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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康朕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康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康朕(斯時名為徐福壽)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向簡暉陞之父簡燕山承租登記於簡暉陞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用以經營「世界童玩王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押金10萬元,租金由簡燕山收受。嗣徐康朕於104年間開始拖欠租金未給付,後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間某日,徐康朕分別在其所經營之世界童玩王國園區之餐廳內及在簡暉陞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交付5 萬元及3 萬元租金與簡暉陞,託簡暉陞將積欠之租金轉交給簡燕山,而後簡暉陞則應徐康朕之要求,簽立日期分別為105 年6 月1 日、2 日、3 日之收據3 張,金額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3 萬元,並交與徐康朕收執。詎徐康朕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6 月15日間某日,以事後填筆之方式,將簡暉陞所簽立金額原為3 萬元、2 萬元、3 萬元之收據,在共計之金額欄內添加「仟」、「000 」及付款性質欄內添加「押租保證金」字樣而變造為3,000 萬元、2,000 萬元、3,000 萬元之收據3 張(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再於106 年6 月15日持向本院對簡暉陞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要求簡暉陞返還上開3 張遭變造後之收據共計8,000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足生損害於簡暉陞及本院審酌民事督促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暉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簡暉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簡暉陞為本件簽立收據之在場當事人,見聞事發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均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徐康朕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簡暉陞、徐紫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證人簡暉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簡暉陞、徐紫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6 月15日持本案收據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簡暉陞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告訴人返還共計8,000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收據為告訴人向伊借款時所親自簽名與捺印印章及指印,伊確實有於105 年6 月1 日、2 日、3 日時交付本案收據所示之8,000 萬元給告訴人,當初是約定伊借告訴人錢,轉換成土地之押金,收據內容是告訴人書寫,書寫後交給伊,伊並無變造云云。辯護人則以:依告訴人證稱簽給被告之3 張收據係單一無複寫之收據,並無簽立其他收據或空白收據與被告,可見告訴人簽給被告三張收據確實為本案收據,即日期為105 年6 月1 、2 、3 日之3 張收據,依偵查中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均認定,告訴人當時係先寫字,再蓋章或捺指印,因此並不存在告訴人所證稱有簽立金額為「3 萬元、2 萬元、3 萬元」之收據與被告,本案收據下方所寫文字為「房屋土地租賃書押金保證金支付」、「當場支付現金點收以上無誤」、「收款人簽章」,因此並無所謂被告有給付積欠租金共計8 萬元一節,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借款8,000 萬元,才會在簽立同額之收據交與被告。再者,依照調查局108 年11月20日鑑定結果認為收據筆跡仟字及尾數000 ,有可能並非連續或同時為之,僅擬制推測之詞,並自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向告訴人之父簡燕山承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用以經營「世界童玩王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 萬8,000 元,押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3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告訴人應被告之請求,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及同年6 月間某日,先後在被告所經營之世界童玩王國園區之餐廳及告訴人簡暉陞之住處內,均以被告提供之筆,而分別書寫「3 萬元」、「2 萬元」、「3 萬元」,支付性質均是「租金」,簽名蓋捺印章及指印之本案收據3 張並先後均交付被告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確實有簽過收據,金額分別為2 萬元、3 萬元,且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收據上的印章應該是伊銀行的印章,伊印象中也有蓋過指印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那時拿整本全新的空白收據,是單一無複寫的收據,由被告提供筆讓伊簽,伊簽的時候3 張收據上面都是空白,只有寫好「當場支付現金點收」之文字,那時候被告說怕被查扣財產之類的,所以要求伊一定要簽收據。當時伊是有寫「參萬元」及支付性質是「租金」,但是後面被告怎麼改的伊就不知道。