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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隆盛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第56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第38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法院判決判處:被告白隆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販賣予陳慧如及周明森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被告及檢察官對原審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8年8月21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游世玉無罪部分撤銷;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於108年8月21日販賣予游世玉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⑮❷所示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三)被告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游世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

(四)綜上,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於108年7月16日販賣予陳慧如及周明森部分,為有罪判決,其他部分(含追加起訴書部分),均無罪;本院前審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於108年8月21日販賣予游世玉部分,撤銷改判有罪,其他上訴駁回;從而,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此部分業已確定在案。另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即108年7月16日販賣予陳慧如及周明森部分;108年8月21日販賣予游世玉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於108年7月16日販賣予陳慧如及周明森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是本案僅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即被告於108年8月21日販賣予游世玉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19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附近被告某友人住處,以43,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重量約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兩)各1包(下稱系爭毒品)予游世玉。嗣於109年4月28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被告居處,為警查獲被告,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共5.46公克,純質淨重共1.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919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含有大麻成分之淡紅色煙捲1支、大麻1包(淨重0.173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瓶1瓶、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研磨機1台、電子磅秤4台、分裝勺4支、分裝袋2包及手機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游世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游世玉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游世玉友人汪意寧(現2人為配偶)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5日毒品鑑定書2紙、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毒品鑑定書4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鑑定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21日19時16分許,與游世玉曾有電話聯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當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予游世玉之犯行,辯稱:我和游世玉通話是租房子及借錢的事,我沒有賣毒品給游世玉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僅有游世玉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述,且監聽譯文内容亦無法佐證游世玉所指之事實;另證人汪意寧係聽聞證人游世玉轉述得知,是游世玉遭查扣毒品是否向被告購得,實屬存疑;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是通常話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給游世玉等節。經查:

(一)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108年8月21日19時16分許,與游世玉有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毒偵610卷第21、114頁、原審卷一第332、369頁),並有證人游世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偵2472卷第89至90、509頁、本院前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217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109偵3317卷第213至215頁、109偵2472卷第1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69、382至3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有販賣系爭毒品予游世玉,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系爭毒品予游世玉之事實。

(三)檢察官以證人購毒者即游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事實,然證人游世玉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品等重要情節,已有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存疑,茲說明如下:

1、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從108年2月初左右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我都是進去被告家裡面跟被告交易毒品,我跟被告交易毒品都是我直接過去被告家附近才購買,我跟被告很少用行動電話聯絡,大部分都是由汪意寧騎機車載我過去被告家交易毒品;我跟汪意寧都是一起出資一起購買自己施用毒品;另外我還有向一名叫「黃麗珠」的女子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大約是107年上半年開始向這名「黃麗珠」的女子購買。108年8月21日19時1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撥打我手機,我告知已在樓下,被告約在旁邊水族館交易毒品,因時間太久我忘記當時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因為有時候因價錢太貴,我就不一定會完成交易,所以沒辦法保證是交易何種毒品等語(見109偵2472第85至90頁)。

2、於109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21日19時16分許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通完電話要在被告家見面,被告從水族館要回家,跟我說毒品放在被告家隔壁同一排的某友人家,直接到該友人家見面,我拿給被告3萬元,被告拿給我1兩安非他命1包給我,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們2人,這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這次被告還有拿給我1錢海洛因1包,被告說我有錢再給他,所以我因而欠被告1萬3千元海洛因的錢。我還有向黃麗珠購買過安非他命,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最後一次是在去年108年;汪意寧施用安非他命,汪意寧很少用海洛因,汪意寧施用的毒品是我去買的,汪意寧有時會跟我一起去購買毒品,汪意寧沒有自己去買毒品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509頁)。

3、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於108年8月21日向被告購買1兩安非他命3萬元及1錢海洛因1萬3千元乙節是有這件事情,但當時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日子我真的記不住是何時的事。我沒有跟黃麗珠或其他人買過毒品,我在警詢及偵查所述有向黃麗珠購買安非他命不實在,黃麗珠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我並沒有向黃麗珠買毒品,因為之前黃麗珠誤會我跟其男友有關係,黃麗珠也有打電話罵我,因此我在警詢及偵查所述有關黃麗珠部分是我說謊做假口供的地方;如果我去買毒品,汪意寧當然知道;108年8月21日通訊監察19時16分許譯文是我當天跟被告約定要看房子,並沒有約定要買毒品的事情,當天是約廟口那裡,那裡應該有水族館,當時我們是要看房子,被告說那邊有房子要租,但當天看房子結果看不成,就到被告家去,之後在外面就跟被告有毒品交易;每次到被告家坐有時候就是會拿錢給被告買毒品;(問:你在偵查中稱108年8月21日當天你有買1兩安非他命3萬元還有1錢海洛因1萬3千元,該毒品的種類、數量跟價錢是你跟被告何時談的)大部分都是我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問我要多少,我說隨便,結果被告說隨便是多少,並沒有在電話事先溝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1至182、184至186頁)。

