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77號、105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張朝明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傳訊於100年2月9日為陳玟溢製作調查筆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作證是否以不正當方式誘導陳玟溢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之陳述:陳玟溢於106年9月21日審判中證稱:呂芳仲找伊,是講大概開庭的事情,叫伊講得漂亮一點,其實也是講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沒有換錢的事情,沒有叫伊說不實在的話,是叫伊把事實講出來。這一切都是中壢分局叫伊做的,其實與呂芳仲、聲請人無關,說有換錢也是警察叫伊這樣講,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被抓之後所作的筆錄都是警察叫伊怎麼說的等語,此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聲請調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監視器以明陳玟溢以下所言非虛:陳玟溢於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伊才剛到門口,那小姐準備要叫另外一個小姐來帶伊進去時,警察就直接衝進來了,伊連玩都沒有玩到。陳玟溢既尚未進入遊樂場,如何證明該遊樂場有賭博行為?其因沒有玩到故聲稱沒有換錢,此為事實。其究竟有無進入該遊樂場,可由監視器確認。
㈢聲請傳喚羅振華是否有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換錢之事實:陳玟溢因過失沒有查證,誤認自己是秘密證人A1,經法院拆閱秘密證人資料始知是羅振華。羅振華實際上不只是A1,也是告發人,牽涉到其是否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是否有換錢之事實,否則即無賭博罪之構成,聲請人則無教唆偽證之問題。
㈣聲請人只是叫陳玟溢講出事實,未教唆虛偽陳述:陳玟溢於106年9月21日審判中證稱聲請人有跟我說開庭的事情,叫我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聲請人無教唆虛偽陳述之動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為使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胡字宇及員工陳秀雲、林泳綺、李玉婷、王詩瑋等人就所涉犯賭博等案件得以脫免罪責,竟與呂芳仲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陳玟溢於該案審判中偽稱其係秘密證人A1,且係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曾政欽指使,虛偽指證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情節,陳玟溢因受教唆,明知其非秘密證人A1,亦未受曾政欽指使而指證,且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內,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詞,認聲請人涉犯教唆偽證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
㈠胡字宇等人確犯賭博等罪,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確定。
㈡陳玟溢於該案審判中有偽證犯行:
⒈陳玟溢於102 年7 月5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具結後證稱:是中壢分局的警察,一個叫曾什麼欽的組長叫伊去玩,錢是組長拿給伊。伊有押分,碰碰運氣看會不會贏。每次去都是一直押一直押,沒有選擇性。曾政欽組長給伊錢去玩是要伊看店家有沒有換現金給客人,要我去咬人。伊去玩沒有贏過。伊在100 年2 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都有陳述,在100年1 月份曾經向陳秀雲換過1 千元,另外在同月時間,有一位黃義淨的也換過2 千元,這些陳述不實在,是組長叫伊這樣回答。組長要我咬定這家店有換現金給客人。當天到現場,其實是警察叫伊去,之前伊沒有跟店家換過現金。伊沒有看到其他客人與店家換錢。檢舉筆錄A1曾說,他在該處把玩機台有認識一個綽號叫『小寶』的男子,玩機後問「小寶」可不可換錢,「小寶」說只要跟店內的小姐說即可,後來「小寶」有幫他跟小姐換錢,A1為感謝小寶就把他當天換得的1500元交給「小寶」。伊就是A1,筆錄是組長做好給伊看等語。
⒉陳玟溢因證言不實而被訴偽證,於其被訴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認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佐以陳玟溢並非秘密證人A1,自稱係秘密證人A1,於審判中經審判長當庭依職權拆閱秘密證人A1筆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發現該對照表所載秘密證人A1之姓名非「陳玟溢」,且當庭採取陳玟溢左右大拇指之指紋,連同秘密證人A1筆錄之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非屬陳玟溢之指紋。
