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民/家事聲請再審及正值(應為直)審理」共用書狀第137號、詐欺審案圖利對造檢舉狀第62號及高等行政起訴狀第147號」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提出首揭跨頁彩色狀紙,條列諸多民、刑、行政訴訟案號或事實、批評謾罵承審等司法人員、擷取網路新聞資料、私人通訊對話、函文、裁判書之部分擷圖暨其意見等,根本連聲請再審之標的都難判斷,故本院逕以信封上所提到聲請人被判有罪之本院二審確定刑事判決為其聲請再審之標的,其他刑事裁定、民事、家事、行政訴訟之裁判,本不能對之聲請刑事再審,茲不贅述。
四、上開兩確定判決,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或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事證,亦無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依據前揭二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反覆以相同方式空泛提出類似聲請,經本院另案多次以聲再字裁定命其補正,亦從未補正合於法律規定之具體事由(因而屢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案顯無再命其補正及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