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鎮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加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計算式:5年8月+1年2月=6年10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詐欺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在107年9月至10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裁定未說明此特殊情由而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綜合斟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定刑期高於同類案件,與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有違,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請鈞院從新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及精神意義,並持法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等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7誤載之處,已經更正為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98號駁回確定,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6)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6年10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行為時間在民國107年9至11月間,犯罪時間密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 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4 個月之利益,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之刑事抗告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3日14時39分許至同年6月6日凌晨2時6分許 107年10月22日 至同年11月2日 107年10月25日 至同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6017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1300號等 新竹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130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 第553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622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62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 第553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622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6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2日 108年8月16日 108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29日 至同年11月2日 107年10月23日 至同年11月2日 107年9月18日 至同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7929號等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7929號等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532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9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9號 109年度訴緝字 第3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4日 108年10月4日 109年1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9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9號 109年度訴緝字 第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0月29日 109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8日至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9月9日至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9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3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