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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蔡如惠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昭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0、116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證真相為「證人張仁宗(下逕稱姓名)利用證人何銘軒(下逕稱姓名)求助之機會,獅子大開口並要求入股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按鈴申告後,又一直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昭書(下稱聲請人)之名義,佯稱聲請人在辦祐春公司圍廠案件以詐騙何銘軒」:

⒈第一新事實、新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2之新事實H、I、J,詳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0號、103年度偵字第495號案件中,何銘軒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證稱:我於98年8月31日經張仁宗安排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不知道張仁宗安排是聲請人值班,且張仁宗沒有百分之一百把握聲請人會將圍廠的民眾起訴,但依照判斷,他覺得圍廠的民眾構成妨害自由,所以他才建議我去按鈴申告,我當初答應支付張仁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公關費,只針對圍廠事件讓張仁宗全權處理,不知他要如何使用,我也沒有過問,張仁宗並未跟我提到要付錢給聲請人處理圍廠事件,並未曾與聲請人談過如何處理祐春公司,我按鈴申告時不知值班檢察官就是聲請人等語;其次,張仁宗於102年5月15日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向何銘軒說我透過聲請人一定可以起訴圍廠村民,我跟檢察官報告,一般老百姓在偵查庭來地檢署,根本不知道何人值班,上次來申告圍廠的村民,是聲請人教我的,是他跟我說那天要來申告,我沒有向何銘軒保證透過聲請人或其他檢察官一定可以將圍廠村民起訴,我只跟何銘軒說要按鈴申告等語,又比對何銘軒於101年8月24日、及張仁宗分別於同年8月20日、8月16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足證聲請人未利用圍廠案之按鈴申告,向張仁宗佯稱會受理偵辦該案及保證起訴,並透過張仁宗向何銘軒開口要錢,且張仁宗於聲請人還不知祐春公司被圍廠情況下,即教導何銘軒透過「司法程序」處理圍廠案,而向何銘軒開口要100萬元公關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

⒉第二新事實、新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2之新事實C、D、F,詳附件):張仁宗曾為多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其中有2件採「按鈴申告」方式提告(張仁宗為訟棍),且張仁宗於100年12月16日警政署詢問之內容,證明張仁宗不可能誤以為「聲請人受理按鈴申告就可以偵辦」,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張仁宗為一般民眾」,及「張仁宗考量如要順利解決祐春公司圍廠糾紛,涉及法律專業,僅能透過聲請人協助」等事實有誤。

⒊第三新事實、新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2之新事實M、N、O、P,詳附件):祐春公司圍廠案有張仁宗長期合作之證人即專業律師莊守禮(下逕稱姓名)擔任告訴代理人,莊守禮於101年8月27日審理中證稱:我受張仁宗委任案件有些是他告人家的,都叫他自己去,我會幫他寫狀紙、整理證據資料,張仁宗有跟我講他按鈴申告的經驗,我是透過張仁宗得知何銘軒意見,新竹地檢署通知函上僅記載發文意旨、案號、股別,看不出來承辦檢察官是誰,他們後來又要求我補書狀,還說不管有沒有案號就先補進去等語,及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證稱:張仁宗沒有跟我說該案是哪個檢察官承辦,說他們聯繫好了跟值班檢察官要按鈴申告,並沒有說由聲請人承辦,祐春公司圍廠案偵查過程中,他們沒有說請司法人員協助之事等語,比對張仁宗於100年10月20日廉詢陳述內容、100年11月16日偵訊證詞、陳誌銘檢察官(下逕稱姓名)訊問後向張仁宗稱「張仁宗,已經撩落去了(臺語),...你一直說錢是你出的,現在才說是何銘軒出的,這件事會很大條...」、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1月29日警署政字第100019248號函、圍廠案檢察官郭進昌及書記官洪靜宜之訪談紀錄、何銘軒於101年8月24日審理中證述內容,足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並提出新竹地檢署108年12月18日竹檢德執正108執聲他1714字第108904609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1頁)佐證。

