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鎮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鎮峰(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2月=6年8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似,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案件所犯毒品、竊盜罪共3年6月,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案件所犯詐欺罪合計判處3年7月,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6月(7次)、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109次),共計30年9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案件所犯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處被告犯27次詐欺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被告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本件受刑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除深切自我反省,懇請本院秉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賜予其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2月=6年8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7年8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6年8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罪,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國依法嚴令禁止施用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侵害法益均係詐欺案件,罪質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與抗告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