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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蔡如惠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萬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49、20452、22738、2288

1、2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萬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分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各1罪)及拘役50日(2罪),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80日,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其附表各該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及冷氣控制線各40公尺、麥香綠茶1瓶等均諭知沒收及追徵,並沒收扣案拔釘器1個,且不予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工具毛巾、打火機及已返還證人即被害人吳興凱(下逕稱姓名)之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是我,然不能僅憑店員片面之詞及我前科累累,認定我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竊取飲料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我有想偷娃娃但沒有偷到;又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我承認有此竊盜犯行,但我將拔釘器放在店門口,沒有拿到店內,更無以此作為竊盜工具,應非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我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淑文(下逕稱姓名)供稱:我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清點全家富民店商品時,發覺遭竊取麥香綠茶1瓶,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有錄到1名男子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竊之畫面,我不認識該男子,與該男子亦無仇隙或任何糾紛,但因該男子平常買東西會集點,故我知道該男子之手機號碼等語(見偵20449卷第57至58頁),可見鄧淑文係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誤,經警調閱超商內監視畫面,方發現係之前來店消費會集點之男客拿取該瓶麥香綠茶而未結帳。以鄧淑文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詞應為可採。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拿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麥香綠茶1瓶一事,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20449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參。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先辯稱:我對這件竊盜案件沒有印象云云;而經提示卷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後,改稱:畫面中拿取麥香綠茶之男子是我本人,但不能證明我沒有付錢云云,以鄧淑文證言具備相當可信度,且係清點商品數量發現短少旋報警並製作筆錄,對被告拿取該瓶綠茶且未結帳即離開一事,不至於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未竊取該瓶綠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欣咸(下逕稱姓名)供稱:當時狗一直叫,經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在門口徘徊,並在門口附近之櫃子翻找竊取其內物品,因為櫃子內係放置雜物,所以不確定是什麼東西被拿走,我並未與人有仇恨或細怨等語(見偵22885卷第31至32頁)。傅欣咸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詞應為可採。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拿取放置在該處門外櫃內之白色物品而後離去,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22885卷第33至35、41至53頁)附卷足稽。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前開監視畫面中之男子係我本人,我見放置在該處櫃內白色盒子裡之娃娃漂亮,要偷來送人,所以徒手竊走該娃娃,事後不知道放到哪裡了等語(見偵22885卷第11至14頁),且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自承未遭打、罵或強迫其要如何回答等語(見易874卷第63頁),並就此部分犯行外,另就當日上午,甫在同市○鎮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竊取店內9台娃娃機零錢箱內金錢之犯行,清楚回答行竊之動機、方式及犯罪經過,亦無被告神志不清而回答之情,堪予採信。

⒋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事後所辯:沒有偷附表編號4所示之娃娃云云,屬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被告攜帶扣案之拔釘器1支,前往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娃娃機店,破壞娃娃機出口擋板,並將手伸進娃娃機內竊取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吳興凱(見偵22738卷第37至39頁)及證人范進添(見偵22738卷第41至42頁,易874卷第76至82頁,下逕稱姓名)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22738卷第51、53至5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范進添證稱:我是台主去該店整理娃娃機,見被告手上提2袋,就問被告夾很多,被告說他在別家有夾,但是被告又回頭進店内拿拔釘器,我才會懷疑,被告當時回去拿拔釘器,拔釘器沒有放在袋子,我不確定拔釘器當時是放在兌幣機(見偵22738卷第55頁照片編號5)或鐵捲門下面(見偵22738卷第57頁照片編號9)那裡,被告行竊之機台係放在(以面對店門而論)店右邊由外往內數之第3台機台(見偵22738卷第53頁照片編號1、2)等語(見易874卷第76至82頁)。審酌范進添與被告無任何仇怨,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⒊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雙手各提1袋物品,而右手抓著1長條棍狀物品(即扣案拔釘器),隨即走入店內,然被告將手伸進娃娃機內行竊之過程中,並未使用扣案拔釘器破壞機台出口擋板,而該機台旁之兌幣機亦未見扣案拔釘器乙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見易874卷第139至153頁)在卷足參,復參酌范進添供稱不確定拔釘器當時是放在兌幣機或鐵捲門下面,足認被告所辯其將拔釘器放在門口或鐵捲門下面等語,應屬非虛。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至於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器械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竊當時,有可能持之行兇或反抗。而觀諸本件被告固未將扣案拔釘器帶入店內,乃係放在該店門口或鐵捲門下面,然被告係行竊店右邊由外往內數之第3台機台(已如前述),該支拔釘器放置位置與被告行竊之娃娃機台相距甚近(見偵22738卷第53頁照片編號1、2、第55頁照片編號5、第57頁照片編號9),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店門或鐵捲門均屬開啟狀態,則扣案拔釘器在被告隨手即可取得之處,客觀上被告可隨時持以行兇而對現場之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相符。是被告所辯:我沒有拿拔釘器到店內,更無以此作為竊盜工具,應非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未端,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坦承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施聰民、廖益帆(下均逕稱姓名)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兼衡施聰民、廖益帆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⒉被告就此部分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施聰民、廖益帆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已與施聰民、廖益帆和解,獲取施聰民、廖益帆諒解之事證,是在情事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㈤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主張累犯之事實,固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關於原審認定累犯之事實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前並無違誤,且原審亦未因而加重其最低本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無犄重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仍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袁譽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
