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陳秀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105年度偵字第12856、23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陳秀月提「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正)狀」,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既於民國105年間偵辦「海葳99」投資計畫案發回續查(認定「海葳99」公司確實存在)於前,並對駱玫秀、楊惠雯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按即105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該案之告訴人雖與本案之告訴人不相同,但其同為「海葳99」投資計畫案發生爭議,又駱玫秀、楊惠雯為北部地區之總線頭,聲請人等為其下線,其因同為「海葳99」投資計畫南北地區之連線,故其系出同門,豈能割捨南北線而不予採信?然本件第一、二審僅憑楊麗春等片面之詞,而楊麗春當時無現金,乃開新臺幣(下同)536,280元空頭支票,連同吳萬成借153,000元等向聲請人詐欺取財,經聲請人等轉交總召集人葉易謙送「海葳99」總公司,由楊麗春等冒領分配利潤,因此,楊麗春、吳萬成等實際上不具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被害人身分而無端提告,則第一、二審遽以「海葳99」投資計畫不存在之認定,空言指駁,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亦依法無據,以致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已互相矛盾而違背法令,自有再審之原因。
㈡第一、二審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均視若無睹,亦未敘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違背法令,本件倘加以調查及傳訊證人徐乃麟、楊惠雯、葉易謙等到庭,當可發現新事證,而證明聲請人自始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告訴人楊麗春、吳萬成之傳銷經驗十分豐富,其等事前必詳予評估利弊,因認有厚利可圖,遂代聲請人介紹其他告訴人參加「海葳99」之投資計畫;告訴人等事前曾受「海葳99」公司招待澳門、北京等地旅遊,認為確實有可靠之利潤,其等乃自動參加「海葳99」之投資計畫,與聲請人等何干?再者,聲請人並非「海葳99」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也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豈能因該公司事後不付利潤即怪罪聲請人?為此,請准予再審,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34條則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此次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正)狀」,第一段陳稱其於109年7月23日聲請再審,但本院迄今1年餘「塵封未動」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本院分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案件,後於109年9月22日各以裁定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本院並無其所謂將其109年7月23日之再審聲請擱置迄今之事,現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本院新分以本案辦理,合先敘明。
四、就再審聲請意旨一、㈠、㈡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駱玫秀、楊惠雯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駱玫秀、楊惠雯為北部地區之總線頭,聲請人等為其下線,及楊麗春開536,280元空頭支票、吳萬成借153,000元,聲請人等轉交總召集人葉易謙送「海葳99」總公司、楊麗春等冒領分配利潤,而認不應遽以「海葳99」投資計畫不存在之認定,可傳訊徐乃麟、楊惠雯、葉易謙等到庭證明等情,及就再審聲請意旨一、㈢所指:楊麗春、吳萬成之傳銷經驗十分豐富,事前必詳予評估利弊,遂代聲請人介紹其他告訴人參加「海葳99」投資計畫、告訴人等事前曾受「海葳99」公司招待旅遊,其等乃自動參加投資計畫,及聲請人並非「海葳99」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亦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等節,聲請人前均曾以相同事由、相同證據(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詳為說明:關於告訴「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採擇認定,原確定判決已交代調查、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僅係對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另案告訴人林芯妤等指訴駱玫秀、楊惠雯等人詐欺,惟經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涉嫌而予不起訴處分,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以證明「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係確實存在,該另案亦與聲請人確有共犯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故認無必要傳喚證人葉易謙、駱玫秀、楊惠雯;又難僅憑吳萬成、楊麗春對於傳銷投資之經驗甚豐,反推聲請人無詐騙之犯意,且楊麗春簽發支票部分,係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事後無法兌現,亦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難認聲請人與共犯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麗春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事實上不存在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故聲請人部分聲請不合法(未敘述理由)、部分聲請無理由(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五、從而,聲請人此次所謂補正聲請再審理由,仍係提出相同之不起訴處分,並以相同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就未敘述理由(即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部分,及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皆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逕予駁回,且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聽取檢察官意見或傳訊證人到庭進行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