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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上訴人
呂文德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2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文德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被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也沒有交付毒品給蘇○○。蘇○○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身體不適,精神狀態不佳,緊張且想要保護同居女友,做出不實陳述,供述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林美英陳述之內容多為「不知情」、「事後才知道」,且未經交互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依蘇○○於原審之證述,蘇○○只是請被告一齊合資購毒,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至多僅是轉讓毒品。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蘇○○、林美英於警詢之陳述,並未採為本案論罪證據,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二)關於被告辯稱於警詢身體不適,精神狀態不佳,緊張且想要保護同居女友因而做出不實陳述之辯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況且,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3頁,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非不知法禁,更非初次應訊,深知其陳述關涉自身利害至關重要。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販毒,明白辯稱:「沒有賣(海洛因)給蘇○○,也沒有交付毒品給蘇○○。」(本院卷第191頁),自無「轉讓」或「合資購買」毒品可言;卻又辯稱:應以蘇○○於原審證述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之陳述可採,被告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顯然矛盾。參酌辯護人陳稱:「希望可以給被告再跟辯護人充分討論答辯,是否有其他訴訟策略空間。」(本院卷第190頁),顯見被告所辯是屬「訴訟策略」並非「事實真偽」。

(四)林美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與蘇○○見面,由被告從身上拿取物品交給蘇○○等情,屬於林美英就其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言,核與蘇○○證述情節相符,並且被告並不否認林美英在場,則被告辯稱林美英所述是事後聽聞,不可採信,顯然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並未查獲毒品等物,可認蘇○○檢舉被告販毒,是為獲減刑利益。僅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憑據;而查獲扣案物只是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並非必須有扣案物始可認定犯罪事實。被告聲請詰問證人林美英,經傳拘未到庭。本案綜合被告之自白、蘇○○與林美英之陳述、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被告與蘇○○通訊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六)被告所為符合累犯構成要件,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且已經原審以情輕法重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先加後減)刑罰。對於犯後未見悔悟之被告,應認已寬量其刑。

(七)證人蘇○○於原審,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虛構證言(原判決第9頁),涉嫌偽證,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八)綜上,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
0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德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文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蘇○○。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呂文德所有之廠
    牌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蘇○○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
      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同法第159條之2(可信性與
      必要性)、第159條之3(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由
      )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蘇○○於
      警詢之證述屬於被告呂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該項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警察連我太太都帶去,警察
      跟我說,如果我承認,我太太就會沒事,我有問說這怎麼
      打官司,我沒有賣毒品給蘇○○,警察說可以跟蘇○○對質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究竟
      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
      有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
      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
      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
      ,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
      ,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
      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
      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
      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警員林奕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製作2次
      筆錄時沒有意識不清或精神不濟的狀態,也沒有打哈欠、
      流鼻水,證人蘇○○因為先前有毒品案件被查獲,所以證人
      蘇○○在交易完毒品後有提供線索給我們,當時有查證LINE
      對話紀錄、也有調取監視器,故能確認他們真的有購買毒
      品的過程發生等語(見院卷第284-298頁)。又本院依職
      權勘驗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製
      作譯文,觀諸該譯文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
      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