㈡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⒈傳喚證人周士鈞(祐春公司前營運長),其知悉張仁宗利用祐春公司圍廠案相關作為,待證事實為上開第一新事證中何銘軒證詞實在。

⒉本案100年10月3日化名「吳正」之檢舉筆錄之真實性,待證事實為本案中所謂對價,其實是張仁宗為「自己之那羅溫泉會館」未來之試營運,巴結聲請人。

⒊勘驗張仁宗於100年12月16日廉政署詢問筆錄、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待證事實為上開第一新證據之何銘軒另案證詞為真實。

⒋勘驗陳誌銘於100年11月16日訊問完畢後所說上開話,待證事實為本案承辦檢察官早已發現張仁宗說詞一再避重就輕,且隱瞞其向何銘軒開口要錢,卻仍要求張仁宗要「撩落去」(臺語),並向張仁宗、何銘軒預告起訴之事實。

⒌命莊守禮提交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案之98年9月9日發交調查意旨通知書(詳附件二之新事實O),或說明該函之正式公文上是否記載「檢察官×××決行」,待證事實為張仁宗早已知悉祐春公司圍廠案之承辦檢察官為良股檢察官郭進昌,卻一直向何銘軒佯稱係聲請人在辦。

㈢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諭知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陳述內容,比對張仁宗、證人王盈萍、李坤達(下均逕稱姓名)、何銘軒、莊守禮於原審之證述,及新竹地檢署97年9月11日、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分區查察規劃表、新竹地檢署97年至99年專股辦案分配表、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聯成公司98年8月29日估價單影本、送貨日期98年10月11日之估價單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票據號碼CSA0000000號支票影本、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之處理經過表、圍廠現場照片、中國時報98年8月28日、29日、聯合報98年8月29日之報導、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汽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信用卡刷卡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張仁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錄影光碟、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內勤輪值表、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影卷、99年度偵字第5069號影卷、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投資備忘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91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任職新竹地檢署擔任檢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值日內勤受理人民按鈴申告犯罪確為其職務上之權限範圍,因其購置新居需購入傢俱、代步車輛,而於98年8月27日、28日間之某時,趁張仁宗向其請教如何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張仁宗佯稱:祐春污泥廠圍廠之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4人(下逕稱張春鳳等人)經其研判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偵辦,能將張春鳳等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等語,張仁宗乃將上情轉知何銘軒,張仁宗、何銘軒因不知悉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縱因各自有告訴案件,知悉聲請人不一定能承辦該案,仍因認聲請人為任職公部門有影響力之人,有能力主導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人,而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聲請人之安排,並擬以原先談定之100萬元公關費之大部分支付聲請人所欲索取之費用;張仁宗復轉達聲請人關於何銘軒同意支付對價,聲請人遂請張仁宗等候值班日期之訊息,並於98年8月29日告知張仁宗其輪值內勤之日期為同月31日,由張仁宗轉知何銘軒後,何銘軒及其妻即祐春公司名義負責人游文珊(下逕稱姓名)在張仁宗陪同下,於同月31日15時35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由聲請人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完成對張春鳳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程序,張仁宗乃於同年8月29日、31日為聲請人支付其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下稱生活雅集公司)購買傢俱款項87,740元,聲請人又於98年8月29日向聯成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購買共計49,000元之傢俱,並致電張仁宗支付該筆款項(其後由張仁宗於99年8月31日以其配偶王盈萍開立支票支付),另張仁宗於98年12月19日起迄同月22日間某時、同年12月28日,依指示共計交付聲請人60萬元以供聲請人支付購買代步車輛之車款,嗣何銘軒迄至99年12月23日收受張春鳳等人妨害自由案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與聲請人當初起訴張春鳳等人之承諾不符,始知聲請人無法主導案件偵辦,經向張仁宗詢問,張仁宗、何銘軒始知均受聲請人所訛騙等情,並詳與指駁及說明聲請人辯稱:⒈於98年8月27日何銘軒與張仁宗見面,張仁宗同意幫忙,即已敲定張仁宗以公關費100萬元承攬祐春公司圍廠危機?;⒉聲請人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聯成公司購買傢俱之款項,均由張仁宗付款,是否屬張仁宗贈與聲請人之入厝禮?;⒊聲請人以購車為由,向張仁宗索款60萬元,是否屬張仁宗饋贈予聲請人?;⒋聲請人有無向張仁宗佯稱:祐春污泥廠圍廠之張春鳳等人經其研判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偵辦,能將張春鳳等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等語;而使張仁宗及何銘軒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先談定之100萬元公關費之大部分支付聲請人所欲索取之費用?;⒌何銘軒在98年9月初,收到檢方發交竹北分局調查函,張仁宗及何銘軒就知道聲請人不是承辦檢察官云云,聲請人上開所辯,其中⒈辯稱為可採信及其餘均不可採信之理由,足認聲請人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第一新事實、新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2之新事實H、I、J,詳附件)部分:

⒈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0號、103年度偵字第495號案件中張仁宗、何銘軒分別於102年5月15日、8月28日偵查中供述,前經本院前審調閱全卷影本,聲請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說明詳盡,又於104年3月6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進一步說明,復經本院108年5月1日審判程序中提示各該卷宗並告以要旨,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41至346、347至354頁)、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56至377頁)、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上開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45至319頁)在卷可參,顯見該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附於卷內的訴訟資料,並為原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又聲請人據以主張原審未及注意而有利於己的該些筆錄,本質上為張仁宗、何銘軒之證述,屬於供述證據,而非文書證據,核先敘明。

⒉又查聲請人及原審委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爭執張仁宗、何銘軒警詢、偵訊中之供(證)述之證據能力,有107年3月5日出具之刑事準備㈦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242頁)在卷可參,則原確定判決排除張仁宗、何銘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證)述,僅採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原審依憑前開證據對供述證據之取捨,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⑴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0號、103年度偵字第495號案件中,何銘軒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固曾證稱:98年8月31日經張仁宗安排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不知道張仁宗安排是聲請人值班,且張仁宗沒有百分之一百把握聲請人會將圍廠的民眾起訴,但依照判斷圍廠的民眾構成妨害自由,所以他才建議我去按鈴申告,我當初答應支付張仁宗100萬元公關費,只針對圍廠事件讓張仁宗全權處理,不知他要如何使用,我也沒有過問,張仁宗未跟我提到要付錢給聲請人處理圍廠事件,我亦未曾與聲請人談過如何處理祐春公司等語,核與何銘軒於101年8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又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0號、103年度偵字第495號案件中,張仁宗於102年5月15日偵查中固先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向何銘軒說我透過聲請人一定可以起訴圍廠村民,我跟檢察官報告,一般老百姓在偵查庭來地檢署,根本不知道何人值班,上次來申告圍廠的村民,是聲請人教我的,是他跟我說那天要來申告,我沒有向何銘軒保證透過聲請人或其他檢察官一定可以將圍廠村民起訴,我只跟何銘軒說要按鈴申告等語,然張仁宗、何銘軒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因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因而不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⑵觀諸卷附張仁宗於102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其固先為上開證述,然其後復進一步證稱:是因為我認識聲請人,所以我才跟何銘軒說透過司法程序來處理是可行的,後來是聲請人安排來申告的事情,何銘軒主動跟我說要我去幫忙處理圍廠的事情,他可以給我100萬元額度,我有跟何銘軒說錢是要給聲請人等語,細譯張仁宗上開偵查中指證張仁宗曾告知何銘軒處理圍廠事件的100萬元,會交給聲請人,且聲請人安排透過司法程序提告之主要事實並無二致,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符,尚無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情。