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1日19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那是被告約我,要帶我去看房子,當時約在水族館,說要看附近的房子,房子沒有看成,我忘記房子沒有看成後做了什麼,我在鈞院前審確實有證稱我看房子不成後就去被告家交易毒品;108年8月21日當天是在被告住處購買毒品,當天我不知道是買什麼毒品,因為有那麼多次,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我現在不記得108年8月21日是買什麼毒品,被告都經常講水族館那裡;108年8月21日那天我應該可能是拿錢還給被告,被告有時候拿毒品給我,我有時候欠一次還一次這樣子,我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不曉得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另一個男生的聲音是誰打電話給我,但應該是被告身邊的人。那通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電話是對方問我要不要過來拿毒品,他應該是替被告轉話。那時候我要去看美甲的房子,要做店面,被告說那個房子很適合。那天去看房子是被告邀約我去的,有在那邊繞,但是沒有去被告講的那間,因為我不想要跟被告合租,因為被告講的店面並沒有帶我去,只有四處去看旁邊的店面;這通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電話對談的內容就是我跟被告約在那裡看房子,並不是要去買毒品的對話,真的是有講看房子的事情,講電話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被告會要賣我毒品;有跟被告去看其他的房子,但是沒有去看被告講的那間房子,被告可能是沒有跟那間房子的人聯絡;後來被告就帶我到被告家裡面。那天是沒有交易毒品,那天我拿錢給被告,就是之前我跟被告拿的毒品,我不記得什麼毒品,但是那天我要還給他錢。我之前證稱:108年8月21日那天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因為之前我接受訊問時就是問我對或是不對,但我在108年8月21日那天真的是還被告錢,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是之前的事情,我之前製作筆錄時有照實講;108年8月21日那天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是拿之前交易毒品的錢給被告,而不是108年8月21日當天交易毒品的錢,我忘記拿多少錢給被告,也忘記是還何時、何種毒品的錢給被告,不是海洛因就是安非他命;我在108年8月21日當天想要去看房子但還帶錢在身上,是因為我見被告一次就要還一次錢,是我主動要還錢,當天本來要去看房子,並沒有講到要還錢,是我主動說要把上一次欠的錢還清,但是上一次欠的錢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我忘記了,上一次是多久之前我也忘記了;我的海洛因唯一來源是被告,但我的安非他命來源在之前有跟一個叫「阿忠」的成年人買過,我是先跟「阿忠」買安非他命,後來才改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有跟汪意寧一起施用毒品,我們是合資購買毒品;我跟被告買毒品,汪意寧有一起去過一次,那次汪意寧去修理監視器,但是沒有修理,因為是晚上,視線不清楚,所以後來沒有修理;我不記得第一次跟被告買毒品是在何時,只記得第一次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價格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

5、經互核證人游世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游世玉:⑴就其於108年8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節,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忘記當時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8月21日有與被告交易1兩安非他命1包3萬元及1錢海洛因1包1萬3千元;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其曾有與被告交易過如偵查所述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但不記得上開毒品交易係於何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1日當日係就之前交易毒品欠款還款予被告而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不記得之前交易毒品時間、種類、數量、價格等情節;⑵就系爭毒品交易地點乙節,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以電話約在被告家旁邊水族館交易毒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以電話約在被告家見面後再到隔壁被告友人家取毒交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被告於電話中並沒有約定交易毒品、係約定看房子不成而到被告家後再到外面交易毒品等情節;⑶就其是否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毒品乙節,於109年4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7年上半年開始還有向一名「黃麗珠」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未向黃麗珠或其他人買過毒品、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有向黃麗珠購買安非他命不實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有跟一名「阿忠」之成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⑷就108年8月21日19時16分監聽譯文電話內容乙節,於109年4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電話內容係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內容係其與被告約定看房子、電話中未約定交易毒品;⑸就其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2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於偵查中證稱其第一次跟被告買毒品係於108年8月21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搞不清楚第一次跟被告買毒品到底是哪一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第一次跟被告買毒品是在何時、只記得第一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是以3萬元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⑹就汪意寧是否有與其一起去跟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於警詢時證稱其跟被告購買毒品時大部分都是由汪意寧騎機車載其至被告家;於偵查中證稱汪意寧有時會與其一起去購買毒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汪意寧有一起與其去跟被告購買毒品時之次數為1次等情節,已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況,是證人游世玉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證述內容已顯有瑕疵,其證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要難輕信,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有補強證據,可能證明其證述內容為真實。

