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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豪
指定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義務辯護人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110年度偵字第8117號、110年度偵字第811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4月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明針對於被告被訴殺人罪部分,原判決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科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量刑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因自首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少年詹○○與被害人陳智豪發生肢體衝突,並持總長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之尖銳彈簧刀自被害人後方朝被害人左側肩胛部刺入1刀,刺入深度約8公分左右,足見被告力道之猛,且致被害人陳智豪因此銳器刺傷主動脈弓及左肺上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造成被害人陳智豪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手段兇殘,所生危害甚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綜合考量被告均自始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酒店少爺工作,跟少年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案發時年僅21歲、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智豪之母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10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對於被害人家屬未曾聞問,亦從無任何道歉、認錯等表達悔意、請求原諒舉措;復未見有何與告訴人即死者陳智豪之母乙○○洽談和解之意願及作為,態度甚為消極、惡劣。詎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使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量刑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因自首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就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子業已列入考量,且參酌相近量刑因素之案件科刑範圍,本案亦未有從輕量刑之情事,有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10頁),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送達回證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
7、5811、8117、811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拾年。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中線車道,駛至國道三號南向105公里2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
    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
    ,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沛原),致丙○○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胸口、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沛原則受
    有胸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詹○○(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10年4月1日上午,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笑傲江湖KTV」3樓312包廂內飲酒,於同日8時許,因不滿
    酒醉之劉彥廷踹其包廂門,甲○○與少年詹○○即各持1把彈簧
    刀走出包廂欲找劉彥廷理論,斯時,劉彥廷因四處踹門,已
    在包廂外走廊與318包廂之曾浩哲、詹靖翔、呂岳融等人發
    生口角,劉彥廷見人單力薄,隨即返回313包廂找來陳智豪
    助陣,甲○○與少年詹○○遂在包廂外走廊質問劉彥廷及陳智豪
    為何踹門,雙方一言不合,甲○○與少年詹○○乃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與陳智豪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陳智豪因此將少年詹
    ○○壓制在地,甲○○在旁見狀,主觀上雖無致陳智豪於死之故
    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其所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係屬銳器(總
    長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極為銳利,亦明知人體左胸腔
    內有心臟、肺臟,為人體重要部位,若持該尖銳刀具自後背
    刺入,極易造成臟器破損、引發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竟疏未注意及此,持該彈簧刀自後方朝陳智豪之左肩胛部
    由1點鐘至7點鐘方向猛力刺入1刀。陳智豪發現遭刺後隨即
    起身追趕甲○○、少年詹○○,並與甲○○、少年詹○○再度發生肢
    體衝突後,甲○○即經由3樓逃生梯跑到地下停車場,再由停
    車場逃離笑傲江湖KTV,而少年詹○○明知陳智豪前已遭甲○○
    刺傷,主觀上雖不具殺人故意,但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再持刀
    刺傷陳智豪腰部,對陳智豪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危
    及陳智豪生命,猶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3樓大廳接
    近樓梯口處,為躲避陳智豪追趕,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自
    陳智豪身前腰部刺入1刀後,即往1樓逃走,並跑回其新竹市
    北區和平路住處(少年詹○○所涉傷害致死部分,現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審理中)。陳智豪接連遭
    刺終體力不支倒地,經送新竹國軍醫院救治後,於同日9時1
    9分許,因甲○○所持刀刃刺進陳智豪左肺上葉,刺入左後縱
    膈腔,刺穿主動脈弓造成大量出血及氣血胸不治死亡。甲○○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由
    少年詹○○之父陪同前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坦承犯行
    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告訴暨陳智豪之母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
    第376至3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
      058號偵查卷《下稱110他1058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9頁
      、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蔡沛原警詢證訴情節相符(見110他1058卷第27至28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見110他1058卷第
      18至20頁、第23頁、第29頁、第34至47頁),又告訴人丙○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胸口、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被害人蔡沛原則受有胸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
      傷害,則有告訴人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蔡沛原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見110
      他1058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
      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國道公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因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蔡沛原受有如上之傷害,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因與少年詹○○在包廂外走
      廊與被害人及其友人劉彥廷發生肢體衝突,見被害人將少
      年詹○○壓制在地,而持彈簧刀傷害被害人陳智豪致死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偵查卷《
      下稱110偵4457卷》第4至5頁、第104至105頁、本院110年
      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