⒊陳玟溢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去過廣聯盛電子遊戲場5次,有兌換現金,核與其他證人即賭客黃順章、賴昭仁、邱國文於偵查時證稱有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以金錢開分,俟玩結束後,向場內小姐要求將剩餘分數換回現金等情,及胡字宇等人涉犯賭博案件之情節相符。堪認陳玟溢於102 年7 月5 日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未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係虛偽不實。
㈢陳玟溢係受聲請人之教唆而為偽證:
⒈聲請人不爭執與同涉教唆罪之呂芳仲與陳玟溢見面,呂芳仲提供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之卷證及筆錄供陳玟溢閱覽,此復經陳玟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⒉陳玟溢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受聲請人及呂芳仲教唆,於102 年7 月5 日、103年1月17日在胡字宇等賭博案審理中偽稱:伊受員警曾政欽之指使,曾政欽拿錢要伊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給伊紅包,要求指證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其於警詢時證稱:呂芳仲自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委託之代書,於初次開庭前某日約伊見面,以3萬元為代價,要求伊在開庭時翻供說店家沒有換錢,讓店家能夠繼續營業,伊答應翻供。數日後又要求伊咬死曾政欽,開庭時要講的很漂亮,說曾政欽有拿錢、紅包給伊。隔幾天又拿來筆錄、資料,要伊背熟,照著跟法官講。嗣呂芳仲與伊一起去開庭,伊有照辦,配合翻供,呂芳仲在裡面聽,於回程拿3 萬元給伊。開完庭後2 個月,呂芳仲拿一張寫有曾政欽的字條給伊看,要伊咬死曾政欽,後來房東即本案聲請人與伊見面,要伊筆錄做的漂亮,講完後拿3,000 元給伊。103年1月16日,伊與呂芳仲及聲請人在星光旅館見面,要伊背供詞,伊請聲請人幫忙8 萬元繳摩托車貸款,聲請人表示身上只有5 萬,點5 萬現金交給呂芳仲,交代伊開庭要講得漂亮。翌日前往法庭途中複習翻供的資料。開完庭後,伊與聲請人、呂芳仲在中壢火車站對面肯德基見面,聲請人說律師說伊開庭開的不夠漂亮,只給伊5 萬元。之後呂芳仲到伊租屋處,交代伊下次開庭時跟法官講願意接受測謊,又在開庭前一晚,到伊家住,拿A1的筆錄及寫有羅振華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給伊看,要伊背資料,及向法官說認識羅振華,有聯絡。次日伊與呂芳仲一同前往本院,途中複習羅振華的資料,開庭時,伊回應法官羅振華之資料,並稱願意接受測謊。開完庭後,呂芳仲在伊租屋處樓下給伊2 萬元。嗣伊去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呂芳仲與伊一起搭計程車前往,途中要伊向測謊官稱前晚沒睡好,有喝咖啡。測完後在計程車上給伊3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胡字宇等賭博案中證稱曾政欽員警拿錢要伊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曾政欽有拿紅包給伊,要求伊咬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員工有在換現金,伊係秘密證人A1,有在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等語,均係聲請人及呂芳仲教唆。伊以為伊就是秘密證人,沒想到還有其他秘密證人,驗出來指紋不是伊的。一開始是呂芳仲來找伊,自稱係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委任的代書,希望伊不要說店家有換現金,說他們會給伊3萬元。隔幾天又來找伊,要伊咬死曾政欽,說他有拿錢、拿紅包給伊,要伊開庭時要講的很漂亮,隔幾天,又來找伊,要伊背筆錄、資料,照著跟法官講。102年7月5日開完庭後,呂芳仲收回資料,給伊3 萬元。103年1月16日約伊約在星光旅館,拿一堆筆錄與A1資料要伊背熟,聲請人要求開庭要說的漂亮一點。伊於103 年1 月17日到庭作證,伊開庭前不知道要與曾政欽對質。法官問伊是否有做祕密證人,伊稱有,有做筆錄,並證稱有與羅振華聯繫,有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一起打牌,但伊實際上不認識羅振華,也沒有聯絡。開完庭後,伊等在中壢火車站對面的肯德基見面,聲請人說律師說伊開庭講的不夠漂亮,只有給伊5 萬元,原本要給伊8 萬元等語。
3.陳玟溢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雖就其與呂芳仲一同前往本院作證之次數、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等節,前後有些許差異,惟就其與呂芳仲相約在中豐路上麥當勞見面,呂芳仲要求其在本院前案開庭時,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作證時虛偽證述,並答應事後給予3 萬元當作酬勞、呂芳仲在便利商店拿出一張記載「曾政欽」名字之字條給伊,要求其在開庭時咬死該名員警、呂芳仲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陪同其前往本院開庭,其於開完庭後,從呂芳仲手中取得3 萬元酬勞、於103 年1 月17日本院案開庭前一晚,與呂芳仲及聲請人在星光旅館見面,呂芳仲拿出祕密證人A1筆錄及相關資料要求其背熟,聲請人要求其開庭要說的漂亮一點、呂芳仲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陪同其前往本院開庭,開完庭後,聲請人稱其開庭時講得不夠漂亮,只拿到5 萬元酬勞,與原本答應8 萬元酬勞不同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4.參以勘驗呂芳仲與陳玟溢間之錄音對話,因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在本院涉訟,呂芳仲居間陳玟溢出庭作證,商討作證內容,答應事成後給予優渥酬勞,陳玟溢亦明言依該作證內容,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員工會沒事,而其本身頂多就是「偽證」,足認呂芳仲確實居間以金錢報酬作為對價,教唆證人陳玟溢於前案出庭作證時為虛偽證述。