(四)檢察官以證人汪意寧之證述,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事實,然證人汪意寧之證述內容,仍無法作為購毒者即證人游世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1、證人汪意寧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毒品都是游世玉向被告聯絡、見面及交易購買,我跟游世玉合資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51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游世玉去跟被告買過毒品,我都是聽游世玉說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交易日期,我沒有看過游世玉拿毒品回來,我在偵查中所述游世玉跟被告買毒,是我自己想的,警察因為被告的案子才來我家查扣毒品,事實上我不知道警察去我家查扣的毒品是游世玉跟誰買的,我知道游世玉也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游世玉大約有跟1、2個人買過毒品,我會跟游世玉一起合資買毒品,我自己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知道108年8月21日晚上游世玉有去南榮路找被告約在水族館見面的事情,這件事情是游世玉講的,我不記得當時我人在哪裡,我不知道當天游世玉是去找被告做什麼事情,她只跟我交代她的去處,交代她去哪裡,她沒有說要做什麼,那天游世玉與被告在水族館見面之後,游世玉沒有帶毒品回來;游世玉沒有曾經跟我提起過她想要去租房子的事情;游世玉要去找被告都會跟我講,我不知道游世玉每次出去找被告是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8至330、332至33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游世玉合資,由游世玉出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跟游世玉合資大約1、2次,我不清楚游世玉有沒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我沒有看過游世玉跟被告交易毒品。我不清楚游世玉的毒品來源,除了被告外還有無向其他人購買,我忘記我在原審所述游世玉不只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我不太知道、不清楚游世玉又有跟什麼人買,我知道游世玉有跟別人拿毒品,游世玉有向被告買毒品這件事情是游世玉跟我說的,因為我拿1、2萬元給游世玉,游世玉去之前跟我說他要去找被告拿東西,所以我知道游世玉是要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游世玉有1、2次跟我說他要去找被告拿毒品,我不太記得是在何時跟我說,游世玉說他要去買毒品後回來時我有看到毒品;我不記得108年8月21日游世玉是否有向被告買毒品,我只記得當時游世玉說要去拿東西,沒有說要跟被告拿什麼東西,那天我不清楚游世玉有沒有帶東西回來,那天游世玉出門前有跟我拿1、2萬元,我不知道游世玉去水族館做什麼,游世玉沒有跟我講說他要去水族館;我搞不清楚游世玉租房子的事,我不記得被告有要介紹游世玉去找房子的事情;我好像聽過游世玉提過黃麗珠這個人,我不知道黃麗珠是是做什麼的,我沒有見過黃麗珠,我不清楚游世玉是否有向黃麗珠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

2、由證人汪意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汪意寧雖證稱其曾有1、2次出資1、2萬元與游世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由游世玉出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亦證稱其不清楚游世玉是否有跟被告購買過海洛因、其未親眼見過游世玉與被告購買毒品、係游世玉說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游世玉亦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毒品;且就其是否有看過游世玉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有拿回毒品、游世玉是否有告知與被告約定在水族館見面等情節,亦有證述前後不一。是證人汪意寧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再者,證人汪意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游世玉拿毒品回來等語,然證人游世玉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跟被告交易毒品大部分都是由汪意寧騎機車載其過去被告家交易毒品等語;證人汪意寧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游世玉與被告交易毒品日期、其不清楚游世玉是否有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然證人游世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購買毒品時汪意寧均知悉等語;證人汪意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1日當日游世玉有說要去跟被告拿東西等語,然證人游世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其與被告約定看房子、看房子不成後就到被告家還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款項、未跟被告拿任何東西等語,是證人汪意寧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游世玉證述內容,亦有多處不一之情況。綜上各情,證人汪意寧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其曾與游世玉曾合資購買毒品、游世玉於108年8月21日與被告見面等情事,然證人汪意寧所為之證述內容,尚無作為證人游世玉曾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她之補強證據。

