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
-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
- 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
-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
- 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
- 兼上列上訴
- 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
- 人之代表人 謝諒獲
- 被告
- 林秋香
- 被告
- 陳宜昇
- 被告
- 翁雅玲
- 被告
- 陳志章
- 被告
- 周麗華
- 被告
- 薛承泰
- 被告
- 林玉苹
- 被告
- 顧立雄
- 被告
- 范瑞華
- 被告
- 李岳霖
- 被告
- 陳傳岳
- 被告
- 林秋琴
- 被告
- 李念祖
- 被告
- 張訓嘉
- 被告
- 劉宗欣
- 被告
- 蔡玉玲
- 被告
- 薛欽峰
- 被告
- 林志剛
- 被告
- 詹文凱
- 被告
- 顏朝彬
- 被告
- 王惠光
- 被告
- 張菊芳
- 被告
- 南雪貞
- 被告
- 李元德
- 被告
- 唐月妙
- 被告
- 游開雄
- 被告
- 王永森
- 被告
- 蔡順雄
- 被告
- 蔡碧松
- 被告
- 陳秀卿
- 被告
- 蘇錦霞
- 被告
- 蓋華英
- 被告
- 張智剛
- 被告
- 程守真
- 被告
- 陳彥希
- 被告
- 陳和貴
- 被告
- 林永發
- 被告
- 蔣志明
- 被告
- 李百峰
- 被告
- 林敏澤
- 被告
- 馬英九
- 被告
- 張明珠
- 被告
- 王曼萍
- 被告
- 陳 敏
- 被告
- 曾巨威
- 被告
- 陳淑芳
- 被告
- 陳世華
- 被告
- 蕭偉松
- 被告
- 湯德宗
- 被告
- 陳立夫
- 被告
- 李貞慧
- 被告
- 丁中原
- 被告
- 林振煌
- 被告
- 蔡順雄
- 被告
- 尤伯祥
- 被告
- 黃三榮
- 被告
- 趙梅君
- 被告
- 江孟貞
- 被告
- 林重宏
- 被告
- 蔡瑞森
- 被告
- 廖哲瑛
- 被告
- 金玉瑩
- 被告
- 張秋卿
- 被告
- 李永然
- 被告
- 林明珠
- 被告
- 陳美彤
- 被告
- 吳雨學
- 被告
- 陳君漢
- 被告
- 蔡朝安
- 被告
- 何愛文
- 被告
- 古嘉諄
- 被告
- 薛瑋昕
- 被告
- 林春榮
- 被告
- 林月雪
- 被告
- 黃勇雄
- 被告
- 王韋傑
- 被告
- 劉中城
- 被告
- 謝幸伶
- 被告
- 黃正義
- 被告
- 潘維大
- 被告
- 紀俊臣
- 被告
- 周成瑜
- 被告
- 吳麗雲
- 被告
- 劉志永
- 被告
- 高光旭
- 被告
- 吳秋瑩
- 被告
- 黃和村
- 被告
- 顏大和
- 被告
- 黃賽月
- 被告
- 林冠佑
- 被告
- 蔡碧玉
- 被告
- 胡鳳儀
- 被告
- 李文傑
- 被告
- 劉憲璋
- 被告
- 王俊夫
- 被告
- 林明鏘
- 被告
- 陳美伶原判決誤載.
- 被告
- 蔡墩銘
- 被告
- 楊素端
- 被告
- 楊雲童
- 被告
- 何致修
- 被告
- 劉志鵬
- 被告
- 吳世宗
- 被告
- 羅慧萍
- 被告
- 楊隆源
- 被告
- 王兆鵬
- 被告
- 阮富枝
- 被告
- 陳世雄
- 被告
- 張清埤原判決誤載.
- 被告
- 陳重瑜
- 被告
- 林朝陽
- 被告
- 朱富美
- 被告
- 洪光燦
- 被告
- 涂人蓉
- 被告
- 張連財
- 被告
- 吳謙仁
- 被告
- 羅娟娟
- 被告
- 羅惠萍
- 被告
- 吳茂松
- 被告
- 洪文慧
- 被告
- 李家慶
- 被告
- 李雪琴
- 被告
- 林子儀
- 被告
- 許宗力
- 被告
- 許玉秀
- 被告
- 池啟明
- 被告
- 李震山
- 被告
- 蔡清遊
- 被告
- 黃茂榮
- 被告
- 葉百修
- 被告
- 陳新民
- 被告
- 賴英照
- 被告
- 徐璧湖
- 被告
- 陳計男
- 被告
- 曾華松
- 被告
- 董翔飛
- 被告
- 楊慧英
- 被告
- 戴東雄
- 被告
- 蘇俊雄
- 被告
- 劉鐵錚
- 被告
- 吳 庚
- 被告
- 王澤鑑
- 被告
- 林國賢
- 被告
- 施文森
- 被告
- 城仲模
- 被告
- 彭鳳至
- 被告
- 曾德水及其配偶
- 被告
- 梁耀鑌及其配偶
- 被告
- 談 虎
- 被告
- 周月琴
- 被告
- 劉麗華
- 被告
- 蔡光治
- 被告
- 葉宗鎰
- 被告
- 葉騰瑞
- 被告
- 陳明光
- 被告
- 翁昭蓉
- 被告
- 李錦樑
- 被告
- 楊絮雲
- 被告
- 王維靜
- 被告
- 周占春
- 被告
- 楊碧惠
- 被告
- 郭登富
- 被告
- 詹文馨
- 被告
- 李增松
- 被告
- 蔡瑞宗
- 被告
- 吳陳環
- 被告
- 王清峰
- 被告
- 鄭傑夫
- 被告
- 李麗玲
- 被告
- 楊隆順
- 被告
- 陳芃宇
- 被告
- 胡宗淦及其配偶
- 被告
- 唐于智
- 被告
- 陳德民
- 被告
- 范智達
- 被告
- 賴錦華
- 被告
- 彭洪媛
- 被告
- 黃蓓蓓
- 被告
- 林庚楝
- 被告
- 陳秀貞
- 被告
- 周祖民
- 被告
- 吳俊龍
- 被告
- 李宜娟
- 被告
- 李英豪
- 被告
- 徐淑芬
- 被告
- 李韋昌
- 被告
- 鄧巧羚
- 被告
- 張書華
- 被告
- 呂煜仁
- 被告
- 簡淑如
- 被告
- 呂永魁
- 被告
- 邱璿如
- 被告
- 王仁惠
- 被告
- 黃義豐
- 被告
- 葉麗霞
- 被告
- 王聖惠
- 被告
- 陳金圍
- 被告
- 鄭威莉
- 被告
- 湯美玉
- 被告
- 陳麗芬
- 被告
- 林玲玉
- 被告
- 吳東都
- 被告
- 蘇瑞華
- 被告
- 呂淑玲
- 被告
- 邱 琦
- 被告
- 周政達
- 被告
- 李君豪及其配偶
- 被告
- 戴嘉清及其配偶
- 被告
- 林晏鵬及其配偶
- 被告
- 劉元斐
- 被告
- 邱靜琪及其配偶
- 被告
- 李家慶
- 被告
- 陳冠中
- 被告
- 范曉玲
- 被告
- 陳文靜
- 被告
- 吳世宗
- 被告
- 黃章典
- 被告
- 邵瓊慧
- 被告
- 郭佩宜
- 被告
- 楊曉邦
- 被告
- 范光群
- 被告
- 吳祚大
- 被告
- 賴芳玉
- 被告
- 陳俐蓁
- 被告
- 陳俊卿
- 被告
- 彭國能
- 被告
- 谷湘儀
- 被告
- 胡峰賓
- 被告
- 高烊輝
- 被告
- 陳宜倩
- 被告
- 蔡兆誠
- 被告
- 蔡志揚
- 被告
- 鄭文玲
- 被告
- 林孜俞
- 被告
- 劉師婷
- 被告
- 孔繁琦
- 被告
- 符玉章
- 被告
- 王建煊
- 被告
- 藍雅清
- 被告
- 李玲玲
- 被告
- 連元龍
- 被告
- 陳信瑩
- 被告
- 陳雨凡
- 被告
- 徐立信
- 被告
- 施中川
- 被告
- 羅秉成
- 被告
- 盧文祥
- 被告
- 劉錫賢
- 被告
- 薛維平
- 被告
- 楊文慶
- 被告
- 廖紋妤
- 被告
-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 代表人
- 瞿海源
- 被告
- 馮馨儀
- 被告
- 周志宏
- 被告
- 婦女新知基金會
- 上列一人代表人
