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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魏俊明

抗告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子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呈(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4月20日)以前所犯,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情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另罪(即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就上開受刑人所犯另罪(即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之罪)未併同聲請定執行刑,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予以分拆,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重複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先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共12罪,雖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定刑2年6月確定,然扣除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之受刑人於109年4月26日所犯詐欺罪(科處徒刑3月),其餘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將其中7罪與其另犯之他罪列為附表一;再將其中3罪與其另犯之他罪列為附表二聲請定刑,並經同法院准以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就附表一部分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就附表二部分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受刑人於110年9月28日撤回抗告而確定;其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發現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附表9尚有受刑人於109年4月5日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漏未聲請定刑,乃補列該罪與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附表二所列5罪合併聲請本件定刑等事實,有相關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為受刑人聲請定刑之6罪,其犯罪時間皆在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罪判決確定日(109年4月20日)以前,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且該附表編號6罪(即前述所指漏未聲請定刑部分),未曾與其他判決之罪刑合併定刑,自有聲請法院另以裁定合併定刑而予折減之必要。

㈢觀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所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乃屬嗣後之法律見解變更,並無溯及自始效力,而足認宜蘭地院在上述法律見解變更以前,於110年7月19日作成准許拆解同法院10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定刑為2年6月之12罪當中10罪而分別與受刑人所犯他罪合併定刑之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並非「違背法令」,亦不得就形式上對受刑人有利之上述拆分判決定刑結果提起非常上訴救濟。至於10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原定執行刑,因經110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拆分其中10罪與他罪合併定刑,致其定刑之基礎事實發生變動,則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本件定刑聲請所補列之受刑人於109年4月5日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未被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列入定刑範圍内,即非就與該裁定完全相同之罪刑重複聲請定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本件定刑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至6罪曾經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定刑2年6月確定,不得予以拆分另與他罪重複定刑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該裁定附表二部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原審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宜蘭地院10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原定執行刑亦因經110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拆分其中10罪與他罪合併定刑,致其定刑之基礎事實發生變動,自亦失所附麗而歸於無效,故本件亦無檢察官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開案件所示數罪予以分拆之情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誤以檢察官所為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之,難謂適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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