(五)另證人游世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見卷附游世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毒品來源,除證人游世玉指證外,別無特定性,而證人游世玉供述其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黃麗珠」、「阿忠」乙節(已如上述,見109偵2472卷第86、509頁、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證人游世玉就其多次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管道,並非單一;再者,本案查獲日為109年4月28日,證人游世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製作筆錄時間為109年4月29日,距離本案案發日108年8月21日已有8月之久,且證人游世玉於警詢製作筆錄,亦有證稱:因時間太久,我忘記當時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因為有時候價錢太貴,就不一定會完成交易,所以沒辦法保證是交易何種毒品等語(見109偵卷2472第89至90頁),是衡諸常情,人的記憶隨會著時間流逝,逐漸模糊、消失,甚至記憶錯誤,而證人游世玉於製作筆錄時因距離案發日已有一段時間,就其多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曾向何人購買等經過,實有可能忘記或記憶錯誤等情況,是證人游世玉雖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毒品所衍生之毒品鑑定書,雖可證明游世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僅憑證人游世玉具瑕疵之證詞及證人汪意寧前後不一之證詞,實不足以逕行推論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被訴事實。

(六)綜上各節,證人游世玉就其於108年8月21日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品、其購買系爭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地點、其是否有其他購買毒品管道、其是否於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其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時間、汪意寧是否有與其一起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均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且證人汪意寧也未實際見聞證人游世玉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僅係聽聞游世玉轉述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道游世玉拿取毒品的時間,且其證述內容亦有多處與證人游世玉所述不一,尚難佐證證人游世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另以卷附被告與證人游世玉之通聯譯文為證,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被告以電話聯繫證人游世玉見面,不及於其他,證人游世玉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多次明確證述:108年8月21日係為了看房子才與被告見面(已詳前所述);且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汪意寧之證述相互利用後,亦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世玉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綜上各情,證人游世玉上開歷次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本案復無充分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全憑證人游世玉上開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傳聞證人汪意寧、卷附所示僅顯示邀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涉犯被訴之事實(即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有販賣毒品予游世玉部分)。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108年8月21日19時16分許,以4萬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1包及海洛因1錢1包給游世玉之犯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游世玉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我於108年8月21日通完電話,要在被告南榮路家見面,被告從水族館要回家,跟我說毒品放在家隔壁同一排的某友人家,直接到該友人家見面,我拿給被告3萬元,被告拿給我1兩安非他命1包給我,交易有完成等語,是證人游世玉就時間、地點以及有無完成交易之事項證述一致;且被告亦坦承與證人游世玉於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期有通話,原審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而無法佐證證人游世玉於警偵之證述,而認乏補強證據,然販賣毒品係重罪,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往往需一定之信賴度及過往交易默契,販毒者始可能願意接聽購毒者來電,因其等均知可能因毒品交易遭司法追訴,自不可能於電話中明白提及購毒之事,然證人游世玉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際,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有通聯對話之時間約在8個月之內所為證述,且可依監察譯文之時間、內容及遭警方查獲之毒品扣案物,為補強證據,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被告有無涉犯被訴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9580公克) ②吸食器1組 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5570公克) ④盒子2個 ⑤電子磅秤2台 ⑥現金3萬元 ⑦三星手機2支(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❷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⒈警方於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之物品【起訴之證物】 ⒉扣於被告另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毒品鑑定書 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3.67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190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730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1支(淨重0.3640公克) ⑤吸食器1組 ⑥玻璃球2個 ⑦研磨機1台(內有海洛因殘渣) ⑧電子磅秤3台 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9公克) ⑩分裝勺4支 ⑪吸食器2組 ⑫分裝袋2包 ⑬摻海洛因捲煙2支(合計重1.64公克) ⑭電子磅秤1台 ⑮三星手機2支(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❷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⒈警方於109年4月28日搜索扣押之物品【追加起訴之證物】 ⒉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追加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第807號)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62627、第1092628號、第1092629、第1092630號毒品鑑定書4紙(109偵2472卷第549至552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鑑定書(109偵2472卷第55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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