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1號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含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及原審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含本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聲請掃描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部分為重複聲請,並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已逾越期限,是聲請人再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2)抗告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以「為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聲請再審,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掃描該案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認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併諭知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請人前亦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並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第17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予以准許,是聲請人乃係就同一原因重複聲請而認聲請無理由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為據,以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並就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等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