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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芃宇陳勇松陳俞伶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再審聲請人)為不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案件遭非法駁回,有新事實、新證據,改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再審聲請人對陳燈圳有罪,改判決無罪。原判決錯誤認定陳燈圳所述有遭鐵棍攻擊致受傷,然載述該處有舊傷,況無53號屋主證述屋前有放置鐵棍供其拿用,且被傷害者見警察到場竟逃離現場,有鐵棍警察定會扣案上呈,原判決中無任何文字可證明鐵棍有存在傷人,故事證明確,應速改判再審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陳燈圳、陳勝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該院以83年度自字第92號判決量處拘役30日、2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本院於83年7月13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均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審核無誤,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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