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幸斈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許銘昌
游尹溱
俞允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樂天精神養護之家及樂活精神養護之家)
江詩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28號、第31893號、第37141號、108年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幸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銘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尹溱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允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詩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幸斈、許銘昌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林幸斈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沈桓維等車手提領款項(林幸斈與沈桓維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林幸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是由林幸斈指揮之車手提領);許銘昌則受林幸斈之指揮,為林幸斈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游尹溱、俞允(綽號泰山)、江詩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游尹溱於107年8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何淑卿、江詩婷住處,介紹俞允等人向許銘昌販賣人頭帳戶;俞允則出售其名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並介紹李佩如、林英秀(前述2人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判決確定)、江詩婷等人出售帳戶;而江詩婷則出售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因此獲得10,000元之報酬。許銘昌於收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林幸斈,林幸斈再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與陳嘉紅、賴謹瑜、林和韻、鄭名訓、陳玉豐、王文君(下稱陳嘉紅等人)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陳嘉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幸斈、許銘昌、俞允之居所進行搜索,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紅、鄭名訓、陳玉豐、王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幸斈、游尹溱、俞允、許銘昌、江詩婷等人(以下均直接稱其名,合稱林幸斈等人)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林幸斈等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秀、李佩如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淑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紅、鄭名訓、陳玉豐、王文君、證人即被害人賴謹瑜、林和韻(以下均直接稱其名)於警詢中、證人沈桓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江詩婷、何淑卿、俞允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0628卷第199至221頁)、陳嘉紅、賴謹瑜、林和韻、鄭名訓、陳玉豐、王文君之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1893卷第73、79、87、93、99、105、119至145、169至172、253至273頁)、警員魏本翔107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李佩如、江詩婷、林英秀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141卷第9、13至3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林幸斈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俞允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說明:
1.起訴書雖然認為俞允所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其涉犯洗錢罪嫌,惟此為俞允所否認,辯稱:我只是單純賣帳戶,我只承認幫助詐欺,我並不是他們集團的人,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當時缺錢向游尹溱借錢,游尹溱介紹我認識許銘昌,說許銘昌在收簿子,介紹我這個賺錢的門路,李佩如、林英秀、江詩婷賣帳戶的錢我都分給他們,我只有拿賣自己帳戶的錢等語(見偵30628卷第21、117至119頁,審訴卷第252至253頁)。則本案之爭點即為:俞允是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2.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本案中俞允所為,為販賣自己帳戶給許銘昌,及介紹林英秀、江詩婷、李佩如販賣帳戶給許銘昌,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審究者即為:俞允主觀上是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或者是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3.證人游尹溱於偵查中證稱:許銘昌問我能不能幫他找人賣簿子,一本簿子會給對方10,000元、渣打帳戶12,000元,我介紹俞允給他認識;後來許銘昌、俞允、我約出來碰面,俞允帶另外2個女生出來,當天他們就去渣打銀行辦帳戶,但後來許銘昌說提款卡收到才會給錢,我跟許銘昌及另外1個女生就一起去中壢找林幸斈,但林幸斈也是這樣講,接著林幸斈叫許銘昌來跟我說能不能緊急找一下可以提供提款卡的人,這樣沒辦法對上面交代;隔天我跟許銘昌、俞允及他朋友一起出來,俞允及他朋友各交1張給許銘昌,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見偵30628卷第109至110頁),證人許銘昌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幫林幸斈問問看有沒有誰的簿子可以借他,我就問游尹溱,游尹溱說他簿子不行,說要幫我找找看,就找到俞允他們那些人;俞允他們辦完簿子後,我載游尹溱過去銀行門口,但林幸斈在電話中說沒有提款卡不行,我就載游尹溱及一個老老的女的去桃園跟林幸斈講,他們自己去談,俞允沒有去,後來我載他們回宮廟;隔天在游尹溱的屠宰場那邊,林幸斈透過電話問我有沒有別家銀行的,俞允有把提款卡給我;後來我有收過江詩婷別家的提款卡,好像是在宮廟;渣打辦的提款卡,好像是他們去桃園找我時,最後面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4頁),與俞允之前述辯詞相符,足認俞允與林幸斈、許銘昌原本並不認識,是因為缺錢花用,而在游尹溱的介紹下認識許銘昌,許銘昌是受林幸斈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購買人頭帳戶之銀行、數量、金額都是由林幸斈決定。俞允既然不認識林幸斈、許銘昌,只是要販賣帳戶給他們,並沒有受他們的指揮,可見俞允沒有與林幸斈、許銘昌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只是提供自己帳戶及介紹親友提供帳戶,幫助他們犯罪的實現,則俞允主觀上應屬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4.