㈢聲請人主張第二新事實、新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2之新事實C、D、F,詳附件)、第三新事實、新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2之新事實M、N、O、P,詳附件)部分:

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主張張仁宗諸多訴訟經驗之訴訟資料,已存於第一審卷第2宗第107至117、122至126、128至133、145至146、174至216、220頁,有該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又莊守禮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中及於101年8月27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觀諸卷附原審108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45至319頁),已提示上開資料並告以要旨,顯見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附於卷內的訴訟資料,並為原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核先敘明。

⒉張仁宗為外部人,實不清楚地檢署關於檢察官輪值內勤受理後,如何分案、分案與何檢察官及各個檢察官辦案模式,仍因聲請人既任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公部門有影響力之人,不排除有能力主導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人之高度可能,張仁宗、何銘軒因而均陷於錯誤,其後98年8月31日何銘軒、游文珊在張仁宗陪同下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果由聲請人親自受理,亦使張仁宗、何銘軒更加堅信定能由聲請人順利將張春鳳等人提起公訴,故聲請人顯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的手段讓張仁宗、何銘軒對於重要基礎事實即圍廠事件由其受理申告、其後是否由其承辦等發生錯誤的認知,重大影響張仁宗、何銘軒交付財物之意願,聲請人因而取得上開財物,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乙、貳、二、㈦、四、⒐詳盡說明(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原確定判決第36頁倒數第6行至第37頁第16行),是以張仁宗之訴訟資料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又莊守禮至多為祐春公司圍廠案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張仁宗除提供或告知必要之資訊外,為免多生事端,而未告知莊守禮關於承辦檢察官為何人,甚為合情合理,是莊守禮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至聲請人提出新竹地檢署108年12月18日竹檢德執正108執聲他1714字第108904609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原審審理中提示與莊守禮之函為偵查卷內所附函稿,故莊守禮始證稱可看到發文意旨、案號、股別,但是檢察官是誰看不出來等語有誤云云,然上開函文所載案件非本案申告案件,與本案無關,尚不足證明本案申告案件新竹地檢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函是否載明承辦檢察官之姓名,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均駁回之理由: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傳喚周士鈞、勘驗張仁宗於100年12月16日廉政署詢問筆錄、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可證明上開第一新事證中何銘軒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證述實在部分:聲請人主張何銘軒上開偵查中證述為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業經說明如前,縱傳喚周士鈞抑或勘驗張仁宗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無傳喚之必要。

⒉關於勘驗檢舉筆錄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二、㈤至㈦已詳盡說明認定上開款項為對價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3頁倒數第14行至第81頁第16行,即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14行至第37頁第16行),並無勘驗100年10月3日化名「吳正」檢舉筆錄真實性之必要。

⒊關於聲請勘驗陳誌銘於100年11月16日訊問完畢後對張仁宗所說之對話部分:張仁宗於100年11月16日接受偵訊時,距離其原審101年8月16日交互詰問時間超過半年以上,不可能影響張仁宗於原審中之證詞,縱聲請意旨認陳誌銘陳述上開內容,或有向張仁宗、何銘軒預告起訴之意為真,故然本院認此部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調查之必要。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命莊守禮提交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案之98年9月9日發交調查意旨通知書(詳附件二之新事實O),或說明該函之正式公文上是否記載「檢察官×××決行」,待證事實為張仁宗早已知悉祐春公司圍廠案之承辦檢察官為良股檢察官郭進昌,卻一直向何銘軒佯稱係聲請人在辦云云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二、㈦、四、⒏已說明依卷附新竹地檢署發交通知函、莊守禮於原審之證述,認定何銘軒於98年9月初仍不知聲請人非張春鳳等人涉妨害自由等罪之承辦檢察官(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至19行,即原確定判決第36頁第12至19行),且張仁宗並非祐春公司圍廠案之當事人或代理人,不必然詳閱各公文,自無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證據,單獨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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