49、20452、22738、22881、2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施聰民、鄧淑文、廖益帆及傅欣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萬福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聰民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3之部分: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益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刑案照片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附表編號2、4、5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4之竊盜及附表編號5之
      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雖然附表編號2、4案件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中之人均係其本人,但其不記得其有為附表編號2
      、4之竊盜案件云云;其有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地,破壞
      該機台出口擋板,但其將拔釘器放在店門口鐵捲門下面,
      並未使用拔釘器而係徒手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其
      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鄧淑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3月14日上
      午11時10分許,清點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家富民店商品時
      ,發覺遭竊取麥香綠茶1瓶,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
      有錄到1名男子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竊之畫面,其不
      認識該男子,與該男子亦無仇隙或任何糾紛,但因該男子
      平常買東西會集點,故其知道該男子之手機號碼等語,可
      見證人係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誤,經警調閱超商內監視
      畫面,方發現係之前來店消費會集點之男客拿取該瓶麥香
      綠茶而未結帳。證人鄧淑文係該超商店長,與被告無仇恨
      過節、利害關係,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
      鄧淑文之證詞應為可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確有拿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麥香綠茶1瓶一事,有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雖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辯稱:其對這件竊盜案件沒有印象云云;而經提示
      卷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後,改稱:畫面中拿取麥香綠茶之
      男子是其本人,但不能證明其沒有付錢云云。惟證人鄧淑
      文並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證人係清點商品數
      量發現短少旋報警並製作筆錄,其對被告拿取該瓶綠茶且
      未結帳即離開一事,不至於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
      事,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未竊取該瓶綠茶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傅欣咸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狗一直叫,經調
      閱監視器才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在門口徘徊,並在門口附
      近之櫃子翻找竊取其內物品,因為係放置雜物,所以不確
      定是什麼東西被拿走,其並未與人有仇恨或細怨等語。證
      人傅欣咸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無
      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傅欣咸之證詞應為可
      採。且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拿取放置在該處
      門外櫃內之白色物品而後離去一事,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4張附卷足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監視畫面中之
      男子係其本人,其見放置在該處櫃內白色盒子裡之娃娃漂
      亮,要偷來送人,所以徒手竊走該娃娃,事後不知道放到
      哪裡了等語。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對這件竊
      盜案件沒有印象云云;而經提示卷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後
      ,改稱:監視畫面中之人是其本人,但其應該沒有偷娃娃
      ,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打、罵或強迫其要如何回答,
      但因為那時候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恍神,很多筆錄都沒
      有看,作完筆錄就離開了云云。然細觀被告該次警詢筆錄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上午,甫在同市○鎮區○○○路00
      0號之娃娃機店,竊取店內9台娃娃機零錢箱內金錢,員警
      乃同時詢問被告該案及本件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被告
      就該2案行竊之動機、方式及犯罪經過均能清楚回答,與
      其所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恍神之狀況顯然不符,況其
      警詢時就本件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之自白,亦與證人傅欣
      咸前開證述內容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可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其沒有偷附表編號4所示之娃
      娃云云,屬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編號5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有攜帶扣案之拔釘器1支,前
      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娃娃機店,被告破壞娃娃機出口擋板
      ,並將手伸進娃娃機內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興凱及證人范進添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刑案照片共5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⑵證人范進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台主去該店整理娃娃
      機,其見被告手上提2袋,其問被告夾很多,被告說他在
      別家有夾,但是被告又回頭進店内拿拔釘器,其才會懷疑
      ,他當時回去拿拔釘器,拔°釘器沒有放在袋子,其不確
      定拔釘器當時是放在兌幣機(見110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
      第55頁照片編號5)或鐵捲門下面(見110年度偵字第2273
