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訓良
- 選任辯護人
-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訓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算20日,至112年1月29日(星期日為國定假日),故遞延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