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安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3號、第1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安國(下稱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謝佳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其主文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過面試取得外務助理之工作,需協助公司領取帳本及金融卡,並接受「項本閎」一人指示前往指定地址領取包裹,並轉交他人,被告認為金融卡、存摺是拿來辦貸款的,且被告僅與「項本閎」一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亦未見被告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參與其中之跡象,或「項本閎」係隸屬於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一情有何預見,尚難僅以被告與「項本閎」聯繫並聽從其指示收取並寄送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逕謂渠等對於「項本閎」係屬於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有所認識,被告梁安國甚至不知其行為可能會涉犯詐欺取財罪刑責,遑論有加重詐欺之故意,又被告僅為打工貼補家用、照顧年邁母親,而透過報紙尋找正當工作,受公司上級指示,至宅配營業所超商領取包裹,主觀上並無欲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意,且被告提供帳戶時點在詐欺正犯實行犯罪前,及詐欺正犯取得不法利得前,依現行實務見解,不應構成洗錢罪。退步言,就被告犯行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85頁),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承認於109年4月8日14時25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包裹內是存摺及金融卡,且將領取之包裹交給同案被告何漢修(已判決確定),辯稱:暱稱「項本閎」者向其稱係經營博奕代理及貸款公司,伊以為其收取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客戶辦理貸款之資料等語。另被告亦供稱其除上開領取包裹外,尚有收取現金,領錢並交錢給我的人為張在埕(音同),由我繳回公司,錢是交給一個年輕人叫小趙,就是當應徵我的人等語(見偵16831卷第168至169頁)。另其所領取的包裹都是交給何漢修(見上開偵卷第16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應徵後取得工作的公司,是貸款公司也是博奕公司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9頁)。衡酌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隨處可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觀諸被告於109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存摺4本、金融卡8張(詳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上開偵卷貳第55至63頁),衡情一般公司行號豈會持有大量以包裹寄來的非公司名稱之存摺或金融卡,並將金融卡或存摺交予他人(本案為何漢修)領錢,復另有其他人(即被告上述之張在培)將所領的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小趙(小趙即被告應徵時,受「項本閎」指示在某處巷口與被告見面,但小趙拍完被告身分證及履歷表後就離開,二人並未說話,見上開偵卷貳第100頁),或由「項本閎」指派的自稱公司會計的人(見上開偵卷貳第19頁)將錢繳回公司等情,可知被告並不知其所稱公司之地址何在,且與被告接觸者,不論面試及向被告收取現金之「小趙」或其他會計人員、與被告聯繫之「項本閎」(指示被告領取包裹、收錢及將錢繳回公司)、何漢修(跟被告拿取存摺、金融卡之人),均在公司以外之不特定處所,且「項本閎」該人亦僅以LINE聯繫被告(見上開偵卷167至169頁,上開偵卷貳第7至27、31至41頁),顯與正規經營之公司行號之營業狀況有違,而被告為年逾50歲的成年男子,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持有金融卡或存摺之人竟不自行領件,亦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陷自己帳戶內存款、自己支配管領中存摺、金融卡有丟失之風險於不顧,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領取包裹(有金融卡及存摺),甚至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找所謂公司會計人員前來收取由帳戶領出的金錢,而非由公司的會計人員持公司管理支配之存摺或金融卡領錢,後直接攜回公司之情形,凡此均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大相逕庭,依被告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與其年齡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符合其對所領取(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嗣後由金融卡或存摺所領出帳戶內金錢,均可能係「項本閎」等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在客觀上具有合理認知之客觀基礎,從而被告在原審為認罪表示,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是被告上訴本院翻異其前開認罪之表示,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二)如前述,本件與被告接觸者,非僅有「項本閎」一人而己,尚有面試及向被告收取帳戶錢財之「小趙」、跟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包裹之何漢修,及不詳姓名自稱是公司會計之人等人,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漢修之指證,及被告與「項本閎」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三)又被告與「項本閎」所屬之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有領包裹(內有存摺或金融卡)、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給何漢修、收取他人以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之現金,並轉交他人繳回其所謂的公司,業據被告所供認不諱,均詳前述,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縱僅參與領取內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之一部行為,然其對「項本閎」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及犯罪計畫已有概括認識,並在其他次犯行中有參與收錢繳回公司,可見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之領包裹之部分行為,而與「項本閎」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應對本件全部犯行之結果負其全部責任,此乃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當然,是被告上訴辯稱:就其參與行為之階段並不構成洗錢云云,洵非可取。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謝佳芳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之損失,原審審酌其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且「項本閎」所屬詐欺集團得財既遂,可見被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其教育程度、未婚、擔任環保車司機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科罰金5000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衡情並無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雖因應徵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掛勾成為共犯,然其既知所從事之工作實為犯罪行為,即應遠避罪行,豈竟深陷其中直至為警查獲,被告本件犯罪行為,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難認有可憫恕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上訴本院,翻異其在原審認罪之態度,否認犯罪,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