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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子呈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侵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嗣於107 年4 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侵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1年6 月,嗣於107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陳子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
    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5日23時至同日24時,在宜蘭
    縣羅東鎮成功國小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2月6
    日)凌晨0時36分前某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
    與站前南路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黃振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測得陳子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62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振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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