      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
      ,且被告未受到員警、檢察官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
      3-145頁),而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內容後
      ,復未爭執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亦無其他意見,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見院卷第145頁),顯見確無
      警察於製作筆錄過程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
      。
   3.再者,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內容之結果,問答情形如
      下:
  ⑴員警向被告提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陳述證人A
      1之證詞,被告稱:「當初是他(證人A1)拜託我,我本
      身沒有在賣那個,他拜託我,我老婆(林美英)說不要去
      幫人家那個,我說自己親戚就幫,我也沒有去賺他那個。
      」(影片時間07:00)
    ⑵被告向員警詢問:「我這樣講有差嗎?」員警問:「什麼
      意思?你說所謂的差別是什麼?」被告:「他在說我賣他
      阿」,員警問:「你是想拚轉讓是不是?」,被告稱對。
    ⑶員警:「為何林美英在這4月5號、7號均要陪同你到這個,
      一起販賣毒品給A1?」(影片時間26:52),被告答:「
      你這樣對...我可以講說她(林美英)不知情阿」,員警
      :「照實去陳述啦,或者說她(林美英)根本」,被告答
      :「因為她(林美英)確實是不知道。」員警:「那照實
      說就好。沒有要逼你還是怎樣。」(影片時間27:18)
    ⑷員警:「沒有啦,因為5號跟7號A1指認的是說是你拿給他
      的啦,她(應指林美英)坐在後座,所以跟我們這邊講的
      東西是沒有出入。我也不會跟你唬爛說就是希望你講大一
      點,今天A1講什麼我就怎麼打,今天他講的就是5號跟7號
      你騎摩托車載她(林美英)過去,然後是你跟他交易的」
      (影片時間27:30),被告答:「對,是我拿給他的。」
      (影片時間27:57)。員警問:「為什麼她(林美英)要
      跟你一起去?」(影片時間28:00),被告答:「因為她
      在台北都沒有朋友,她去哪邊我都帶她出去。」
    ⑸被告:「她(林美英)是事後問我的」(影片時間30:00
      )員警:「因為你出發前不會跟她講,她事後覺得很奇怪
      才問你齁?」被告稱「對,想說我幹嘛勒,他(交易對象
      )幹嘛拿錢給我,然後她就在那邊罵、就不高興啦」(影
      片時間30:31)。
    ⑹員警詢問還有補充意見嗎?被告稱:「希望檢察官能讓被
      告交保,因為被告也都承認,畢竟被告還要照顧媽媽。」
      (影片時間42:35),被告詢問員警:「你看怎樣說對我
      比較有利」(影片時間43:20),員警:「你是說你都全
      力配合著齁?」,被告稱「對」。(影片時間43:54),
      而後員警詢問被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在自由意志下陳述
      ?被告均稱是,員警要求其簽名捺印。
  4.參之上述勘驗對話內容,可見警員詢問時並無將自己認為
      之事實或結論,置入問題中詢問被告,而使被告僅能簡單
      答覆「有或沒有」、「是或不是」之情形,且被告交易過
      程亦曾詢問警員「能否拼轉讓」、「怎麼說比較有利」等
      語,警員亦表示「照實說就好」,故被告實為知悉販賣與
      轉讓毒品之差異,且其又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實
      難自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發現有任何受員警影響而為不利
      己之供詞,顯然其所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應具任意性,至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屬實,自難憑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如前所述外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7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0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除如前所述外,核無
      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先前蘇○○曾
    經跟我借錢,總共3,000元,借款日期約4月5日前一週、我
    沒有計算利息,也不曉得他的借款用途,4月5日與蘇○○見面
    是他還我1,000元,4月7日當天一樣也是蘇○○還我1,000元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蘇○○在警詢、偵查陳述均與事
    實不符,且在審理中所述也與先前證述內容不一致,而即便
    證人蘇○○最後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然此部分僅係證人蘇
    ○○片面之詞,至於證人林美英證述曾見聞被告與證人蘇○○有
    交易,然此係因被告為犧牲自己來使證人林美英擺脫刑事訴
    追,故使證人林美英為此證述內容,故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證
    明被告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美英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蘇○○
      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警員林奕中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89-91頁、偵卷第143-147業、院卷第28
      4-298、379-39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院卷第45-56、83-86、87-89、9
      9-103、105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美英於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5日當天我有一起去
      ,不曉得被告跟證人蘇○○間互相拿什麼東西給對方,被告
      交給證人蘇○○的東西是從被告自己身上拿出來的,4月7日
      當天我也有一起去,被告送給證人蘇○○的東西也是從被告
      從他自己身上拿出來,不是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4
      3-147頁),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蘇○○見面,
      係由自己身上拿取物品交付與證人蘇○○,此與被告辯稱見
      面係證人蘇○○償還1,000元借款乙節,有所不合,故被告
      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證人蘇○○於偵訊中證稱:在
      110年4月5日,先跟被告約在永平路跟保安路口,到了之
      後發現附近有一台警車,就跟被告改約在仁愛路跟永平路
      口,當時被告騎車載女朋友一起來,我們就在路口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用1,000元購買0.2公克的海洛因,110年4
      月7日這一次則是用LINE語音通話聯絡被告要購買毒品,
      叫被告來永平路跟保安路口,這次被告一樣騎機車載女朋
      友過來,也在該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樣是1,000元購
