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35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水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抗告人聲請再審,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9月6日北檢邦投111執聲他1689字第1119079678號函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臺北地檢署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未糾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邦結北檢110他11977號之簽結,掩蓋本案告訴破案關鍵證據,即判處抗告人徒刑由2月加重為5月,違反證據法則,並將承辦警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拖吊場員工、臺北地檢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案件之審判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均列為被告,另臺北地檢署應起訴承辦員警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已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請再審書狀供檢察官審酌,並聲請於再審裁定後,始裁定是否執行,豈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率予執行。因本案未經查證,僅憑警察偽造之照片,即認可證明抗告人身上有血用手打落公務手機妨害公務,又未經查證另案破案關鍵證據、未傳喚在場目擊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且本案判決未糾正臺北地檢署北檢邦結110他11977號之簽結,掩蓋本案破案之關鍵證據,車庫內現場錄影及證人均可證明抗告人未妨害公務,係警察無故侵入民宅、違法盜錄隱私及拘禁逮捕云云。
四、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㈡抗告人聲明意旨,係指摘檢察官既知抗告人已就本案聲請再審,猶為執行之指揮,另主張本案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而對本案判決不服。惟本案既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原審法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則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至本案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原裁定以聲明意旨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法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就本案聲請再審,則檢察官仍予執行,顯有不當,況本案確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規定至明。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經依職權裁量後,依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自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抗告人就本案確定判決如有不服,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途徑尋求救濟。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漫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裁定認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述及原審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有微疵,然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