而當時在俞允介紹下提供帳戶之林英秀、李佩如、何淑卿均為俞允之友人,另江詩婷為何淑卿之媳婦,俞允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江詩婷沒有錢買奶粉給女兒吃,他婆婆何淑卿身上也沒有錢,還要繳水電費,我說我也沒有錢,等游尹溱來,他做宰豬生意比較有錢,我問問看,游尹溱到的時候說他身上沒有錢,但有一條路可以賺到錢,就是提供帳戶,所以我跟何淑卿、江詩婷就去渣打銀行辦帳戶;後來何淑卿拿我們辦好的帳戶,跟游尹溱、許銘昌去桃園,結果簿子拿去也沒有拿到錢,因為一定要有提款卡,我們想說這樣乾脆不要給他了;後來許銘昌一直拜託我說他跟上面的講好了,他有苦處,我說我能幫助的就是我自己的卡,我就拿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給他,當時我朋友李佩如坐在我旁邊,也給許銘昌1張提款卡,許銘昌有給我們錢;後來許銘昌要拿錢給我,約在江詩婷他們家廟裡,江詩婷那時候確實需要錢,就拿郵局的給許銘昌,許銘昌有給他錢;後來渣打銀行的提款卡下來,我開車載江詩婷、林英秀一起去許銘昌他家旁邊麵攤吃麵,把提款卡交給他,許銘昌有給我們錢;林英秀當天中午打給我,因為他兒子1個讀幼稚園、1個讀小學,沒有錢繳午餐費,問我有沒有錢,他就跟著我的車一起去找許銘昌,是交郵局提款卡;後來許銘昌不見人影,我就在電話上說我要去報警,你不出面人家會找我,這些女孩子都那麼可憐都沒有錢,老公也都沒有在賺錢給他們用;這些女孩子我都沒有照顧到,感覺良心過意不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29至31、34至37、40至43、67頁),可見俞允介紹林英秀、李佩如、何淑卿、江詩婷販賣帳戶給許銘昌,是為了幫助他們克服經濟上的困難,而不是為了與林幸斈、許銘昌共同完成特定的犯罪計畫。而林英秀於警詢中(見偵31863卷第57頁)、何淑卿於偵查中(見偵31863卷第319頁)、江詩婷於審理中(見本院卷四第66頁)均供稱有收到報酬,李佩如於警詢中也供稱有拿到「生活費」(見偵31863卷第49頁),可見俞允確實也並沒有因為介紹他們販賣帳戶而獲得更多之報酬,並無與林幸斈、許銘昌共同犯罪之動機。綜上小結,難認俞允是出於與林幸斈、許銘昌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幸斈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林幸斈、許銘昌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游尹溱、俞允、江詩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起訴書認為林幸斈、許銘昌所為,僅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漏未認定其等涉犯洗錢罪嫌,惟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書認為游尹溱、江詩婷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漏未認定其等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惟此部分已據公訴
3.起訴書認為俞允所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其涉犯洗錢罪嫌,惟本院僅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經詳述如前,此部分僅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分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幸斈、許銘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林幸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銘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游尹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林幸斈、許銘昌、游尹溱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五)刑之減輕:
1.林幸斈、許銘昌、游尹溱、俞允、江詩婷就其所犯之洗錢部分罪名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游尹溱、俞允、江詩婷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罪數認定:
1.游尹溱、俞允以一幫助收購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收購附表一所示帳戶,對陳嘉紅等人詐取財物;江詩婷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
2.林幸斈、許銘昌一行為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游尹溱、俞允、江詩婷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林幸斈、許銘昌詐欺陳嘉紅等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效力所及:
1.附表二編號2賴謹瑜部分,其受詐欺而匯入之帳戶為江詩婷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英秀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就江詩婷而言,此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3林和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6王文君匯款49,987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此部分因與其匯款31,123元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林幸斈等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林幸斈、許銘昌竟於107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林幸斈指示許銘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並交給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許銘昌則依林幸斈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透過游尹溱之協助,認識俞允、江詩婷等人。游尹溱、俞允、江詩婷明知林幸斈、許銘昌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受高額報酬之吸引,協助取得或親自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林幸斈、許銘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帳戶詐欺陳嘉紅等人,再提領款項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而助長詐欺犯罪,林幸斈、許銘昌、俞允、江詩婷則分別受有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林幸斈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宅急便,已婚,有1位女兒要撫養(見本院卷四第66頁);許銘昌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工作,無人需要撫養,供稱案發時缺錢,想要靠買賣帳戶賺取價差(見偵30628卷第123頁,本院卷四第66頁);游尹溱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晚上在屠宰場工作,白天帶小孩,已婚,有3位孩子要撫養,供稱與許銘昌、俞允均為朋友,因無法提供帳戶給許銘昌而介紹俞允給許銘昌,林幸斈原本要給其紅包但後來沒有給(見偵30628卷第281頁,見本院卷四第66頁);俞允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住在安養院,老婆已經過世,無人需要撫養,供稱案發時缺錢才提供帳戶,且想照顧附表一所示之人才介紹他們提供帳戶(見偵30628卷第117頁,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江詩婷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從事檳榔工作,有2位小孩要扶養(見本院卷四第66頁)。