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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孟宜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思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思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向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送達判決正本,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吳添興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33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對本院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算20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1年9月19日(星期一,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茲被告遲至111年9月23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其上訴狀之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卷361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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