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子琰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欣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子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琰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前經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雖本案經調查證據、辯論終結後,業已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上訴駁回(原審判處劉子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本案雖已判決,然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原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