當時簽本案收據時,上面沒有「現金」、「$00000000」、「房屋土地租賃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等文字,本案收據上所載之「參仟萬元」,只有「參萬元」是伊所寫,本案收據寫完之後伊有蓋指印,伊現在檢視本案收據,覺得伊的簽名及底下身分證字號部分比較像伊所寫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至42頁反面),而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收受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8 萬元後,應被告要求所書寫並蓋捺印章及指印之收據內容「3 萬元、2 萬元、3 萬元」,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相一致,且核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所約定之租賃契約內容中所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正(收款付據)」大致相符,堪可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託其轉交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共計8 萬元,又因租賃契約之約定於收款時需交付收據,始應被告之要求而開立本案收據。且告訴人係先書寫文字,而後方蓋印章或捺指印等情,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結果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6801080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617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2 月6 日調科義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見他字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7 至146 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證應非虛言,堪值採信。

⒉本案收據之原本,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之結果如下:「一、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5 年6 月1 日收據原本1 紙;編為甲類資料。㈡105 年6 月2 日收據原本1 紙;編為乙類資料。㈢105 年6 月3 日收據原本1 紙:編為丙類資料。㈣收據複寫聯1 紙。二、鑑定方法: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特徵比對。三、鑑定結果:甲、乙、丙類資料經檢查與比對結果,其中金額欄尾數3 個「000 」字,均有書寫緩慢不順、筆劃僅硬滯澀之情形,不僅各與同行其他金額數字之基線排列不一致外,其運筆力道亦有相異之處;金額欄之「仟」字,則發現與左鄰字跡之間距偏窄,其中乙類資料上「仟」字有複筆(即筆劃重覆)現象,而該等書寫方式與態樣均與同類資料上其他字跡不符。本案雖然甲、乙、丙類資料上金額欄「仟」字以及尾數3 個「000 」字之筆墨反應、筆具特徵等,均與同類資料上其他字跡無異,但綜據前述檢查與比對結果,並輔徵本次附送收據複寫聯上金額欄「仟」字以及尾數3 個「000 」字之鑑析情形(參閱鑑定分析表第9 頁),研判甲、乙、丙類資料上爭議筆跡(即「仟」字以及尾數3 個「000 」字)與同類資料上其餘記載,有可能並非連續或同時為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該實驗室鑑定書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至17頁)。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享有相當聲譽廣為認可之刑事鑑識鑑定單位,且屬行政機關,其受囑託鑑定當有相當公正性,且該實驗室從事本案鑑定人員,就文書鑑定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就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進行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的力度、字跡的深淺等各方面詳細比對,亦考量個人書寫之變化等節,而得出本案鑑定結果,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為相當時間、經驗而逐漸形成之專業涵養,其認定當有相當說服力,當非不具文書鑑定專業資格及經驗者單憑文書影本之文字形狀而自行猜測演繹所能輕易否認,故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⒊而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收據中有蓋捺其印章及指印之文字(即先寫字後再行蓋章、捺指印部分)均為其親自書寫後蓋印章或捺指印,又本案收據3 張中載有金額部分,有蓋印印文或捺印指紋之文字(各收據情形不同,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僅有以中文字書寫「參」、「貳」、「整」、「元整」及以符號、數字書寫「$300 」、「$200 」、「$300 」,再佐以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意見認定本案收據上之「仟」字以及尾數3 個「000 」字,與同類資料上其餘記載,有可能並非連續或同時為之。則相互勾稽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鑑定結果以觀,告訴人於簽立本案收據時,僅有分別於其上書寫金額為「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之中文字及「$30000 、$20000 、$30000 」之符號與數字,本案收據上所載之「仟」字、尾數3 個「000 」字及付款性質欄內添加「押租保證金」字樣,應係被告事後填筆更改所為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變造收據,收據記載是告訴人自己書寫的,伊確實有借款8,000 萬元與被告,借款再轉換成土地之押金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世界童玩王國館之資本額為20萬元,且被告於105 、106 年間向臺北富邦銀行、臺灣新光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請之貸款,均因逾期償還經銀行轉列為呆帳之事實,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11月8 日金徵(業)字第1060008727號函暨被告之授信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詳見他字卷第19頁、第112 至117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為從事童玩食品之大盤商,每天手上都有2,000 萬元現金,現金以水果箱承裝,但不知道100 萬元現金之重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若因經商每日可支配之現金有2,000 萬元之譜,為何其所經營之世界童玩王國館僅有20萬元之資本額,顯見其上開所述已然悖離常情。