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張龍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龍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張龍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再考量受刑人所犯該2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罪質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是就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陳述意見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07/09/23 107年5月間 至107/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1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判決日期 109/10/21 109/10/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7/07 110/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8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