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實有違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徐康朕係受告訴人簡暉陞誣陷、偽證入罪。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時所為陳述,始終否認本案3張收據上所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為其所書寫,然原確定判決卻增加告訴人所未為之陳述,認告訴人在資訊有限之情況下,主觀認定自己未簽過如此高額收據,而否認收據為其所簽立,要與常情無違,難認不能採信等語,此乃原確定判決所虛添。況告訴人證稱,其所寫收據上「參萬元」國字間沒有空格,被告又如何將「仟」字塞入其中,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認定。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3張收據所載「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等字樣之書寫者為告訴人,如認有釐清必要,自應再將本案3張收據送請鑑定,原確定判決未經鑑定,僅以被告自承「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為伊所書寫等供述,認被告自認有加工變造之犯行,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況本案3張收據於付款性質欄並無租金字樣,原確定判決自行添加卷內證據所無之內容,所為認定與卷證不符。卷內3張收據之數字、日期均為被告親筆所寫,再由告訴人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並按指印、蓋印,並無告訴人所稱寫有「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支付性質為「租金」之3張收據,且告訴人稱其所書寫之收據為灰白色、淺藍白色,本案卷內之收據為黃色,可見被告並無偽造犯行。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見本案收據3紙均為被告書寫,告訴人僅是蓋指印在被告寫好的數字及日期上,無法證明收據上有告訴人所書寫之文字,告訴人應提出其所稱書寫之3張收據。被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字跡與本案3紙收據所載差異甚大,可見本案3紙收據上之數字並非告訴人書寫,應全部都是被告所寫。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矛盾、違背法令。本案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存證信函作為新證據云云。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變造本案3張收據,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簡暉陞於偵訊及第一審所為證言,並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收據上之「仟」字及尾數「000」,與同類資料上其餘記載,有可能非連續或同時為之,認簡暉陞所述其有蓋用指印或印章之文字係其親自書寫,「仟」字、尾數「000」、「押租保證金」等字樣,係被告事後添筆更改而來等語為可信,並已就證人簡暉陞於第一審證稱所簽署的收據不是本案3張收據一節,說明依簡暉陞經提示卷內3張收據照片後之陳述內容,可見簡暉陞之真意係在於表明始終僅簽過3張金額為3萬元、3萬元、2萬元之收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64至70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被告再審意旨雖執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1頁)所載字跡,主張本案3紙收據並非告訴人所書寫,告訴人指述不可採信、乃刻意誣陷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補強證據,已詳細說明告訴人之指述何以可信,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如前述。且就本案3紙收據所載數字之字跡,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乙、丙類資料經檢查與比對結果,其中金額欄尾數3個『000』字,均有書寫緩慢不順、筆劃僅硬滯澀之情形,不僅各與同行其他金額數字之基線排列不一致外,其運筆力道亦有相異之處;金額欄之『仟』字,則發現與左鄰字跡之間距偏窄,其中乙類資料上『仟』字有複筆(即筆劃重覆)現象,而該等書寫方式與態樣均與同類資料上其他字跡不符」等語在卷(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綜合告訴人之證詞與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鑑定結果,衡酌常人於書寫文字時,或有可能停頓再寫,然書寫方式與態樣不會驟然改變,本案收據上「仟」字之書寫方式與前後之國字不相同,倘依被告所辯收據上文字均為其書寫後再交由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則「叁仟萬元」各字書寫方式理應相同,鑑定結果卻僅中間「仟」字迥異等情,認被告確有變造本案3紙收據之犯行。至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字跡狀況,然此並不影響上開有關本案收據上「仟」字之書寫方式與前後之國字不相同,及尾數3個『000』字,有書寫緩慢不順、筆劃僅硬滯澀之情形,不僅各與同行其他金額數字之基線排列不一致,運筆力道亦有相異,而足認係經被告添筆變造等情之認定甚明,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此節所指,無足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㈡、至於被告書狀指告訴人收執有與本案3張收據相同樣式之收據及租賃合約書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採認告訴人所述「(除了你自己簽的,你還有簽過其他的3張收據嗎?)沒有」等語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亦無從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可言。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執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且經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主張告訴人刻意誣陷及發現存證信函之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