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幸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28號、第31893號、第37141號、108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書(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6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之罪刑都坦承不諱,是因為個人貪圖利益才間接害到被害人,因此內心愧疚也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希望再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件均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被害人亦均未到庭,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因此內心愧疚,也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㈡再原審判決亦已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亦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罪刑都坦承不諱,是因為個人貪圖利益才間接害到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也已經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亦無變更。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之事由,均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堪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