      399至402頁),並有下列各項補強證據在卷可證,茲分述
      如下:
  ⑴關於被告前開傷害被害人陳智豪致死之自白,核與證人林
      詩涵、郭佩瑄、萬郁茹、陳嘉宜、黃靚軒、黃如靖、張家
      瑋、陳宗翰、莊惠雅於警詢時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990
      號偵查卷《下稱110他990卷》第4頁、第6頁、第8至9頁、第
      11至14頁、第16頁、第18至21頁、第49頁)、證人劉彥廷
      、詹靖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10他990卷第24至25頁
      、第34至37頁、第98頁、第105至106頁)、證人呂岳融、
      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松樺於偵查時證述(見110他990卷第102
      頁、110偵4457卷第12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詹○○於警詢
      、偵查、本院調查、少年法庭訊問、審理時、高院訊問時
      證述(見110偵4457卷第13至15頁、110他990卷第112至113
      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45頁、第248至252頁
      、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01號卷第199至201頁、第249至2
      56頁、第315至323頁、第327至329頁、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少抗字第73號卷第23至29頁)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4457卷
      第8至10頁)、包廂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包廂門口
      及手扶梯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現場及勘驗照片52張(見1
      10他990卷第50至56頁、110偵4457卷第55至71頁)、被告
      與少年詹○○模擬行兇過程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查隊110年7月23日職務報告(見110偵4457卷第53至54
      頁、第1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0年4月1
      日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0年4月
      1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28日法醫理
      字第1100002523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07號偵查卷《下稱110
      相207卷》第3頁、第12至13頁、第35至42頁、第53至60頁)
      ,復有扣案之彈簧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陳智豪
      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嗣生被害人陳智豪死亡
      之結果。
  ⑵被害人陳智豪所受有左側肩胛部之銳器傷,確係被告持刀
      故意攻擊所致,且為被害人陳智豪致死之主要原因: 
     被告與共犯即少年詹○○就其等確有於110年4月1日上午於
      「笑傲江湖KTV」分別持刀刺傷被害人陳智豪之左側肩胛
      部、左外側胸部下方等節,業據被告與共犯即少年詹○○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陳智豪係因飲酒、酒醉後,與人衝突
      、遭人刺傷,導致左側肩胛部及左外側胸部下方各有1處
      銳器刺入傷,其中左側肩胛部之銳器傷,因刺傷主動脈弓
      及左肺上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為主要致死原因乙情
      ,有相驗照片4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28日法醫
      理字第1100002523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
      相207卷第23至32頁、第53至60頁)。由上可知,被告持刀
      自被害人陳智豪後方後朝被害人左側肩胛部刺擊,造成被
      害人陳智豪因此銳器刺傷主動脈弓及左肺上葉,導致大量
      出血、氣血胸,為被害人陳智豪主要致死的原因。故被告
      持刀傷害被害人陳智豪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智豪死亡之結
      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⑶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
      生:
    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
      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
      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
      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
      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
      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
      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
      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
      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
      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
      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
      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
      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
      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持刀刺被害人陳智豪是因為
      要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足見其
      攻擊行為係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甚明。另胸腔係人體重要
      臟器或器官所在之處,如以銳器朝之刺擊,極有可能引起
      臟器破裂、大量失血而亡,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
      且有所認識,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客觀上亦應
      能預見此情,惟其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陳智豪之犯意(
      詳後述),卻疏未注意上情,持刀自後朝被害人陳智豪左
      側肩胛部刺擊,使被害人陳智豪因此銳器刺傷主動脈弓及
      左肺上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傷
      害被害人陳智豪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智豪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
      ,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⑷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起訴書雖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認其係犯殺
      人罪嫌,然本院綜合下列因素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⑴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
      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
      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
      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
      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⑵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少年詹○○於事前並不
      認識被害人陳智豪,我持刀刺被害人陳智豪是因為看到被
      害人拿盤子打少年詹○○的頭,我要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第400頁);證人即少年詹○○於偵查時亦
      證稱:因為我被被害人陳智豪拿盤子敲暈蹲在地上,被害
      人陳智豪繼續要打我,站在被害人陳智豪背後的被告見狀
      就拿手上的彈簧刀從被害人陳智豪的背捅下去,我和被告
      就往樓梯跑等語(見110他990卷第112頁反面);證人劉彥
      廷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跟被害人陳智豪都不認識被告及
      少年詹○○,案發當下雙方在鬥毆,包含我、被害人陳智豪
      、318包廂那3個人及被告、少年詹○○那間包廂的人。當下
      太混亂,我沒注意是否有人持凶器,後來被害人陳智豪往
      樓下追被告與少年詹○○,之後我再衝下去時看到被害人陳