- 楊婉瑩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及謝諒獲(下稱上訴人等)向第一審法院自訴本件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林秋香等人(下稱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等情,有上訴人等提出卷附之書狀,並據謝諒獲於第一審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向第一審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其等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定期命補正,其逾期未補正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謝諒獲已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為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案號為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因而被撤銷律師資格。原審因於一00年八月二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除向上訴人等陳報之通訊地址送達外(計有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0、三一七、三九0、八六0號信箱;其中一一七之三一0號信箱並有謝諒獲於同年十月間領取他案傳票之送達證書可憑,足認為其通訊地址無誤),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至謝諒獲陳報之住所地(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二號七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處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及居所之門首,並另各置一份於信箱內,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等迄原審為判決時,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不論上訴人等爭執之第一審裁定送達情形(當庭諭知及書面裁定)如何,均應以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上訴人等自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上訴人等自訴事實所指罪名,部分隱晦欠明,以上係例示〉)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謝諒獲之律師資格經考試院確認,並未遭撤銷或除名。故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等均係偽造,謝諒獲仍具執業資格律師。(二)、律師資格為考試院所賦予,法務部等政府機關乃至律師懲戒委員會等非政府機構,均無權懲戒、撤銷謝諒獲之律師資格。憲法未賦予立法院懲戒律師之權利,立法院所制定之律師法牴觸憲法,謝諒獲仍具律師資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無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三)、馬英九於本件訴訟中經當選就任我國總統,依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上訴人等自訴馬英九與其餘被告共謀行使偽造公文書,馬英九既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自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憲法第七十四條明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被告之中有具立法委員身分者,其拒不到庭,不得逮捕,亦應停止訴訟程序。(四)、本件應俟新加坡高等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已當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監事,及確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前揭決議書係偽造等情,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五)、聲請傳訊顧愷民、楊思勤、陳鄭權、阮富枝、吳陳鐶等人作證,以查明實情等語。惟按: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三、三九六、四一
八、四四二號解釋闡釋甚明,此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理由書詳加論述。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之解釋文甚明。修正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而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原審援引該規定,駁回上訴人等第二審之上訴,尚難認有違憲之疑義,自不生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問題。至謝諒獲之律師資格經撤銷,其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違憲,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無涉。又謝諒獲已因除名懲戒處分確定,而被撤銷律師資格,有如前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事爭執,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以上訴人等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前揭說明,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自不生上訴意旨(三)所述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因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三審上訴,其等聲請傳喚證人及其餘所述各節,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自訴事實關於違反律師法(自訴意旨未指明係涉犯律師法何條文,惟依該法有關刑責規定,即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一,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上訴人等自訴事實所指罪名,部分隱晦欠明,以上係例示)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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