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江盛祥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盛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5、6部分,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屬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父親高齡,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中風等,並於前年發生2次車禍,造成骨盆骨折,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受刑人入監前工作穩定,有能力支付其生活及看護費用,於入監執行後,家中經濟僅靠父母的老人年金及姊姊的孝親費,生活拮据,無資力聘請看護照料,請考量受刑人入監前有穩定工作,已記取教訓,無再犯之虞,及家人健康、經濟等因素,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規定,裁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等情,業經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定明確,核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合法之聲請,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亦即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為上限,及前定執行刑等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數為6罪,罪名相同,然犯罪時間相隔約9個月,且共犯成員亦非相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等,原審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未逾內、外部界限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或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事,亦無逾越法律秩序理念、法律目的等內部性界限,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行使法律賦予之定刑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為審判上事項(附表編號2至5部分,原確定判決即適用該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予以斟酌適用。至於受刑人提及其入監前有穩定工作、已記取教訓、父親年齡及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倘若被告之家人有生活上扶助照護之需求者,可循相關法令尋求社會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之協助,併此敘明。從而,受刑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07.12.25 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108.08.20 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7.03.04 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 108.10.15 3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7.03.04 4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7.03.04 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7.03.04 6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7.12.19 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 1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