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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玫瑩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呂玫瑩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玫瑩(以下逕稱其名)的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24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呂玫瑩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就呂玫瑩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謝君薇(以下逕稱其名)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謝君薇(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本案遭呂玫瑩傷害而受有右腕擦傷、左腕挫傷、舌頭潰爛等傷害,相較呂玫瑩指訴謝君薇拿傘推擠及揮擊呂玫瑩,致其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為重,綜合考量呂玫瑩、謝君薇於本案互為傷害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兩人所受傷勢等量刑因子,原審僅判處呂玫瑩拘役30日,顯有過輕,請撤銷改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呂玫瑩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呂玫瑩、林品君長期在住處彈琴,謝君薇及其家人不堪其擾,雙方因鋼琴噪音之糾紛迭有爭執,謝傳籐則因不忍其女謝君薇與家人之居住安寧受到影響,一時氣憤而大打出手,致生本案;呂玫瑩、林品君以演奏鋼琴為業,彈奏時間衡情應非短暫,悠揚的琴聲更可能因日夜不斷而成為他人耳中惱人的噪音,呂玫瑩、林品君或可與謝君薇之家人協調練琴時間,於干擾程度較為嚴重之部分時段另覓專門之鋼琴教室練習,於自家彈琴時則使用配置耳機之電子琴,固然電子琴與平台鋼琴之琴聲及手感略有不同,然於居住密度極高的集合式住宅內設置琴房,更應當重視鄰居享有安寧生活之權利,避免鄰居即便身處自家住宅內仍不得休憩安生,陷於逃無可逃之窘境;本案呂玫瑩因上開噪音問題而無法理性溝通,以附件所示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謝君薇所受之傷勢及損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意旨另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本罪法定最低刑度非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此等辯解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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