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柏凱因誣告等案件,經
後,109年10月12日改分為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案件,並由王兆琳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遭告訴涉犯瀆職迄未偵查終結,有法務部告訴人簡表為證,然未檢附任何事證,經分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無對造為該案受命法官之案件,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聲請人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受命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終結王兆琳法官等犯罪證據,並送至檢察署,至於檢察署有無依規定受理偵查案件,應屬刑法第125條第1項3點後段(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均對該名法官有「實際偏頗」之情況不受影響。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審未實施客觀注意,亦未依照職權調閱檢察署回函是否屬實或法務部告訴檢表中具狀人曾經偵查終結何人?就泛言空稱與刑事訴訟法18條要件不符或是未有相關事證等語。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而言。此種懷疑之發生,須有完全客觀之原因,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聲請人雖以本案法官在109年、110年先後遭告訴犯瀆職罪嫌,迄未偵查終結,與聲請人之利益相反為由,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本案既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告訴資料,復無相關前案紀錄記載可供審認,顯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所為主張,即認承審法官存在執行職務偏頗之合理懷疑。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偵查終結承審法官之犯罪證據,送至檢察署,應函查聲請人曾經偵查終結何人,據為本案迴避之認定一節,並未敘明其偵查權限之依據,自亦無從採認。原審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法官有無「實際偏頗」之虞,與檢察署是否偵結案件無涉,並指原審未依職權調閱檢察署回函是否屬實,及聲請人曾經偵查終結何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各端,客觀上不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不能公平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