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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定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1、1723、1724、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定秋與同案被告呂建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告訴人林尚誠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與同案被告呂建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呂建緯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後,復接續由被告莊定秋騎乘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呂建緯逃逸,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莊定秋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㈠證同案被告呂建緯於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尚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到萬華找同案被告呂建緯,同案被告呂建緯說這台機車是他舅舅小孩的機車,監視器拍到我站在附近,也沒有拍到我下手偷車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林尚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歷歷(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4145號卷《下稱偵24145卷》第7至8頁,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4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偵24145卷第23至2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尚誠)、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24145卷第29、31至33、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7日函(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原審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4頁)附卷可稽。另據同案被告呂建緯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竊車犯行在卷可查(見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卷《下稱偵緝1746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審易130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其任意性自白堪予採認。從而,同案被告呂建緯竊取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定秋是否共同竊盜之疑義,經查:

⒈業據同案被告呂建緯於偵訊中陳稱:我在案發當日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但我是自己偷的,沒有其他共犯,後來把車借給被告莊定秋,但被告莊定秋不知情等語(見偵緝1746卷第121至122頁)。嗣於原審供稱:我向被告莊定秋謊稱該車是我舅舅小孩的機車,被告莊定秋不知道我有竊取該車輛,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被告莊定秋後來才會騎該車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是依同案被告呂建緯之上開供述內容,均難認被告莊定秋與同案被告呂建緯一同竊取該機車之事實。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莊定秋當日雖有與同案被告呂建緯一同步行出現於萬華區西園路2段153號前,且被告莊定秋原先係步行於同案被告呂建緯前方,見同案被告呂建緯落後,即先停止前進,待同案被告呂建緯會合後,再一同向前步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4頁)。惟細繹上開勘驗內容,並無被告莊定秋共同竊車之內容。縱然被告莊定秋有先步行於同案被告呂建緯前方,不得逕認被告莊定秋有引領或尋找竊盜目標之舉。參以被告莊定秋並無刻意遮掩、鬼鬼祟祟之情狀,核與行竊者心虛、躲避攝影鏡頭、掩飾動作、贓物、防止遭人發現、指認之常情不合,自不得以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照片,逕為被告莊定秋不利之認定。

⒊檢察官另以:被告莊定秋與同案被告呂建緯涉嫌多件竊案,2人共同竊車之行為分擔、辯解內容均與本案雷同,可見同案被告呂建緯始終迴護被告莊定秋云云。惟查:縱使被告莊定秋與同案被告呂建緯均有多次的竊盜前科,自不得憑此逕認被告莊定秋共同竊盜本案機車,亦不能率認被告莊定秋騎乘本案機車時,得以預見同案被告呂建緯持有之物品均係竊取得來。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尚難採憑,不得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自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認被告莊定秋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定同案被告呂建緯竊取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莊定秋為共同竊車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定秋有被訴竊盜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莊定秋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呂建緯竊取本案機車前、後相差不久時間,被告均有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甚至於同案被告呂建緯下手竊取本案機車前幾秒,被告才剛出現在案發地點旁距離約35公尺處,步行僅需25秒乙情,有GOOGLE地圖截圖1份可參,實難認被告未目睹同案被告呂建緯下手行竊之過程,且同案被告呂建緯竊得本案機車後僅6分鐘,該機車即由被告騎乘,又同案被告呂建緯竊得本案機車後之路徑係先沿西園路2段往前騎,再折返回同路段111巷3弄1號,與被告會合,此亦有GOOGLE地圖截圖1份可參,足認其2人係共謀竊取本案機車,而推由同案被告呂建緯下手行竊,再折返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呂建緯逃離現場等節甚明。

⒉本案雖因監視器之設置角度,未拍攝到2人共同竊取機車之行為,然依前揭案發現場附近之其他監視器畫面亦足以推斷上情,是原審僅因現場監視器未拍攝到2人共同竊取機車之行為,且錄影畫面內並未見到本案遭竊之機車,遽認被告不知情,實有違誤。

⒊同案被告呂建緯並非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不用負擔偽證罪之罪責,其陳述已非無疑。而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建緯前已有2件涉嫌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之案件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足憑,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呂建緯會竊取他人機車,再交付與其使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該2件被告、同案被告呂建緯均同樣辯稱、陳稱:該案機車係同案被告呂建緯胞弟或表弟所有云云,其等所述內容與本案相似,應為其等早已共謀約好,倘被查獲,僅需由同案被告呂建緯出面承擔刑事責任,是同案被告呂建緯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實難憑同案被告呂建緯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機車迄今均未找回,尚在失竊中,倘被告僅係向同案被告呂建緯借車,為何未返還與同案被告呂建緯,顯見其等明知本案機車係竊得,故使用後隨意丟棄,始會迄今均無法找回,是原審認被告不知情,而諭知無罪,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呂建緯下手竊取本案機車前幾秒,被告出現在案發地點旁距離約35公尺、步行僅需25秒之位置,然該35公尺、步行25秒之距離,究竟距離同案被告呂建緯遠或近,乃見仁見智而無定論,且與該遠近之認定,或可指向被告莊定秋之嫌疑程度,尚不得憑此認定被告莊定秋共同竊車犯行。

⒉又本案因監視器之設置角度,未拍攝到機車遭竊之具體情狀,此為中性之證據,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檢察官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0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均因被告涉案之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莊定秋犯行,檢察官憑此為據,無足採酌。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莊定秋涉有共同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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