      買0.2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另參以被告與
      證人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110年4月5日之對話
      紀錄如下「證人蘇○○:現在有空嗎,要麻煩你事情。(通
      話48秒)。永平路與保安路口,剛好大門過來等而已的十
      字路口,我在這等你了。被告:你有車過來嗎?證人蘇○○
      :我這又剩一張而已,不然就坐車去。(通話取消)。我
      在仁愛永平路口,剛那有警車,這超商門口,剛好永平國
      中旁。」,於110年4月7日對話紀錄如下「證人蘇○○:看
      你若是肯幫我跑這趟,我當然是非常高興,但不來我也無
      法想什麼,畢竟是純粹幫忙的又不是說一定要做給我,所
      以完全看你自己PK。被告:等會過去要到了,打給你。證
      人蘇○○:好的謝謝,你到那路口剛蓋好一棟新....」,此
      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87-88
      、99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偵卷第83-8
      6、95-97頁),稽之上開雙方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證人
      蘇○○並未提到任何還款的隻字片語,且證人蘇○○甚曾表示
      約定地點有警車,需更換地點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蘇○○
      見面目的並非單純清償債務,否則何需擔心有警察經過,
      益徵被告辯稱證人蘇○○係為還款而碰面云云並不可採。至
      證人蘇○○於110年4月7日簡訊中雖曾提及被告願意跑這一
      趟、純粹幫忙等內容,參以證人蘇○○歷次均僅向被告購買
      少量海洛因,且稽之被告警詢中陳述:證人蘇○○一直拜託
      我幫他調貨,我跟他也算是親戚,所以我不好意思拒絕他
      ,我也算是不甘願才去幫他調貨然後給他的,我是幫忙證
      人蘇○○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此情亦應為證人
      蘇○○所知悉,又徵之雙方簡訊對話上下文脈絡,可以發現
      證人蘇○○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會表達「麻煩了、謝謝
      、感謝幫忙」等語,益徵被告是在證人蘇○○之請託下而出
      售毒品,故證人蘇○○方有上述感謝被告之言詞,然並無法
      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親戚關係,從
      小就認識,我曾在永和區仁愛路跟被告見面,當時是為了
      跟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出1,000元、被告出1,000元,
      見面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海洛因拿給我,我不知道藥頭有
      沒有到現場、我也不認識,被告也有用海洛因、我們各拿
      1,000元去買,就可以買到比較多,還有一次是在保安街
      見面,也是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我不曉得自己買到多少、
      我也沒有秤,我買1,000元的量只能用一次,但是我跟被
      告合資買的時候可以用兩次,我先前在偵查中講的話是意
      識不清,因為當時我有錢就買毒品吃、沒錢就吃安眠藥,
      我不曉得跟被告約定合資購買後,被告是否是要先去找藥
      頭購買才跟我見面,還是被告手邊就有毒品直接跟我約見
      面,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過,所以我給被告的錢都是要購
      買毒品的錢,110年4月5日、4月7日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
      都是要合資去找藥頭,被告要去找藥頭我們不可能在電話
      內講,但每次被告應該都有去找,價格上我們配合很久,
      所以不用講,被告說他要先去找人我就知道,因為我沒有
      辦法去找到藥頭,且被告也沒有賺我錢,所以我才會在簡
      訊內說看你若是肯幫我跑這趟...畢竟是純粹幫忙等語(
      見院卷第378-391頁),依據證人蘇○○於本院審理中雖改
      稱於附表所示之事實,係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海洛因,然考
      量毒品係屬違禁物,價格不斐,警方查緝甚嚴,刑罰甚重
      ,若係合資,證人蘇○○與被告必先講定出資額,以便向販
      毒者購買,事後分毒品方有憑據,然簡訊內容中卻無一語
      提及係合資購買毒品,亦未見出資比例及金額,又參酌證
      人蘇○○與被告於110年4月5日簡訊內容,證人蘇○○於07:0
      9傳送簡訊予被告提及欲購買毒品後,07:15至07:26被
      告與證人蘇○○便已約定見面地點,倘若為被告與證人蘇○○
      合資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出面向毒上游交易,然被告卻僅
      於數十分鐘內即可確認得交付毒品與證人蘇○○,故雙方是
      否確係採合資購買海洛因方式進行交易尚屬有疑;則證人
      蘇○○對於合資雙方出資多寡之重要基礎事實,始終無法具
      體說明,且亦與被告辯稱雙方係為償還債務而見面等語有
      所矛盾,故證人蘇○○此部分證述內容顯非實在,尚難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37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
     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且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之數量及獲
     取報酬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有間,且販賣之對象僅證
     人蘇○○1人,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是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相較被告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尚有情輕法
     重之嫌,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有莫大之戕害,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從事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
    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兼衡其就本案否認犯罪事
    實之程度,及其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送貨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此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聯繫買家、為本案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
      卷第200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海洛因與證人蘇○○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 數量 1 110年4月5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前 1000元 0.2公克 2 110年4月7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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