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雪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雪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全卷,原審既未傳喚,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表示意見,且本案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意旨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