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宸銳
- 指定辯護人
- 高培恒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4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其餘部分【然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量刑有關部分,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遭員警查獲後從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詐欺案件經警方搜索,於搜索期間主動告知尚有槍彈藏放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帶同員警從停車場之紙袋內起出槍械,原判決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卻判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低法定刑度(5年)之一半(即2年6月),顯然忽略刑法第66條但書「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之規定。原審判決之刑度將法定刑度限縮在「免除其刑」與「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間作選擇,卻未考量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使被告得享有減輕至3分之2之量刑,亦未說明何以被告持槍彈之情節不能減輕其刑至3分之2,原判決之量刑顯然理由不備,況本件有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情,應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原審之判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向員警自首犯行並報繳全部槍彈,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因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衡酌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扣案槍彈藏放於住處地下停車場而自首報繳槍彈,且查無被告持有槍彈期間實施進一步犯罪行為肇致實害,被告主動、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行為,有助於防止槍砲氾濫,洵應科以較輕之處罰,乃原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僅減輕2分之1】,較法定最輕刑度增加10月,並僅敘明「綜觀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23至26行),未詳述何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情節不能減輕其刑至3分之2之具體理由,是原審量刑之理由難認妥適,量處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達1年半期間,以及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7顆、制式散彈4顆),案發後向警方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自首報繳有助於防止槍砲氾濫,確有悔改認過之心,以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槍彈為其他實害行為,且被告在本案前並無槍砲前案,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非法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持有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