再者,被告於105 、106 年間有多筆貸款均因逾期清償而遭銀行列為呆帳,已如前述,倘被告確如其所述每日均可動用2,000 萬元資金,何以不將貸款債務清償完畢,而徒增多筆未按期還款而減損自身信用之記錄,顯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自承係將現金裝入水果箱中保存,若每日均有2,000 萬元可動用之資金,又豈會不清楚100 萬元現金之重量,可見其上開所述內容顯然啟人疑竇。又被告係以每月租金3 萬8,000 元向告訴人之父承租土地,押金也僅約定為1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會為每月僅需給付3 萬8,000 元租金之土地,而願意支付8,000 萬元之押金,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與本案收據內容及一般事理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106 年7 、8 月間叫貨及出貨資料可知(詳見他字卷第31至75頁),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或送貨單,其上之金額約為數百元至數千元,其餘均為購買商品或加油之發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前開所述其將2,000 萬元現金藏放於家中為真,然依被告所辯及其所提出之資料,綜參卷內各項事證,衡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難以此遽信被告確有如其所辯有借款8,000 萬元與被告一節屬實。再佐以本案收據係先由告訴人書寫3 萬元、2 萬元、3 萬元後,再由被告填筆變造為3,000 萬元、2,000 萬元、3,000 萬元,業經本院互核告訴人所證及鑑定結果認定如前,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情均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則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借款期限,雖未改變保證書之本質,惟已變更文書內容,原判決認係變造私文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未變更系爭收據之製作權人名義,而係未經授權擅自將該私文書上原填具之「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30000 」、「$20000 」、「$30000 」等字樣,以上述方式填筆增添「仟」、「000 」變造為「參仟萬元」、「貳仟萬元」、「參仟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雖未改變該收據之證明本質,惟已變更該私文書內容,且亦於該私文書變造後,於本院提出用以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是否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督促程序時,就該變造之收據是否真正之判斷,亦有足生損害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先後在本案收據3 紙上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變造本案收據後,於民事督促程序提出為證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使本院審酌上開民事督促程序時,就該變造之收據是否真正之判斷,亦有足生損害之虞,所為甚有不當,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尚未見有任何悔改之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收據3 張,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亦係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未載明日期之金額現金3,000 萬元之收據1 張,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據名稱及內容                                  │備註                  │
├──┼────────────────────────┼───────────┤
│ 1  │NO.1                                            │金額部分僅「參」、「整│
│    │日期:105 年6 月1 日                            │」、「$300 」之上有蓋│
│    │共計:現金參仟萬元整 ﹩00000000                 │簡暉陞印文或由簡暉陞捺│
│    │付款性質:房屋土地租賃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        │指印                  │
│    │當場支付現金點收,以上無誤收款人簽章:簡暉陞    │                      │
├──┼────────────────────────┼───────────┤
│ 2  │NO.2                                            │金額部分僅「貳」、「$│
│    │日期:105 年6 月2 日                            │200 」之上有蓋簡暉陞印│
│    │共計:現金貳仟萬元整 ﹩00000000                 │文或由簡暉陞捺指印    │
│    │付款性質: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      │                      │
│    │當場支付現金點收,以上無誤收款人簽章:簡暉陞    │                      │
├──┼────────────────────────┼───────────┤
│3   │NO.3                                            │金額部分僅「參」、「元│
│    │日期:105 年6 月3 日                            │整」、「$300 」之上有│
│    │共計:參仟萬元整 ﹩00000000                     │蓋簡暉陞印文或由簡暉陞│
│    │付款性質: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      │捺指印                │
│    │當場支付現金點收,以上無誤收款人簽章:簡暉陞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