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錢駿
- 指定辯護人
- 林陟爾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祺湧
- 指定辯護人
- 李詩楷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怡茹
- 指定辯護人
- 楊哲瑋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治權
- 指定辯護人
- 陳俊男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怡婕
- 指定辯護人
-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9、6380、6381、7083、7084、7085、7086、7087、18297、24249、24756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附表二編號3 錢駿、林祺湧、張怡婕;㈡附表二編號15錢駿、林祺湧、張怡茹;㈢附表二編號23錢駿、林祺湧、陳治權;㈣附表二編號33錢駿、林祺湧、陳治權;㈤附表二編號38錢駿、林祺湧、張怡婕;㈥附表二編號49錢駿、林祺湧、張怡茹;㈦附表二編號61錢駿、林祺湧、張怡婕、陳治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㈧錢駿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並非以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有無記載涉犯法條,或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補充、增減而決定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而有前述判決違法情形,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再按,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訴之範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如漏未審判,依法應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
二、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79、6380、6381、7083、7084、7085、7086、7087、18297、24249、24756號起訴書,其中就㈠附表編號3(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錢駿、林祺湧、張怡婕;㈡附表編號15(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5)錢駿、林祺湧、張怡茹;㈢附表編號23(即原審附表二編號23)錢駿、林祺湧、陳治權;㈣附表編號33(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3)錢駿、林祺湧、陳治權;㈤附表編號38(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8)錢駿、林祺湧、張怡婕;㈥附表編號49(即原審附表二編號49)錢駿、林祺湧、張怡茹;㈦附表編號61(即原審附表二編號61)錢駿、林祺湧、張怡婕、陳治權部分,原審漏未審決,且就附表編號3、15、23、33、49、61(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15、23、33、49、61)部分訴外裁判。
㈠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錢駿、林祺湧、張怡婕部分:1.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之犯罪時間為①「108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甘書凡。
2.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時間為①「108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甘書凡。
3.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記載之犯罪日期、時間之認定均不相同。
4.參酌原審判決所引用附表二其中註解4之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監聽譯文),監聽譯文①編號2-7 之日期為「108 年9 月23日10時56分許」,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記載係事實之一部,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記載之上揭犯罪時間,即與卷附證據資料顯有不符,已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5.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時間,依序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俱(或)屬相同,則造成將此部分同一日期之犯罪重複審判。
㈡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錢駿、林祺湧、張怡茹部分:1.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時間為②「108年11月4 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號鎮業門市7-11,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宋玉齡。
2.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5 之犯罪時間為②「108年9 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號鎮業門市7-11,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宋玉齡。
3.起訴書附表編號15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記載之犯罪日期、時間之認定均不相同。
4.參酌原審判決所引用附表二其中註解4之卷附監聽譯文,監聽譯文②編號4-16之日期為「108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1 分許」等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記載係事實之一部,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所記載之上揭犯罪時間,即與卷附證據資料顯有不符,已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5.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時間,依序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俱(或)屬相同,則造成將此部分同一日期之犯罪重複審判。
㈢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其中錢駿、林祺湧、陳治權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為③「109年2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在桃園市○鎮區○○○000號鎮業門市7-11,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宋玉齡。
2.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時間為③「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鎮業門市7-11區,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宋玉齡。
3.起訴書附表編號23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記載之犯罪日期、時間之認定均不相同。
4.參酌原審判決所引用附表二其中註解4之卷附監聽譯文,監聽譯文③編號4-47之日期為「109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等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記載係事實之一部,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記載之上揭犯罪時間,即與卷附證據資料顯有不符,已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5.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依序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俱(或)屬相同,則造成將此部分同一日期之犯罪重複審判。
㈣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其中錢駿、林祺湧、陳治權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犯罪時間為④「108年2 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號萊爾富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詹昀諺。
2.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時間為④「108 (依監聽譯文編號14-6所示,日期、時間相同,可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應為「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號萊爾富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詹昀諺。
3.起訴書附表編號33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所記載之犯罪日期、時間之認定均不相同。
4.參酌原審判決所引用附表二其中註解4之卷附監聽譯文,監聽譯文④編號14-6之日期為「109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7 分許」等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記載係事實之一部,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所記載之上揭犯罪時間,即與卷附證據資料顯有不符,已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5.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犯罪時間,依序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俱(或)屬相同,則造成將此部分同一日期之犯罪重複審判。
㈤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8其中錢駿、林祺湧、張怡婕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38之犯罪時間為⑤「109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號東安國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邱楷儒。
2.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8之犯罪時間為⑤「109年12月21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號東安國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邱楷儒。
3.起訴書附表編號38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8所記載之犯罪日期、時間之認定均不相同。
4.參酌原審判決所引用附表二其中註解4之卷附監聽譯文,監聽譯文⑤編號16-24之日期為「109年1 月2 日下午1 時32分許」等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8之記載係事實之一部,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8所記載之上揭犯罪時間,即與卷附證據資料顯有不符,已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㈥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9其中錢駿、林祺湧、張怡茹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49之犯罪時間為⑥「108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麥當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簡志修。
2.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49之犯罪時間為⑥「109年1 月10日下午1 時5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簡志修。
3.起訴書附表編號49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9所記載之犯罪日期、時間之認定均不相同。
4.參酌原審判決所引用附表二其中註解4之卷附監聽譯文,監聽譯文⑥編號22-6之日期為「108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53分許」等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9之記載係事實之一部,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9所記載之上揭犯罪時間,即與卷附證據資料顯有不符,已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5.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犯罪時間,依序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時間、地點俱(或)屬相同,則造成將此部分同一日期之犯罪重複審判。
㈦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其中錢駿、林祺湧、張怡婕、陳治權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61之犯罪時間為⑦「109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聯邦銀行旁邊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富源。
2.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61之犯罪時間為⑦「109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富源。
3.起訴書附表編號61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所記載之犯罪日期、時間之認定均不相同。
4.參酌原審判決所引用附表二其中註解4之卷附監聽譯文,監聽譯文⑦編號40-17之日期為「109 年2 月7 日晚間7時56分許」等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1之記載係事實之一部,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所記載之上揭犯罪時間,即與卷附證據資料顯有不符,已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5.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犯罪時間,依序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時間、地點俱(或)屬相同,則造成將此部分同一日期之犯罪重複審判。
三、被告錢駿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錢駿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撤銷改判理由事項: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錢駿、林祺湧、張怡茹、陳治權、張怡婕各就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此部分業經起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且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15、23、33、49、61所示之犯罪時間,依序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11、22、2 、48、58所示之時間、地點俱(或)屬相同,造成此部分同一日期之犯罪重複審判,已有不當、違法。㈡被告錢駿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開各被告上訴雖未敘及上情,請求本院為有罪判決,即非可採,原審就此部分屬訴外裁判,既有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無庸為任何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就此部分既漏未審決,依法仍應由其另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