林幸斈因於107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交付人頭帳戶予沈桓維,並收取沈桓維提領之贓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林幸斈涉嫌指示許銘昌於107年7月間收購人頭門號,再持以盜刷他人信用卡,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游尹溱、俞允、江詩婷則沒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林幸斈等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林幸斈、許銘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游尹溱、俞允、江詩婷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江詩婷緩刑之認定:江詩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江詩婷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江詩婷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林幸斈供稱其因本案帳戶從沈桓維拿到16,000元(見偵31893卷第12至13、238頁),雖然又供稱其因本案帳戶交給許銘昌26,000元(見偵31893卷第12至13、238頁),惟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自不得將此部分成本予以扣除,應認定林幸斈之犯罪所得為其收受之金額16,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許銘昌因本案帳戶從林幸斈拿到26,000元,為林幸斈證述在卷(見偵31893卷第12至13、238頁),雖然其因本案帳戶交給俞允32,500元,為俞允證述在卷(見偵30628卷第116至117頁),惟如前所述,不得將此部分成本予以扣除,應認定許銘昌之犯罪所得為其收受之金額26,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俞允供稱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偵30628卷第116至117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詩婷供稱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犯罪所得為10,000元(見本院卷四第66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幸斈居所扣到的粉紅色帳本1本,為林幸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物林幸斈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許銘昌住所扣到的物品,俞允居所扣到的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詐騙帳戶 交付帳戶時間及地點 1 林英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地,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俞允,再由俞允於107年8月13日後至同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附近交付許銘昌。 2 江詩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8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即江詩婷之居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俞允,再由俞允於107年8月1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宮廟交付許銘昌。 3 江詩婷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8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渣打銀行開戶後,因尚未領到金融卡,僅交付帳戶存摺與俞允,於107年8月13日後至同年8月21日前某日領到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俞允,再由俞允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附近交付許銘昌。 4 李佩如 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俞允,再由俞允於107年8月1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宮廟交付許銘昌。 5 俞允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8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渣打銀行開戶後,因尚未領到金融卡,僅交付存摺與許銘昌,於107年8月13日後至同年8月21日前某日領到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附近交付許銘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陳嘉紅 (提告) 假冒為網路商店「ZEBRACROSSING」賣家,佯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7年8月26日15時20分許 29,987元 林英秀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幸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銘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賴謹瑜 (未提告) 假冒為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佯稱其於昨日所報詐欺案件已將款項追回,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退款云云。 107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 29,987元 江詩婷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林幸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銘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和韻 (未提告) 假冒為「HOLY HOLY」公司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7年8月21日19時19分許 29,987元 同上 林幸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銘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鄭名訓 (提告) 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讀冊生活」之工作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7年8月15日20時6分許 49,983元 李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幸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銘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 45,999元 5 陳玉豐 (提告) 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讀冊生活」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7年8月15日20時14分許 30,000元 同上 林幸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銘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王文君 (提告) 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讀冊生活」之工作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7年8月15日20時13分許 49,987元 同上 林幸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銘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8月15日20時17分許 3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