      8號卷第57頁照片編號9)那裡,被告行竊之機台係放在(
      以面對店門而論)店右邊由外往內數之第3台機台(見110
      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第53頁照片編號1、2)等語。審酌
      證人范進添與被告無任何仇怨,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⑶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雙手各提1袋物
      品,而右手抓著1長條棍狀物品(即扣案拔釘器),隨即
      走入店內,然被告將手伸進娃娃機內行竊之過程中,並未
      使用扣案拔釘器破壞機台出口擋板,而該機台旁之兌幣機
      亦未見扣案拔釘器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
      參,復參酌證人范進添前開其不確定拔釘器當時是放在兌
      幣機或鐵捲門下面之證詞,足認被告所辯其將拔釘器放在
      門口鐵捲門下面等語,應屬非虛。
   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至於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之理
      由,無非在於該等器械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也
      就是,行為人在行竊當時,有可能持之行兇或反抗。而觀
      諸本件被告固未將扣案拔釘器帶入店內,乃係放在該店鐵
      捲門下面,然該支拔釘器所在位置與被告行竊之娃娃機台
      相距不遠(見110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第53頁照片編號1
      、2,同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5、同偵卷第57頁照片編號9
      ),可見扣案拔釘器仍在被告隨手即可取得之處,在客觀
      上被告有持以行兇而對現場之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可
      能,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相符。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徒手
      行竊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係據被告警詢時供承持一字起
      子行竊之自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然告訴人廖益帆係要駕車離開時,發現駕
      駛座車窗玻璃遭砸破,始知遭竊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顯見告訴人廖益帆並非案發時見聞之人,且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被告係持一字起子行竊之畫面,而
      觀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該車留有可證明係遭一字起子破壞
      車窗之跡象,是除被告警詢時之單一自白外,綜觀卷內事
      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自不得
      僅憑被告單一自白認定被告係持一字起子行竊,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
      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判2次)、5月(判2次)及6月(判3次)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判2次
      )確定,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於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
      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竊盜
      罪之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未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未
      端,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
      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3之犯行,
      惟否認附表編號2、4之犯行,亦否認附表編號5之部分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施聰民、鄧淑文、廖益帆、傅欣咸
      等4人(下稱告訴人施聰民等4人)或被害人吳興凱和解賠
      償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施聰民等4人及被害人等遭竊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且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毛巾及打火機各1個,均
      係被告所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業於前述,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拔釘器1支,乃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係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
      行所攜帶之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施聰民等4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然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興凱,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法 竊取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0年3月8日上午8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地 施聰民(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 施聰民所有之銅管、冷氣控制線各4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銅管及冷氣控制線各40公尺。 2 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富民店 鄧淑文(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販賣由店長鄧淑文所管領之麥香綠茶1瓶(價值1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 未扣案之麥香綠茶1瓶。。 3 110年4月18日晚上6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廖益帆(提出告訴) 陳萬福手持打火機再用毛巾包住手,敲擊損壞廖益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將上半身伸進車內,竊取廖益帆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黑色肩背包1只(內有黑色零錢包1只、電子菸配件3個及菸油1瓶)。 廖益帆所有之黑色肩背包1只(內有黑色零錢包1只、電子菸配件3個及菸油1瓶)。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黑色肩背包1只(內有黑色零錢包1只、電子菸配件3個及菸油1瓶)。 4 110年4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傅欣咸(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傅欣咸放置在該處櫃子內之娃娃1個。 傅欣咸所有之娃娃1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 未扣案之娃娃1個。 5 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吳興凱 攜帶陳萬福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拔釘器1支,將之放在左揭娃娃機店電捲門旁,進入店內將手伸入娃娃機台內,毀壞機台出口擋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台內之智能音響1個、玩具相機及玩具錄像機各1台(價值共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有機台主范進添至店內巡視機台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拔釘器1支。 吳興凱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智能音響1個、玩具相機及玩具錄像機各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拔釘器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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