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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銘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銘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抗告人僅於110年2月22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6日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0小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通知、催促抗告人履行剩餘義務勞務90小時均未果,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語音留言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迄至111年3月31日止,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確實有未積極履行之情形,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親年邁,患有怕金森領有殘障手冊,需要抗告人親自照顧,抗告人本身亦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執行義務勞務,並非故意不前往執行,請給予抗告人再次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0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7日至111年10月6日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抗告人僅分別於110年2月22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6日,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0小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通知、催促抗告人履行剩餘義務勞務90小時未果,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語音留言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迄至111年3月31日止,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以上各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1年3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勞助字第6號觀護卷宗)。

㈡抗告人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按上說明,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故為不履行而符合情節重大之情事。查,抗告人就此未能履行之緣由,已於原審調查時陳明:我去了3次,總共履行10個小時,因為我身體不適,清潔隊隊長叫我不要再來,我有跟地檢署觀護人講,但觀護人叫我還是要去,但我就沒辦法做,清潔隊隊長說我做會出事,因為我貧血太嚴重,走幾步路或爬樓梯就快暈倒,上次挖水溝,水溝水噴到身體,我身體就很癢,清潔隊隊長就叫我不要再來,我每個月都有去觀護人那邊報到,是我沒辦法做,不是不做等語,即表明是因為一己疾病因素,並非故為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抗告人並提出其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貧血,葉酸缺乏,第二型糖尿病,因嚴重貧血,目前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工作,待貧血解決後,才能恢復勞動工作等語,亦與抗告人上開所陳之情況相符。若確屬實情,能否謂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裁定就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項,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逕以抗告人並未提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就醫證明、具體事證為由,遽認抗告人有未積極履行之情形,難認允當。再者,抗告人表明上開履行期間,其曾向執行之清潔隊長反應,清潔隊長亦認為其身體狀況不適於義務勞動,抗告人並有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此等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負擔之情況,均可向執行機關查明,並非難以調查之事項,原裁定就此未予調查,即逕認抗告人有未積極履行而情節重大,亦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受緩刑宣告,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是否足認抗告人是故為不履行而情節重大,且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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