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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銘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附表一編號3、6、7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銘達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判決:「李銘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案件,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一㈠ 李銘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李銘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⒈ 李銘達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㈢⒉ 李銘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共上偽造之「李畧南」簽名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5 一㈣ 李銘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㈤ 李銘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㈥ 李銘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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