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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柯姿佐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遠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上開函文係於111年6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均應更正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11年2月17日」),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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