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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再審聲請人 張子涵

受判決人 葉佳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08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判決人葉佳聲(下稱受判決人)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子涵(下稱再審聲請人)為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之母,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照上開說明,就上開確定判決,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依法無權提起再審,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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