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少凡
陳璿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少凡、陳璿任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各給付陳楷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王少凡、陳璿任(下稱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王少凡處有期徒刑8月,陳璿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本案檢察官經綜合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楷間之關係、犯罪之起因及動機,及於告訴人轉身離開時未再尾隨等客觀事證後,認難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因而就殺人未遂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旨(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告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尚無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諒解,原判決所處刑度與告訴人受傷程度相比,顯然不符比例,其量刑自有不當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無意與之商談和解,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法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核無違法或不當,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仍難遽指其有何違法。況且,案經上訴後,被告2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各以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即兩人合計為1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8頁),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希望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使其等得以工作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外,調解時並表明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2人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各給付告訴人60萬元,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王少凡應給付告訴人600,000元,除於112年3月21日調解成立時已給付之55,000元外,餘款545,000元應自112年5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0元,於115年12月10日前給付7,5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設於元大銀行林口分行(806)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2 被告陳璿任應給付告訴人600,000元,除於112年3月21日調解成立時已給付之55,000元外,餘款545,000元應自112年5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0元,於115年12月10日前給付7,5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設於元大銀行林口分行(806)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凡
陳璿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璿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少凡、陳璿任與陳楷素不相識,因其等共同友人之邀約而
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街00號「超級巨星K
TV」唱歌及飲酒,席間王少凡及陳璿任因不滿陳楷對陳璿任
胞姊之態度,於111年2月9日2時25分許,趁陳楷離去之際,
王少凡、陳璿任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前之人行道上,由王少凡以徒手毆打並持於「超級巨星KT
V」包廂內撿拾之尖銳鐵片刺向陳楷之腹背部,陳璿任則徒
手毆打陳楷,致陳楷受有腹部及背部穿刺傷、胃破裂、左側
橫膈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之傷害。
二、案經陳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少凡、陳璿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少凡、陳璿任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詹力為、廖耕億、陳姿穎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
告王少凡、陳璿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另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34
至35頁)可見,被告王少凡、陳璿任傷害告訴人之時間應係
111年2月9日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9日4時53分
許,應予更正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少凡、陳璿任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少凡、陳璿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王少凡與陳璿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少凡、陳璿任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未能妥適控
管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王少凡傷人之手法,除以徒手毆打告
訴人外,並持尖銳鐵片刺向告訴人之腹背部,其危險性甚高
,極易造成嚴重之傷勢,又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2人商談和
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渠等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告陳璿任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被告王少凡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外,並有持尖銳鐵片刺向
告訴人腹背部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王
少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
、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璿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日本、臺灣間之國際運輸物流工作、無需撫
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璿任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少凡持以犯本案所用之鐵片,係於「超級巨星KTV」
包廂內所撿拾,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