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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葦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陳葦佳所為造成被害人王蔭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難彌平之傷痛,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陳冠均具狀陳稱:被告薪資並非其口述之新臺幣2萬9,000元等語,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6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親屬重大悲痛之損害、賠償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充分考量,始據以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葦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葦佳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
  間10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一段之劃有行人穿越道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視距
  良好、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葦佳意識清楚
  ,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貿
  然行駛,致撞及適在該處未依號誌指示(即闖紅燈),且未沿
  行人穿越道行走(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旁),而由東往西方向穿
  越道路之王蔭,造成王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上臂
  變形疑似骨折、左大腿及小腿變形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晚間10時57分,仍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
  傷性休克死亡。陳葦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王蔭之子女陳冠均、陳進龍、陳俞吟、陳進發告訴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陳葦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坦承不諱(相卷第3至6頁、第48至49頁、調偵卷第6至7頁、
  交訴卷第36、47至5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蔭之子女陳
  進發、陳俞吟、陳冠均、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卷
  第7至9、45至46頁、調偵卷第6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陳
  森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10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相片28紙(相卷第23至33、35至36頁)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王蔭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上臂
  變形疑似骨折、左大腿及小腿變形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110年4月13日晚間10時57分,仍因全身多處骨
  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醫令單各1件(
  相卷第11-1至22頁)在卷存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52紙在卷為證(相卷第44頁及
  背面、50至72頁背面)。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被害人
  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而貿然穿越馬路,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見解,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2至14、19至21頁),自可一併參酌。惟被害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
  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被害人
  之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業經被告供承(交訴卷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相字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本案車禍被告與被害人
  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交訴卷第59頁),素行堪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弟弟
  同住,職業為電機維修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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