5.羅振華於偵查中證稱:有人找伊,連伊的朋友、家人、房東也被找,叫伊出面翻供。呂芳仲、吳姓律師女助理及一名陌生男子約伊碰面,吳姓女助理叫伊跟法官說,被警方威脅、利誘而去陷害遊戲場,但伊都不答應。後呂芳仲拿102 年1 月20日製作的A1筆錄、還有姓名對照表、蒐證影帶等資料來等語。
6.其餘聲請人及呂芳仲之辯解均不可採,足認聲請人教唆陳玟溢偽證。
四、聲請人以首開理由指有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查:
㈠聲請傳喚於警詢中為陳玟溢製作筆錄之警員調查是否誘導陳玟溢為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者,除陳玟溢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尚有偵查中之證詞,以警詢時之證詞,無外力干擾,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之,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到庭作證,補正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欠缺之詰問權,二者均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理由證據二、三中詳細說明採信之理由。陳玟溢既於偵查中,於具結後,在自由意志下,就聲請人等如何以支付金錢為代價,提供相關資料而教唆,使其原無犯罪動機,而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證詞為鉅細不遺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或有時間上之出入,但對重要事項則前後一致且無瑕疵而可採,復有陳玟溢於呂芳仲之對話錄音可佐。原確定判決認陳玟溢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說明所依據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不能認為對此證據未審酌。雖未傳訊為陳玟溢製作筆錄之警員,本院比對陳玟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縱排除陳玟溢之警詢陳述,綜合陳玟溢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他證據,已足證聲請人教唆偽證犯行,亦即即使陳玟溢於警詢時曾受誘導,仍不足以動搖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聲請調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監視器查明陳玟溢有無進入該遊樂場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玟溢於法庭作證其受曾政欽指示,並給其金錢前往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玩,曾政欽指示其咬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換現金之事實均屬虛偽,且陳玟溢犯偽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縱該遊戲場裝設有監視器,且未攝錄陳玟溢於當日進入遊樂場,與陳玟溢是否為上開偽證無直接關聯。
㈢聲請人主張陳玟溢係過失未查證自己是秘密證人,聲請傳訊告發人即A1羅振華部分,按陳玟溢是否為秘密證人,自己知之甚明,無因未查證而不知之理,且陳玟溢於原確定案件偵查中稱以為伊是秘密證人,沒想到還有其他秘密證人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載於理由中而未予採信,係已加以審酌。至羅振華有無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換錢,與陳玟溢是否為本案偽證無直接關聯。
㈣聲請人教唆陳玟溢偽證,原確定判決已就證據取捨詳述於理由,非未予審酌。
五、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呂芳仲共同教唆陳玟溢,陳玟溢因而為偽證犯行,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上開主張,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未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本件再審聲請,本院於收案後通知補正證據,所述與原聲請狀相同,無非舉陳玟溢之證詞,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惟陳玟溢之證詞,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所聲請調查者,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證據之證明力。本院斟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