      智豪已經倒在地板上。當時都沒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
      或「打死他」等語(見110他990卷第105頁),足見被告與
      被害人陳智豪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被告因見被害人陳智豪
      毆打其友人即少年詹○○而有所不滿始為本案犯行,並非被
      告對被害人陳智豪有何怨恨仇隙,尚不致因此細故即生殺
      害被害人陳智豪之犯意。
  ⑶再由被告後續行動觀之,被告持刀自後攻擊被害人陳智豪
      左側肩胛部1刀後,隨即停手並轉身離開,如其當時確有
      殺害被害人陳智豪之意思,大可逕以刀刃持續攻擊刺向被
      害人陳智豪數刀以加速造成致命之結果,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反於遭被害人陳智豪追趕時急忙逃離現場,且未再持
      刀攻擊被害人陳智豪,益徵被告確係因見被害人陳智豪傷
      害少年詹○○,欲教訓被害人陳智豪,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始
      出手攻擊被害人陳智豪,自無從僅憑被告攻擊被害人陳智
      豪之部位,即逕認被告有何要對被害人陳智豪痛下殺手而
      具殺人犯意。
  ⑷綜合上述各情,被告與被害人陳智豪間素昧平生,並無重
      大恩怨,僅係被害人陳智豪欲傷害被告友人即少年詹○○,
      被告始出手攻擊被害人陳智豪,細譯其下手情形、次數、
      攻擊後態度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
      殺人犯意而為,容有誤會。
  3、少年詹○○於本案與被告間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⑴按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
      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
      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
      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
      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詹○○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1日我跟被告
      在312包廂內喝酒,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踹門,我跟被
      告出去看是誰踹的,見踹門的男子跟318包廂的人在打架
      ,等該男子冷靜後,我跟被告上前問他為何要踹門,被害
      人陳智豪就持盤子打我,之後我、被告及被害人陳智豪3
      個人就打起來,被害人陳智豪一直追著我打,之後被害人
      陳智豪要再拿盤子打我時,我就在3樓大廳接近樓梯口這
      邊,拿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從被告身前腰部刺下去。我是在
      3樓大廳靠近樓梯口那邊,朝被害人陳智豪前腰部刺,被
      告是在312包廂外走道朝被害人陳智豪背部刺,我跟被告
      一人各人各刺1刀等語(見110偵4457卷第14至15頁);於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我持刀刺被害人陳智豪時,已
      經知道被告刺被害人陳智豪一刀了等語(見110少調201卷
      第318頁)。
  ⑶依上開證人即少年詹○○證述其與被告傷害被害人陳智豪之
      過程可知,被告與少年詹○○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陳智豪之
      犯意與被害人陳智豪發生肢體衝突,相互利用彼此之傷害
      行為先後持利刃刺傷被害人陳智豪,對被害人陳智豪於短
      時間內身體先後遭利刃刺傷恐因而刺傷臟器致失血死亡之
      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既非不能預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縱少年詹○○非實際造成被害人陳智豪致命傷害之人,亦
      應與被告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而構成共同傷害致被害人
      於死之犯行。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致人
    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處理人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竹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見110他1058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詹○○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
      時知悉詹○○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等節,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且經認定
      如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就被告是否涉有傷害
      致人於死罪嫌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加重部分請被告與檢辯雙方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403頁
      ),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少年詹○○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3、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今日110年4月1日早上,在笑傲
      江湖KTV與人發生衝突時有拿彈簧刀刺傷別人,我發覺自
      己做錯,與詹○○討論過後,就請詹○○的父親於110年4月1
      日11時35分聯繫警方主動投案說明等語(見110偵4457卷第
      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松樺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接獲報
      案後,我們先到笑傲江湖KTV去調監視器、消費登記紀錄
      ,並約詢在場的相關人員,才知道312包廂登記人及監視
      器中之嫌疑犯是詹○○。之後詹○○的父親主動聯絡我們偵查
      隊,並帶著被告與詹○○及他們當時穿著的衣服、褲子、鞋
      子及兇刀來分局投案,表明被告與詹○○是殺害被害人之犯
      嫌,我們才知道被告有涉案等語(見110偵4457卷第123頁)
      相符,可徵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
      悉其因傷害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前,即透過少年詹○○的
      父親聯繫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蔡松樺後親自至
      警局交代案發經過,並表示願接受訴追、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①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駕駛
      ,並搭載乘客蔡沛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②就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僅因細故
      即夥同少年詹○○與被害人陳智豪發生肢體衝突,並持總長
      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之尖銳彈簧刀自被害人後方朝被
      害人左側肩胛部刺入1刀,刺入深度約8公分左右(見110相
      207卷第59頁),足見被告力道之猛,且致被害人陳智豪因
      此銳器刺傷主動脈弓及左肺上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
      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造成被害人陳智豪家屬天人永隔
      之悲痛,犯罪手段兇殘,所生危害甚重,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所為實值非難;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均自始坦承犯行
      ,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酒店少爺工作,跟少年
      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02頁),暨其於事
      實欄一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之傷
      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損
      害,及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案
      發時年僅21歲、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
      智豪之母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復
      參酌告訴人丙○○、乙○○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54頁、第406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致死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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