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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得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黃安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於本案受詐欺之全部損失(新臺幣10萬元),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108年7月2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以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其立法意旨,尚不以「原物發還」為必要。以本件而言,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其提領被害人黃安生之存款金額係在民國107年12月25日夜間12:23分起迄12:38分止接續提領5次,致被害人黃安生所受金錢損害共新臺幣99.925元(參見起訴書附表,金額含提領之手續費共25元)。,而被告係與同案共犯吳克偉(未據起訴)等詐欺集團有共同正犯關係,則就此部分之提領金額造成之被害人損害,即應共同負責。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既業已坦承犯罪,並對其行為深切檢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從而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經被害人收訖在案。是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際已全部受償,而被告犯罪所得亦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從而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可言,依前揭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99.925元部分,即已無再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獲當時扣案之「IPHONEXS」手機乙只,依被告查獲當時之警詢陳述,其實係其自費購贈渠女友廖卿妃之生日禮物,與本件提領金額之犯罪所得無關,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4-16頁)。而該手機於查獲當時亦確實係由案外人廖卿妃平日使用,已屬於廖卿妃所有,且於手機內有廖卿妃工作上經常使用之公司往來與業務聯絡資料,而請求發還等情,亦有廖卿妃108年2月1日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31頁)。是該手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使用犯罪所得購買之物,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已經全部返還被害人如前述,則該扣案之「IPHONEXS手機」乙只即無續予扣案或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依所有人之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發還之,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江盛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盛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受吳克偉(另案偵辦)招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並約定江盛祥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2%為報酬,江盛祥明知此係三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竟為
    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工作,江盛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取得郭仕欽(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下簡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
    集團之某成員再於107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佯為友人吳
    居祿打電話給黃安生,表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
    ,致黃安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郭仕欽之帳戶。嗣吳克偉
    於107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
    社」將該提款卡交給江盛祥,要求江盛祥檢查該帳戶內是否
    已有進款。江盛祥取得該提款卡後,即於當日附表所示時間
    及附表所示臺北市文山區境內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至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06-3號「向東電信萬隆門市」,
    以該贓款向不知情之店家購買價值4萬800元之IPHONE XS,
    並將餘款自行花用殆盡。嗣經警於108年1月30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搜索扣得IPHONE XS。
二、案經黃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盛祥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安生、證人即
    另案被告吳克偉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銀行提款熱點資
    料、監視錄影器擷取影像、上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係同一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難以強行分開之一個接續行為。又其與
    吳克偉所屬之詐騙集團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領得之款項據為己用,其中部分
    並變換為扣案之IPHONE XS,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 1  │12:23│羅斯福路5段147號1樓文山成功 │20,005元(含手 │
│    │      │郵局                        │續費5元,本表 │
│    │      │                            │下同)         │
├──┼───┼──────────────┼───────┤
│ 2  │12:27│興隆路1段53號B1全聯福利中心 │20,005元      │
├──┼───┤內國泰世華銀行ATM           ├───────┤
│ 3  │12:28│                            │20,005元      │
├──┼───┼──────────────┼───────┤
│ 4  │12:33│興隆路1段146號瑞興銀行景美分│20,005元      │
│    │      │行ATM                       │              │
│    │      │                            │              │
├──┼───┼──────────────┼───────┤
│ 5  │12:38│景隆街133號臺灣新光銀行興隆 │19,905元      │
│    │      │簡易型分行2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