裝,並用夾子夾住。被告先將第1包茶葉包裝放置在茶桌下,再從第3包上下綠色、中間白色之茶葉包裝倒出約手掌心大小的量的茶葉後將茶葉放入茶壺中,且被告將第3包茶葉包裝捲起,以橡皮筋及夾子固定半邊為白色、半邊綠色(包裝較大,右手握不住,右手握住後包裝超出手掌)之茶葉包裝。再將第2包茶葉包裝捲起成半邊綠色、半邊白色、側邊綠色、(包裝較小,右手可以整個握住)之茶葉包裝放回茶桌下。嗣主委公室內僅剩被告1人時,被告拿起其置於畫面左後方沙發上之黑色後背包走至茶桌前,並自茶桌下方拿取1包外包裝為半邊綠色半邊白色(包裝較大,右手握不住)之茶葉包裝放入後背包中,並將後背包置於畫面右下方之沙發上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堪認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將主委辦公室茶几下方,捲起時外包裝為裝為半邊綠色半邊白色(包裝較大,右手握不住)、展開包裝後,上下均綠色、中間白色之茶葉包,放入其所有之後背包內無訛,而此與告訴人為慈護宮所採購之茶葉外包裝為上下淺綠色、中間白色之特徵相符,益徵被告所拿取之茶葉應為告訴人為慈護宮管領之茶葉,至為顯然。

㈣復證人洪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慈護宮採購之茶葉,平常會放在主委辦公室供委員及有登記的信徒泡茶,依我瞭解,無人可以將慈護宮之茶葉自行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亦與證人張陳金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放在主委辦公室之慈護宮茶葉,係供委員、行政人員、志工當場泡茶之用,且任何人都不能把慈護宮的茶葉帶回去,否則買再多也不夠其他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0頁)、證人吳正宗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慈護宮採買的物品就是慈護宮所有,他人不能拿走,茶葉也是一樣,只能在慈護宮裡面泡,不能帶回家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即慈惠宮常務委員陳事興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自己帶到慈護宮的茶葉自己可以帶走,但如是他人的茶葉,未經他人同意就不能帶走,否則是竊盜行為,而總務委員採購的茶葉就是屬於慈護宮的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大致相符,堪認慈護宮採購之茶葉即屬慈護宮之財產,僅供人在慈護宮內泡茶飲用,不得擅自攜離慈護宮甚明。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61歲,且於案發時擔任慈護宮之委員兼監事,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及其名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95頁及審易卷第21頁),是被告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未經慈護宮委員會或證人洪萬成之同意,逕自將慈護宮所有、證人洪萬成管領之茶葉放入其所有之後背包中帶走,即屬竊盜之舉措,其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堪認定。

㈤另證人洪萬成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當日有拿2包茶葉到主委辦公室,翌日發現茶葉都不見了,後來發現被告拿走1包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案發當日發現放在主委泡茶桌下沒有茶葉,就請主委辦公室的文書小姐拿2包茶葉放在泡茶桌下,隔日有人發現沒有茶葉和我說,我查看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雖就何人放置茶葉至主委辦公室及如何發現茶葉不見乙節,陳述不一致,惟證人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響,且受限於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是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而證人既就案發當日主委辦公室泡茶几下有放置2包茶葉,嗣有人發現茶葉不見,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拿走茶葉1包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其證詞應屬可信,本院無從以上開不一致之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固辯稱:我拿走的茶葉是我自己帶去慈護宮的云云,並提出阿里山茶葉1包為證。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阿里山茶葉1包之外包裝,測量展開整個茶葉的包裝後,總長約為21公分,外觀上面為白色,印有「阿里山茶」字樣,中間為粉紫與粉紅色,下面為深綠色;裝有茶葉的部分,側邊兩側為深綠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顯與被告所放入後背包之茶葉外包裝,即上下淺綠色、中間白色、側邊上面白色、側邊下面淺綠色之特徵互有齟齬,是被告辯稱其自慈護宮取走之茶葉係其自行帶去慈護宮泡剩下的茶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助理而經記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高山茗茶茶葉1包,雖未據扣案,惟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